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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01號原 告 丁OO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被 告 甲OO

丙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複 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莊舒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曾同為國立臺北大學(下稱臺北大)研究所學生,並均同住在三峽校區辰曦樓宿舍,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至110年4月中旬住宿期間,被告2人即長期多次共同在206號寢室中騷擾、罷凌原告,包括強行脫去原告褲子、撫摸原告生殖器、掰開原告肛門、將原告扛到寢室外遊街、強行壓制原告並錄下影片、以硬幣撬開廁所門並用洗衣粉溶液或麵粉噴灑正在洗澡中的原告、窺視原告如廁、以原告的手機傳送騷擾訊息給其他同學、對原告潑水、架住原告的脖子或肩膀等,另被告甲○○曾爬到原告床位而欲強行與原告同床共寢,被告丙○○則曾僅著內褲而全身壓制在原告身上,並以其生殖器頂碰原告的生殖器而做出性行為姿勢等各種手段對原告為性騷擾、強制猥褻或強制行為(以上行為時、地、行為人、行為態樣,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告向臺北大提出性平事件調查申訴後,業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作成第0000000號性平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被告2人所為成立校園性騷擾事件。㈡被告2人上開長期霸凌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隱私權、心理健康及名譽權,使原告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12,280元。茲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藥費用4,140元:自110年11月6日起,原告前往三峽恩主公醫院精神就診,截至目前共支出4,140元。⒉ 增加房租支出76,000元:原告因遭被告霸凌,不敢繼續於宿舍居住,僅能搬離租金低廉之宿舍而在外租屋,每月房租8000元。以原告就讀之碩士班2年計算,原告109年9月入學,原定111年8月畢業,而原告自110年9月起在外租屋,至111年8月止共計21個月,原以每學期1萬元之費用居於宿舍,卻因被告之行為,造成需額外負擔在校外租屋之房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增加之租屋費用76,000元(計算式:8,000×12-10,000×2=76,000)。 ⒊薪資損害232,140元:原告因被告之霸凌,致患有重鬱症等心理疾病,無法負擔基層公務員繁瑣工作事務,經原告之主治醫師表示,原告所患疾病粗估需半年治療療程。依原告109年之薪資給付明細,原告每月薪水為38,690元,因休養身體所導致不能工作期間,工作損失共計232,140元(計算式:38,690×6=232,140)。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2,2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曾對被告提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祕密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10年度偵字第39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至原告所稱之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結果,因未經嚴格調查證據程序,所為認定應不足採納。另原告所提語音訊息電子檔內容,應係於109年12月 7日12時46分原告與被告甲○○在討論功課時之語音訊息,此該訊息非針對原告,而係在調侃第三人;所提影片內容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後認僅為原告在床上開懷喊叫之畫面,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末縱被告真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事實,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請求各項損害與其所述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事實,無非以系爭性

平會調查報告資料為據,並提出原證7之語音檔及原證8錄影檔光碟為憑。查:

⒈附表編號11至14、16、19、25所示之事實部分,原告固稱:

附表編號11至14、16、25部分有訴外人即同寢室室友游OO在場目擊;編號14部分游OO同為受害者;附表編號19部分,游OO有聽到丙○○自己有偷看原告上廁所云云(見本院卷176、177頁)。惟觀諸游OO於系爭性平會調查時之訪談紀錄,游OO於調查小組人員訊問上情時,其係稱:其未看到被告2人有騷擾原告;未看到或聽過被告2人有將原告架起來在寢室走廊遊走、觸摸原告生殖器、爬到原告床上壓制原告、脫掉原告的褲子等行為,亦未曾見聞被告2人趁原告洗澡時打開廁所門而向原告潑水,也未聽被告丙○○提及曾觀看原告上廁所,復未曾聽聞原告說「不要弄我」、「幹嘛摸我」等語(見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卷第294至296頁、第300至301頁),再參酌游OO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不在宿舍或就算在也沒有看到,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1至14、16、19、25所示事實之主張及舉證,已難憑採。至原告雖稱:游OO於接受系爭性平會調查訪談時,曾提及被告2人有時會搭肩或是一些強烈的邀請,若不要加入的話,可能會揶揄或想要言語激怒原告等語(見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卷第299頁),然游OO亦稱:「我覺得這個可能是有的」等語(見同上卷頁),可知此應僅係游OO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且與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無關,自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原告雖稱就附表編號2至25所示之事實,應有經同寢室室友

乙○○見聞上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惟依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於109年11月1至21日期間有在臺北大辰曦樓宿舍206號寢室住宿,於住宿期間曾看過原告與被告丙○○不只一次在寢室內聊天,但未曾看過原告與被告2人間起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可知證人乙○○不僅未曾目睹原告與被告2人有起過衝突,且證人自109年11月22日起即已搬離206寢而未住在該處,客觀上亦無可能見聞附表編號2至25所示之侵權事實(日期為109年12月7日至110年2月24日間)。再觀諸證人乙○○於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訪談紀錄,其除了陳稱自身未曾遭被告丙○○觸摸生殖器、偷看上廁所、以身體強行壓制或磨蹭、強行脫掉衣服等身體上碰觸行為以外,亦未提及或見聞原告有遭被告2人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見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卷第311至315頁),是原告就附表編號2至25所示事實之主張及舉證,亦無可採。⒊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原告固提出原證8之影片光碟為憑,

並稱該影片中原告躺在床上,遭被告2人強行按壓肢幹,並發出陣陣哀號聲,其表情痛苦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光碟,影片內容僅全長7秒,原告於影片雖有發出聲音,但聲音內容無法辨識是否為哀號聲,也未看到原告有遭人壓制之情形,且從影片可看出原告並無以手刻意遮擋臉部之動作(見本院卷第229頁),復參諸游OO於接受系爭性平會調查訪談時表示:按摩的影片...尖叫...我...喔。你們說那個影片,嗯其實他們有說瓔 給我看一個影片,那就是...幫他按摩,然後他就是這樣,就蠻舒服的,然後他...但德揚自己也說蠻舒服,我不知道到底真實情況是怎樣啊。只是就...因為那时候就是他可能..大家就四個人,然就三個人,那三個人就一起給我看,然後我就...給我看那個影片的時候,我就喔喔喔,我就看看而已,然後他們說什麼幫他按摩,他很舒服,然後德揚同學..問他他也點頭等語(見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卷第295、296頁),則原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之主張及舉證,尚難憑採。

⒋原告就其主張附表所示之各侵權事實部分,既未能再另行舉

證以實說,自難單憑原告單方之陳述,遽認被告有其指述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至原告所提原證7之語音訊息檔,僅係7秒左右之片斷內容,且關於其主張該語音訊息為被告甲○○曾對原告稱:「你這不改進我就操你老母、操你阿公、操你全家十八代、你他媽你信不信我直接把你屁眼操爆」等語,亦與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如附表所示之各侵權行為無涉。末原告雖又稱被告2人於接受系爭性平會調查訪談時,坦承有對原告潑水、以手臂碰觸原告的脖子或肩膀、將原告整個人抬起、觸碰原告的生殖器等行徑,足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侵權事實為真實云云。惟細繹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中被告2人之訪談紀錄,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原告指稱之對原告潑水、打開原告浴室門或按壓原告、觸摸原告生殖器、脫掉原告褲子、將原告雙手、雙腳抓住而在寢室走廊遊走等行徑,僅稱:其曾因原告表示身體有點僵硬、痠痛,經原告同意後而幫原告按摩並錄影、其曾在與原告逛街時有與原告勾肩搭背等語(見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卷第226至228、234、236至237、241、248頁);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原告指稱之脫原告褲子、碰原告生殖器、趴在原告身上或將原告壓在床上、將原告扛起來在寢室外面遊走等舉止,僅稱:其曾因原告表示身體不舒服而經原告同意後幫其按摩;僅有1次於1月間,因原告生日而幫原告慶生,而在浴室拿蓮蓬頭玩水,並且請原告吃pizza,事後原告表示其未有過這樣的感受、很特別等語(見同上卷第256、258至259、263至26

4、278、28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㈢依上調查,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對原告為如

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然本件縱認有舉證困難之問題,而得減輕其舉證責任,但原告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而本件縱使降低原告之證明度,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使本院確認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真實,是原告依據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12,280元其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依原告民事準備一狀附表2整理,見本院卷第175至178

頁)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人 行為態樣 1 109年11月20日 臺北大三峽校區辰曦樓宿舍206寢(下稱辰曦樓宿舍206寢) 丙○○ 未經原告同意而脫去原告褲子。 2 109年12月3日 辰曦樓宿舍206寢 丙○○ 未經原告同意而撫摸原告生殖器,遭原告推開。 3 109年12月7日 臺北大三峽校區辰曦樓宿舍前方羅馬廣場右側 丙○○ 甲○○ 未經原告同意而撫摸原告生殖器。 4 109年12月9日 辰曦樓宿舍206寢 丙○○ 用手架住原告脖子,使原告無法反抗。 5 109年12月10日 辰曦樓宿舍206寢206-2床上鋪 丙○○ 爬到原告床上並用身體壓著原告的腳,經原告明確表達拒絕,卻仍遭到無視。 6 109年12月25日 辰曦樓宿舍206寢 丙○○ 未經原告同意而撫摸原告生殖器,遭原告推開。 7 109年12月27日 辰曦樓宿舍206寢 甲○○ 丙○○ 用手架住原告脖子、摸原告生殖器、脫褲子,經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卻仍遭到無視。 8 109年12月28日 辰曦樓宿舍206寢206-2床上鋪 甲○○ 丙○○ 甲○○說要幫原告按摩,經原告明確表示拒絕(甲○○先請丙○○用膝蓋按住原告的腳讓原告無法行動,甲○○再按原告的手腕,之後再換成甲○○用膝蓋押著原告的腳,換丙○○來按原告的肩膀),但甲○○仍強行按壓原告的腳,並由丙○○將按壓過程拍攝影片後,傳送予甲○○。 9 109年12月29日 辰曦樓宿舍206寢206-2床上鋪 甲○○ 爬到原告床上說要跟原告睡覺,並強行躺在原告身旁,經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卻仍遭到無視。 10 110年1月4日凌晨1時 辰曦樓宿舍206寢206-2床上鋪 丙○○ 身著內褲爬到原告床上說要做愛,用膝蓋壓住原告的腳及身體,並抖動其身體及用其生殖器觸碰原告的生殖器,經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卻仍遭到無視。 11 110年2月23日23時 辰曦樓宿舍206寢206-2及206-3床中間走廊 甲○○ 丙○○ 甲○○架著原告脖子,丙○○趁機脫原告褲子及觸摸原告生殖器,原告有一直說「你們不要這樣子」等語。 12 110年3月2日23時 辰曦樓宿舍206寢浴室 甲○○ 丙○○ 用10元硬幣或湯匙打開浴室門,並用臉盆裝洗衣粉溶液而潑向正在洗澡的原告 13 110年3月3日22時50分 辰曦樓宿舍206寢206-1書桌旁,近206-1與206-2床鋪階梯 丙○○ 趁原告在跟同寢室友游OO講話時,脫掉原告褲子。 14 110年3月3日23時50分 辰曦樓宿舍206寢206-2床上鋪 丙○○ 先爬到原告床上並用膝蓋壓住原告的腳致原告無法反抗,原告叫丙○○不要閙後即不予理會。 丙○○覺得無趣後,便轉而爬上游OO的床。丙○○用膝蓋壓住游OO的腳 15 110年3月7日晚上近至3月8日凌晨1時 辰曦樓宿舍206寢206-2床下鋪書桌 丙○○ 甲○○ 甲○○架著原告的脖子,丙○○則摸原告生殖器並脫掉原告褲子後,往原告的屁股裡面看,並大聲說有看到原告最隱私的部位。 16 110年3月8日22時30分 辰曦樓宿舍206寢206-2床下鋪書桌 甲○○ 丙○○ 甲○○先架著原告脖子,丙○○則脫掉原告褲子,而後換成丙○○架著原告脖子,並由甲○○摸原告生殖器,原告叫著說「你們不要這樣子」等語。 而後同寢室友游OO洗澡時,甲○○及丙○○用10元硬幣或湯匙打開浴室門,並用臉盆裝冷水潑游OO。 17 110年3月9日23時50分 辰曦樓宿舍206寢206-2床下鋪書桌 丙○○ 一直脫原告褲子,並觸摸原告生殖器。 18 110年3月14日晚上近3月15日凌晨1時 辰曦樓宿舍206寢206-2床下鋪書桌 丙○○ 架著原告脖子,並脫原告褲子,經原告一直用手阻擋。 19 110年3月23日14時 辰曦樓宿舍206寢廁所 丙○○ 隨意打開廁所門偷看原告上廁所,並於隔天18時跟同寢室友游OO說其有打開廁所門看到原告站著上大號。 20 109年12月7日 辰曦樓宿舍206寢室內及寢室外門口附近 丙○○ 甲○○ 其中1人抓住原告雙手,另1人抓住原告雙腳,而把原告扛起來遊街到寢室外,經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卻仍遭到無視。 21 109年12月17日13時44分 辰曦樓宿舍206寢 丙○○ 使用原告的手機傳送騷擾訊息給其他同學。 22 110年1月5日19時44分 辰曦樓宿舍206寢206-1床書桌 丙○○ 甲○○ 先架著原告脖子,再由1人抓住原告雙手,另1人抓住原告雙腳,把原告扛起來在寢室內走動,經原告喊叫「你們不要再這樣欺侮我」。 23 110年1月5日22時 辰曦樓宿舍206寢浴室 甲○○ 丙○○ 用10元硬幣或湯匙打開浴室門,而後用臉盆裝洗衣粉溶液而潑向正在洗澡的原告。 24 110年1月7日23時30分 辰曦樓宿舍206寢浴室 甲○○ 丙○○ 其中1人抓住原告雙手,另1人抓住原告雙腳,而把原告扛起來遊街到浴室,並在浴室內拿麵粉丟原告。 25 110年2月24日12時30分 辰曦樓宿舍206寢 甲○○ 丙○○ 其中1人抓住原告雙手,另1人抓住原告雙腳,而把原告扛起來遊街到寢室外。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