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蔡如滿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被 告 李素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本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均勻實業有限公司250萬元出資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均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均勻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資本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協同原告將均勻公司之代表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嗣於民國112 年4 月14日具狀將原聲明移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均勻公司250萬元資本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均勻公司係於84年5月16日登記設立,與原告任職之台灣千旺公司(下稱千旺公司)有業務往來。訴外人即原告姐夫陳學堯原亦任職於千旺公司,其於98年3至4月間送貨至均勻公司時,知悉斯時均勻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闕富林有意讓售均勻公司,即將上情轉知原告,原告當時本擬自行成立公司,經考量均勻公司在林口區已有廠房使用等情,表明願意承接均勻公司,並與闕富林議定承接均勻公司之款項為300萬元,由原告先給付200萬元,餘款100萬元則於承接均勻公司後以收益分期給付。而因原告初創公司,故上開應給付之200萬元承接出資款,係向陳學堯借款100萬元以為支付。又原告考量均勻公司與千旺公司有業務往來,不宜在均勻公司之出資額登記出名及登記為代表人,故商請陳學堯以陳學堯之母即被告名義登記為均勻公司代表人及出資額登記。㈡均勻公司於原告承接經營後,公司之經營、管理及接單等業務均由原告負責,均勻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個人章、存摺亦為原告保管使用,陳學堯則於均勻公司及工廠處理雜項事務,由原告每月給付陳學堯10萬元,其中6萬元為薪資,4萬元為清償原告向陳學堯之借款,故至100年12月間原告已全數清償向陳學堯所借100萬元借款及利息。至於被告,則從未曾到過均勻公司,更未參與均勻公司之任何事務。嗣因陳學堯經常遲到早退,且有其他私人事務影響工作,未善盡職責,原告遂於111年1月間請陳學堯離職,不得再參與均勻公司任何事務,陳學堯卻要求原告須給付3,000萬元或移轉均勻公司50%之股份,始願配合辦理均勻公司之出資額及代表人變更登記,原告不答應,陳學堯及被告遂於111年1月24日,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前往遠東銀行辦理變更均勻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個人章,使原告無從經營及處理均勻公司事務。為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就均勻公司之出資額及代表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將均勻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及均勻公司代表人變更為原告名義。㈢退歩言,被告既已自認均勻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有250萬元是屬於原告,則原告與被告於98年4月間就均勻公司出資額25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將均勻公司之出資額250萬元變更為原告名義。再退歩言,縱認均勻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陳學堯與被告間,因原告就均勻公司有250萬之出資額存在,今原告與陳學堯均無再經營均勻公司之意思,故已無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資本額之必要,然自111年初迄今已逾一年,陳學堯仍未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確保其於均勻公司之250萬元資本額,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學堯向被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將25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等語,其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均勻公司
500萬元資本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協同原告將均勻公司之代表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均勻公司
250萬元資本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辯稱:被告之子陳學堯於98年間,因有意投資接手均勻公司,除向被告商借投資資金外,更委由被告出名擔任均勻公司出資股東與公司代表人,被告同意後,即擔任均勻公司之代表人至今,因此被告係受陳學堯委任出名登記為均勻公司出資額500萬元之出資人與代表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協同將均勻公司之出資額及代表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至原告就均勻公司之出資額有一半權利一事,被告雖不否認,但當時係陳學堯委請將均勻公司500萬元之出資額全數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被告當時並不知悉該出資額原告有一半權利,是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均勻公司250萬元之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亦所無據。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學堯向被告終止均勻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其主張顯然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之構成要件,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若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㈡原告主張均勻公司係由伊全額出資承接後,將均勻公司之出
資額全部500萬元及代表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被告雖不否認其僅為均勻公司登記出資額及代表人之出名人,但以其係受陳學堯委任為均勻公司出資額與代表人之登記,其與原告間就均勻公司出資額與代表人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置辯。查:原告主張就其上開主張固以證人陳欣誼、蔡宜洲、蔡如蕙、陳坤松等人之證詞為據,然陳欣誼、蔡宜洲僅係均勻公司之員工,對均勻公司之承接出資情形並不了解,其等所證述內容均僅均勻公司之經營現況【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且其等證述關於均勻公司由何人經營管理等情,又與均勻公司其他員工即被告所傳證人陽東益、黃建新證述情節迵異【見本院卷149頁至154頁】,是陳欣誼、蔡宜洲所為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至證人蔡如蕙證稱:「(問: 你是否知道蔡如滿將均勻公司的代表人及出資額借用李素名義登記的經過?)知道。就蔡如滿想要開公司,但是錢不夠,所以就跟我說,我去找陳學堯商量,陳學堯剛好有錢就借給蔡如滿,因為蔡如滿也在千旺公司上班,蔡如滿擔心用她的名義在公司當負責人的觀感不好,所以請我去跟李素商量,請李素幫忙當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陳坤松證稱:「當時原告有無詢問你是否能購買承接均勻公司?)有」、「(問:你如何回答或建議原告?)我建議原告因為對公司本身有好處,她可以承接,她也跟我說承接均勻公司部分要資金300 萬,但是她資金不夠,她本身只有自己籌了100 萬,還有跟陳學堯借100 萬,還差100萬,她要跟我借100 萬,我有答應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經核與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經議定承接均勻公司價金為300萬元,原告先給付200萬元,餘款100萬元則以承接均勻公司後之收益分期給付」、「原告商請陳學堯以陳學堯母親李素(即被告)名義登記為代表人及出資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不符,是證人蔡如蕙、陳坤松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惟依被告於111年8月2日具狀陳稱:「均勻實業有限公司確由
訴外人陳學堯、原告蔡如滿二人各自出資一半所投資,非原告蔡滿所獨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及證人陳冠綸到庭證稱:伊聽被告表示,均勻公司是被告及伊父親陳學堯這邊出資一半,原告也有出資一半,伊後來跟原告有傳Line,原告在Line也是這樣跟伊表示,被告所提被證3即是伊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並參酌被告所提被證3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載有:「<陳冠綸 >:那為什麼紀錄上會有你領錢的紀錄?<原告>:我要發薪水跟年終。你爸爸想拆夥要拿錢走」、「<陳冠綸 >:你們雖然拆夥但應該還是可以溝通吧,溝通好再做不是更好嗎?<原告>:工廠都是我在經營。我要溝通你爸不肯 」、「<陳冠綸>:那你有說要拿更多錢嗎?<原告>:我只說公司各半大家拿各自的,但你老爸要全部。原本你老爸要求是全部。我跟他說你全拿走工人薪水貨款怎辦。所以我說我要清算資產一人一半。我才能養工廠」、「<原告>:工廠我出資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可知均勻公司登記出資額之一半應係由原告所出資。而被告就此雖另抗辯:當時係陳學堯委請將均勻公司500萬元之股東出資額全數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被告當時並不知悉該出資額原告有一半權利,是原告無權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均勻公司250萬元之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本院觀諸證人陳學堯到庭證稱:「(問:當時你將均勻公司資本額全數都登記在被告李素名下,你有取得你母親同意嗎?)她有同意」、「(問:你當時是否有跟你母親表示有一半出資額是原告的嗎?)有,被告知道均勻公司是我與原告合資的」、「(問:你母親為何也同意原告的出資額也一併登記在她名下?)因為原告說她不方便出名,這件事情我有跟被告說,被告就同意就全部以她的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應係透過陳學堯就其對均勻公司之出資額(即登記出資額500萬元之一半)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將其出資額與陳學堯之出資額一併登記於被告名下,堪以認定。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就原告對均勻公司之出資額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將其出資額(即登記出資額500萬元之一半)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將均勻公司出資額250萬元部分變更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均勻公司250萬元出資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