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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0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凌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輔慶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複代理人 何思瑩律師

蘇庭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日向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郁盛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複代理人 陳法佑律師

李宗澤律師翁振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15,6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05,2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915,6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已載明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見後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915,600元及保管之必要費用等(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返還已付之訂金915,6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核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由同一法律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發生,堪認反訴與本訴間具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在111年3月29日提供報價憑單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3

1日回傳報價憑單,兩造成立太陽能電纜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LEONI Energie Konn

ect 128 Flex 4mm2, 1500VDC紅標及白標太陽能電纜(下稱系爭產品),並應於出貨前通知後付清尾款91萬5,600元。

原告於系爭產品運抵國內後隨即與被告展開聯繫通知取貨,並於同年7月8日以111年德律字第1110708001號律師函(即原證4律師函)向被告提出受領系爭產品之請求,惟被告拒絕受領,自此被告已陷入受領遲延,並致使原告每月須支出存放系爭產品之倉儲管理費用3,200元,直至被告受領系爭產品。

㈡被告雖以系爭產品未印製「TÜV」字樣不符債之本旨而拒絕受

領,惟據訂立系爭契約時所互傳之報價憑單內容,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之範圍僅為:由原告提出LEONI公司產出之系爭產品,被告同意於原告通知到貨後付清尾款91萬5,600元。被告於報價憑單上新增之「TUV(EN50618)」事項,原告自始未表達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並無提出系爭產品合於TÜV認證之義務,退步言,原告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德律字第1110727001號律師函(即原證5律師函)附件之方式提供被告系爭產品經「TÜV認證」之認證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即本院卷一第41頁),亦顯示系爭產品通過之「TÜV認證」之規格標準為「EN50618:2014」。

㈢被告雖爭執系爭認證書作成日期晚於系爭產品進口之日期,

無從證明系爭產品經過認證,然查TÜV認證流程係由LEONI公司提供樣品,並由TÜV認證機構透過「檢驗樣品」之方式,認證製造該批次產品之生產線是否合格。亦即,TÜV認證並非針對單一產品進行認證,而是針對「生產線」進行認證。因此,TÜV公司在系爭產品進入臺灣後,再度對LEONI公司寄發該批次生產線之認證證書,僅為再次認證該生產線已經過TÜV認證機構之年度檢核,毫不妨礙系爭產品通過TÜV認證之事實,故被告指稱系爭產品進入台灣後無法通過TÜV認證云云,顯有誤會,可見系爭產品已通過TÜV認證。

㈣綜上可知,不論兩造就系爭產品是否有須經TÜV認證之合意,

原告已提出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第240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之付款條件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5,6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8日起至受領系爭產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應交付之太陽能電纜,為產品編

號分別為201741、201740,品名規格為LEONIsolar Energie

Konnect 128 Flex 4mm2, 1500VDC紅標及白標,且須經TÜV認證機構認證符合歐盟EN50618規格之德國Leoni太陽能電纜之產品,且據兩造互傳之報價憑單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回傳之報價憑單內容備註欄已明文記載「德國Leoni太陽能電纜」及品名規格欄位載有「TUV(EN50618)」等字樣,與原告111年3月29日提供之報價憑單有所差異,且被告購買太陽能電纜,係為設置太陽能,為兼顧消費者權益且具有在戶外長期使用、確保公眾安全等需求,故依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兩造間的契約內容應為被告購買「已經」通過「TÜV」認證之產品,原告所提之產品卻非兩造約定之系爭產品,顯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應不生提出之效力。

㈡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認證書作成日期為111年7月22日,為系爭

契約締結後,亦為111年6月24日產品進口後之日期,原告未能說明如何進行跨國認證,亦未舉證證明該認證之對象即為該進口貨物,故系爭產品是否已通過TÜV認證,已值懷疑。

原告另主張太陽能電纜通過EN50618認證後,無需於電纜上印製「TÜV」字樣,為行業之交易習慣云云,然電纜製造商之回覆,其僅係說明「是否於通過TÜV之產品上印製TÜV之字樣不具強制性,是否印製仍取決於不同之個案」,如何能得出「印製TÜV字樣」非電纜生產行業之交易習慣,已不無疑問,再參被告向其他廠商購買之電纜之照片,其上明顯印有EN50618/TÜV之字樣,是依照交易習慣,此類產品,如有符合相關之檢驗、規格或認證,自應會直接印在產品上以表彰其品質與型號並供消費者購買之依據,惟觀系爭產品之照片,並未印有「TÜV(EN50618)」等相關字樣,顯非兩造約定之品質。

㈢原告又稱TÜV認證流程係先由LEONI公司提供樣品,TÜV公司再

對「生產線檢驗」之方式認證,是系爭產品之認證是否持續有效、系爭產品何時進入臺灣,並不影響其通過TÜV認證云云,惟原告並無交代TÜV認證究竟是針對「該批產品」抑或是「生產線」,縱使真如原告主張,TÜV係針對「生產線」進行認證與維持認證之效力(假設語氣),則該生產線係於111年7月中通過認證,系爭產品係於111年5月20日自國外出口,系爭產品必然更早製造完成,是原告憑系爭認證書及廠商與機構間之往來信件,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係於TÜV認證有效期間之生產線製造。又原告提供之系爭認證書經被告查詢已失效,則依原告之主張,該證書失效應係由於LEONI公司未通過TÜV公司之年度監核,顯見LEONI公司之生產線之穩定度應有疑慮,則系爭產品既非於系爭認證書之有效期間內製造,其是否合於通過TÜV認證之標準,不無疑問。

㈣綜上,原告所提供之產品非兩造所約定之品質,原告既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無受領遲延之情況,原告依受領遲延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貨款、保管費用之本訴,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反訴原告回傳之報價憑單所示,反訴被告應於收到訂金後12-14週交付系爭產品,亦即應於111年7月7日前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產品予反訴原告,然反訴被告於前述給付期限屆至前,仍無法給付「通過TÜV認證之德國Leoni太陽能電纜」予反訴原告,是本件反訴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反訴原告先於111年7月21日依民源民字第11107210001號函(即附件1律師函)向反訴被告表示「函催台端應於函到10日內提供符合EN50618規格之TÜV證書,屆期不履行將解除契約等事」,反訴原告再於111年10月26日依民源民字第11110260001號函(即被證2律師函)向反訴被告表示「再次函催台端應於函到3日內提供所出售產品符合EN50618規格之相關證明,逾期仍不履行則將逕予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訂金」,依前後兩次之用語可知,被證2律師函除催告外,更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說明,反訴被告未於被證2律師函到3日內依約履行,停止條件即已成就,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反訴原告自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合約既解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萬5,600元,暨自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於111年7月8日以原證4律師函文向反訴原告提出依系爭契約受領系爭產品之請求,斯時反訴被告所提出給付之系爭標的產品係合乎雙方債之本旨,甚至亦符合反訴原告所要求之經「TUV認證」產品,已如前述。

故此,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云云,顯無理由。且反訴原告至今仍未向反訴被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契約既未依法解除,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應依返還反訴原告已支付之訂金91萬5,600元云云,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向被告提出報價憑單,兩造於111年3月31日以原告出具報價憑單,經被告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方式成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為產品編號分別為201741、201740,品名規格為LEONI solar Energie Konnect 128Flex 4mm2, 1500VDC紅標及白標之德國Leoni太陽能電纜(即系爭產品);買賣價金共為1,831,200元。

二、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支付買賣價金之50%即91萬5,600元予原告。

三、原告於111年6月24日進口電纜產品至台灣,並於111年7月8日以原證4律師函通知被告提貨,被告拒絕收受原告上開進口之電纜產品。

四、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21日、111年10月26日寄發附件1、被證2律師函予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產品應經TÜV認證機構認證符合歐盟EN50618規格之德國Leoni太陽能電纜: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向被告提出報價憑單(原證1)與於

客戶遷回欄蓋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以手寫文字載明「3/31收訂金915,600」之報價憑單(原證2)可知,原證1、2報價憑單之備註欄位均載明「德國Leoni太陽能電纜」,原證1報價憑單隨附之產品規格表僅載明:產品編號分別為201741、201740,品名規格為LEONI solar Energie Konnect 128Flex 4mm2, 1500VDC紅標及白標,原證2報價憑單隨附資產品規格表則於上開記載紅標、白標後增加「TUV(EN50618)」之字樣,被告並於111年3月31日依原證2報價憑單所示付款條件給付原證2報價憑單所示之訂金915,600元,又原證1報價憑單產品規格表下方載有「煩請確認規格,下單後恕無法退換貨」,足見原告提供原證1報價憑單予被告後,被告再於報價憑單產品規格表於原記載「產品編號分別為201741、201740,品名規格為LEONI solar Energie Konnect 128Flex 4mm2,1500VDC紅標及白標」後方加註「TUV(EN50618)」之字樣後回傳原證2之報價憑單予原告,原告於收受系爭買賣契約訂金後,於111年6月24日進口電纜產品至台灣,並於111年7月8日以原證4律師函通知被告提貨,堪認兩造就原證2報價憑單上所示之產品規格表所列之產品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已有合意,原告需交付符合上開品名規格、數量,且通過「TÜV」認證符合EN50618標準之德國Leoni太陽能電纜予被告,始符合債之本旨。原告主張其未承諾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產品需通過「TÜV」認證符合EN50618標準云云,委無可採。

㈡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拒收原告提出之貨物,不

構成受領遲延,原告主張被告①應依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之付款條件給付91萬5,6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②應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自111年7月8日起至受領系爭產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元,均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債務人因債權人受領遲延乃致無從清償,債務因而無從消滅,債務人之未為給付,固可認係不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依同法第230條規定,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31年上字2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既未能按債務本旨準備完成,其雖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受領之義務及受領遲延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⒉原告主張提出之產品已符合債之本旨,並提出原證5所附之認

證證書、原證6系爭產品現況照片、原證11信函及中譯本、原證12、13之信函及附件8、9之中譯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59至71頁、本院卷二第61頁、第203至223頁、第79、81頁),查原證5律師函所檢附之認證證書作成日期為111年7月22日,該日期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及被告111年6月24日進口系爭產品後,則已進口之貨物如何進行跨國認證、上開認證證書所指之認證標的是否即為被告進口之系爭產品,顯有疑問;再觀諸原證11之信件(見本院卷二第、6179頁)日期為111年7月15日確認通過認證,原證5(本院卷一第41頁)之認證證書為111年7月22日,而系爭產品依原證3之進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36頁),係於111年5月20日自國外出口,系爭產品自應於111年5月20日前已製造完成,自難以原證6、原證11逕認系爭產品係於「TÜV」認證有效期間內之生產線所製造,況原告提供之原證3「TÜV」認證書經被告查詢業已失效,此有被證3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難遽信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已通過「TÜV」認證符合EN50618標準。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既由通過檢驗之生產線製造,無論何時進入台灣,不影響TÜV公司之有效認證云云,亦不可採。

⒊承前述,原告既需交付符合上開品名規格、數量,且通過「T

ÜV」認證符合EN50618標準之德國Leoni太陽能電纜予被告,始符合債之本旨,又卷內無事證可認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通過「TÜV」認證符合EN50618標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系爭買賣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第240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之付款條件為上開給付,即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給付反訴原告91萬5,600元,暨自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

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若遲延給付,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可同時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時,停止條件成就,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依原證2報價憑單備註欄所示,交期為收到訂金後約12-14週

交付,查反訴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收受反訴原告就原證2報價憑單所示產品之訂金915,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反訴被告自應依原證2報價憑單之約定於111年3月31日後約12-14週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產品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於前述給付期限屆至前,仍未給付如原證2報價憑單所示產品規格、數量,並「通過『TÜV』認證符合EN50618標準」之德國Leoni太陽能電纜予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反訴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㈣又反訴原告先於111年7月21日發函向反訴被告表示:「為代

日向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回覆 台端...,並函催台端應於函到10日內提供符合EN50618規格之TÜV證書,屆期不履行將解除契約等事,詳如說明,敬請查照。」(見本院卷一第25頁附件1律師函),再於111年10月26日發函向反訴被告表示:「為代日向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函催台端應於函到3日內提供所出售產品符合EN50618規格之相關證明,逾期仍不履行則將逕予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訂金915,600元等事,詳如說明,敬請查照。」(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被證2律師函),足見反訴原告於被證2明確向反訴被告表示,反訴被告未於被證2所定「於函到3日內」之期限提供所出售產品符合EN50618規格之相關證明,反訴原告則將逕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足見反訴原告所為係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反訴被告既已陷於給付遲延,又未提出所出售產品符合EN50618規格之相關證明時,停止條件即成就,而發生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效力,反訴原告自無須另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㈤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承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反訴原告解除,反訴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將其所收受之訂金915,600元及利息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部分各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172頁),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他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79條規定,本院毋庸審認,併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8日送達由反訴被告之受僱人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則反訴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第240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之付款條件,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5,60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8日起至受領系爭產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15,60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訴敗訴部分,原告就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又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反訴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