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世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被 告 賀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被 告 許曼玲
曹明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賀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建公司)承攬原告之住宅新建大樓工程,被告賀建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間,因資金周轉困難而請求原告幫忙代墊應給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費用,原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而應允,兩造並達成協議,自斯時起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截至110年7月間止,原告所代墊之工程款已達新臺幣(下同)3,128,778元。而被告賀建公司與被告許曼玲於108年10月2日,就其等上開向原告共同借款859,573元部分,並簽立借款協議書,且被告曹明宗並就上開借款債務簽立同額之本票以擔保,故請求被告賀建公司給付原告2,269,2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賀建公司、許曼玲、曹明宗應給付原告859,5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本件兩造就上開借款859,573元部分,依借款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若就還款事項發生爭議,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兩造就上開借款所生之爭議,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專屬管轄訴訟,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自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原告與被告賀建公司就其餘代墊款部分之借款部分,原告具狀陳明此部分為避免案件割裂審理,希由臺北地院審理,是此部分宜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