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程淑貞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被 告 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依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是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其後被告公司並於108年12月12日申請解散登記,且股東會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亦無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清算完結等事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4902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7957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第77頁),堪認屬實。依前開規定,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核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謝依陵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則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原告列監察人謝依陵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符上開規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4年起,即擔任被告之董事,惟因個人因素,於107年
9月1日時向被告之董事長黃南禎口頭表示辭任董事,當時其應允並承諾將協助辦理相關公司變更事項,然嗣後被告之董事長黃南禎卻未依約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變更事項。
㈡爾後被告竟於107年11月2日無預警倒閉,被告之董事長黃南
禎亦隨後遠頓國境之外不知去向,致使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事至今仍懸而未決,嚴重影響原告法律關係地位,期間原告雖曾再嘗試發函告知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仍因被告公司董事長黃南禎不知去向等情而被退回。
㈢因原告於107年9月1日即已向被告表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應終止而歸於消滅,今被告之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致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危險,致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查被告申請解散登記前,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按。原告則主張自107年9月間向被告董事長黃南禎口頭表示辭任董事後,已非被告之董事,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現況照片、107
年11月29日台北延壽郵局存證號碼177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暨附件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復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被告之監察人謝伊陵,有送達回證足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監察人謝伊陵已代表被告受領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於申請解散登記前,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登記原告為董事,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