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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07號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戊○○

己○○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少年之身分資訊。原告丁○○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渠等身分識別之相關資訊。又若揭露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可推知渠等之身分,故亦不予揭露完整姓名。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已由被告甲○○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1被告甲○○之前因細故而與綽號「紅毛」之人發生爭執,被告

甲○○被打,心生不滿,遂與「紅毛」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擺街堡路附近河堤談判,被告甲○○旋號召多人幫他討公道、打架,被號召之其中一人為原告之朋友,原告之朋友則告知原告要去幫忙被告甲○○吵架,當時原告騎車閒晃因為不知要去哪裡,所以就跟著去看熱鬧,一群人途中經過新莊一間工廠,工廠內之人發給刀械給一同前往支援之人,眾人再騎車或開車一同前往土城區擺街堡路相約地點。當被告甲○○與訴外人邱○哲、陳○瑄與其他人行經擺街堡路與員福街之路口停等紅綠燈時,遇到同樣為支援被告甲○○之原告、訴外人林○晨、劉○亭及其他支援之機車騎士,因見原告那夥人有人帶刀械與棍棒叫囂,誤以為原告那夥人為「紅毛」之人馬,即由訴外人陳○瑄持西瓜刀砍傷原告與林○晨、劉○亭,致原告受有右手腕刀傷(右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肌肉肌腱血管損傷),之後有人發現受傷之人同為支援被告甲○○之自己人,陳○瑄始離開現場。訴外人陳○瑄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認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而被告甲○○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見111年度少護字第1154號宣示筆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父母,被告甲○○犯罪時未滿20歲,被告乙○○、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就被告甲○○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因被告甲○○之犯行受有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損害,茲將請求項目、金額詳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共162050元:

原告因被砍傷手腕,於109年12月13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處置,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診視後,認定原告右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肌腱、肌肉、尺神經、尺動脈斷裂等,再協助轉院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當日接受傷口探查及修補手術及橈尺骨復位內固定術,術後進入加護病房住院,並於同年12月19日轉進一般病房,直至同年12月22日方才出院,而原告出院後,因右手神經肌肉嚴重損傷,出院後仍需至台大醫院及尚品皮膚科診所追蹤治療,且為遵照醫生囑咐妥善照護傷口,原告尚須自行到藥局自費購買看護墊、乾洗潔膚液、棉花、替換式紙尿片、膠帶、柔濕巾、滅菌紗布、手臂吊帶、沖洗用食鹽水等必要醫療用品,故原告因本傷勢共計支出162050元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

⑵復健費用共4700元:

原告因遭被告砍傷手腕,於109年12月22日方才出院,惟因原告右手神經肌肉嚴重受傷,右手動作遲緩,醫囑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原告遂前往鄰近康祐診所持續復健治療,至110年5月7日止,共支出4700元之復健費用。

⑶看護費用348000元:

原告因右手神經肌肉嚴重受傷,受傷後生活起居均難以自行完成,自109年12月13日住院至110年5月7日復建完成共計145天期間,全賴家人協助處理日常事務,故有請人看護之必要。雖原告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乃係由親屬間相互照顧,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衡諸目前臺灣地區醫療看護費為每日2400元,原告需看護陪同照顧145天,原告受有看護費用348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400元×145天=348000元)。

⑷交通費用6650元:

原告因右手神經肌肉嚴重受傷後生活起居均難以自行完成,出院後追蹤治療全賴家人花費時間、心力親自開車接送,故原告自中和住家前往臺大醫院及尚品皮膚科診所回診,雖無現實計程車資之支出,乃係由親屬間相互照顧接送,仍應認原告受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用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13日、1月20日、1月27日、2月17日、2月24日、3月17日、4月14日、9月8日、10月13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於110年4月15日、4月19日、6月30日、111年5月13日、10月12日至尚品皮膚科診所就診,再依照「大都會55178計程車車資估算器」線上試算系統,原告自中和住家前往臺大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為275元,來回即為550元;原告自中和住家前往尚品皮膚科診所之單趟計程車資為115元,來回即為230元,共計支出相當於計程車資6650元。

⑸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

因原告之慣用右手多處神經、韌帶血管遭砍斷,肌肉嚴重受傷,初步判斷至少導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0%。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0年2月23日起,原告即年滿15歲可以開始受僱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勞動50年(600個月),再按登錄勞動部全球資訊網中文網頁查詢「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之記載資料,如以我國自110年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0%所受損害金額,依循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向被告一次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50%所受之損害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12000×3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3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⑹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

被告甲○○召集眾友人持刀械前往談判滋事,使原告被砍傷手部,致其受有右手腕刀傷之傷害,而原告遭此惡害時僅為14歲之未成年人,此事件不僅造成原告有嚴重的身心焦慮,晚上難以入眠,不時會驚醒,身心痛苦不已,加上因傷後須持續回診復健治療,身心壓力俱疲,且即便復健完成,右手亦無法回復傷前狀態,更讓原告在日常生活增加許多不便,無形中也增加許多負擔,原告每每見到疤痕,即想起當日遭持刀狠心劈砍,右手僅剩下皮肉相連、血流滿地之情境,心中仍驚悸不已。衡諸雙方之身分、年齡、學經歷、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⑺綜上,原告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惟原告僅就其中400萬元為請求。

3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154號宣示筆錄,理由要旨第二點已載明持刀行凶之人係訴外人陳○瑄,被告甲○○並無對原告為侵害行為。被告甲○○亦無教唆訴外人陳○瑄傷害原告,訴外人陳○瑄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致原告受傷,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訴外人陳○瑄傷害係本於被告甲○○之教唆行為,原告也不是被告甲○○叫去的,其空言指稱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足採。退萬步言,如認被告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假設語),然原告選擇參與同儕聚眾談判行動,理應可預見危險,且原告遭訴外人陳○瑄傷害,係訴外人陳○瑄見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等所屬同夥有多人持棍棒及刀械叫囂,而誤認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為敵隊人馬始動手行兇,是原告就其損害之結果並非不可預見,原告就傷害之發生及損害結果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告就看護費、交通費及工作損失沒有舉證其確實有損害,慰撫金亦過高,原告在加護病房期間並不需請看護,此期間之看護費應予剔除,原告受傷部位為手,雙腳則正常,自無坐計程車至醫院就診或復健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經查,被告甲○○之前因細故而與綽號「紅毛」之人發生爭執,被告甲○○被打,心生不滿,遂與「紅毛」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擺街堡路附近河堤談判,被告甲○○旋號召多人幫他討公道、打架,被號召之其中一人為原告之朋友,原告之朋友則告知原告要去幫忙被告甲○○吵架,當時原告騎車閒晃因為不知要去哪裡,所以就跟著去看熱鬧,一群人途中經過新莊一間工廠,工廠內之人發給刀械給一同前往支援之人,眾人再騎車或開車一同前往土城區擺街堡路相約地點。當被告甲○○與訴外人邱○哲、陳○瑄與其他人行經擺街堡路與員福街之路口停等紅綠燈時,遇到同樣為支援被告甲○○之原告、訴外人林○晨、劉○亭及其他支援之機車騎士,因見原告那夥人有人帶刀械與棍棒叫囂,誤以為原告那夥人為「紅毛」之人馬,即由訴外人陳○瑄持西瓜刀砍傷原告與林○晨、劉○亭,致原告受有右手腕刀傷(右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肌肉肌腱血管損傷),之後有人發現受傷之人同為支援被告甲○○之自己人,陳○瑄始離開現場。訴外人陳○瑄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認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而被告甲○○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見111年度少護字第1154號宣示筆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99號卷查明,原告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甲○○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問:你當天有無拿西瓜刀?)是,我沒有動手,我拿刀是要砍對方,但是沒砍到,我有勸架,他們三人的傷與我無關,不是我砍的」「(問:你為何要糾眾去跟別人吵架?)因為我那時候與陳○誌有誤會,他糾眾來打我,我就叫人來打回去。(問:你是否認識陳○瑄?)我不知道他是誰」(見少年卷二第56、57頁),訴外人陳○瑄於警訊時供稱「(問:你為何會至新北市土城區擺街堡路、員福路口?當時還有多少人前往?)當時我讓劉○宗騎機車載我,我知道劉○宗接到甲○○電話,就從新莊過去土城,有多少人一同前往我並不清楚」「(問:甲○○打電話給劉○宗有說何事要你們過去土城?)有說甲○○遭人欺負要我們過去土城支援他,因他要與人談判」「(問:你們前往現場有無人攜帶西瓜刀、木棍等兇器?)我有攜帶一把西瓜刀。(問:西瓜刀如何取得?)我於當晚在新莊小北百貨以270元購買的」「(問:你到現場是否有持西瓜刀砍人?)有,我往一個身穿深色羽絨外套的人往他背後砍一刀後,我們就四散逃跑」「(問:你們到場時是否有人叫你砍對方?)沒有,因我們到事發地點時,我就看見對方有十幾人,且他們手上都持有木棍兇器,所以我看見後就馬上持西瓜刀衝過去朝他們砍」「當下我們並不知道我們在上述地點遇到的人一樣是來支援甲○○的,於是我們這邊的人就有人持刀棍衝過去砍對方,當下就馬上有人喊自己人後,我們聽到後就馬上離開」(見少年卷一第242、243頁。原告在台大醫院接受警方訊問供稱「當時我被人約出去幫忙吵架,先在新莊泰山附近集結,之後往土城河堤出發,因為人數很多,所以我們分成兩批,結果兩批人馬在上述被傷害時地相遇,以為是要吵架的對象,導致誤會而發生糾紛。對方那批先挑釁並且攻擊我們這批,之後我被攻擊跑到旁邊清潔隊裡等待救護車到來」(少年卷一第278頁)。 被告甲○○號召多數人到現場幫忙其討公道、打架,途中所號召之人又一同前往新莊某工廠領取刀械,被告甲○○也有帶西瓜刀到現場,訴外人陳○瑄與其他多人也有帶刀到現場,所以被告甲○○與陳○瑄都有傷害他人之故意,應可預見案發當時場面混亂,劍拔弩張,隨時有爆發利用他人持刀砍人行為造成傷害之結果,雖被告甲○○本意不是在傷害原告,然被告甲○○利用陳○瑄砍傷原告,都是傷害人的身體法益,在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並不足以阻卻被告甲○○之傷害故意,且被告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甲○○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父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9年12月13日)被告甲○○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甲○○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又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丙○○,被告乙○○、丙○○對於未成年之被告甲○○,負有監督之責,而被告乙○○、丙○○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甲○○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乙○○、丙○○應與被告甲○○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肌腱、肌肉、尺神經、尺動脈斷裂等傷害,並支出醫藥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1620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4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證明單、出院通知單、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於109年12月13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尚品皮膚科診所於111年5月1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尚品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中山藥局、杏一藥局發票收據、怡和醫院骨科門診就診單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7頁、第224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致其右手神經肌肉嚴重受傷,醫囑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復健,原告遂前往康祐診所持續復健治療,並支出復健費用共4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康祐診所收據、復健費用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97頁、第309頁),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致右手神經肌肉嚴重受傷,受傷後生活起居均難以自行完成,自109年12月13日住院至110年5月7日復建完成共計145天期間,全賴家人協助處理日常事務,故有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48000元等情。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臺大醫院函覆表示「原告因右腕刀傷導致神經及肌腱多處斷裂重接,…,在出院後短期(數月內)需有專人照護」,有臺大醫院112年6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417號函暨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從而,原告主張其需接受專人看護,自有其必要性。又查,原告於109年12月13日至台大醫院急診,當日接受傷口探查及修補手術及橈尺骨復位內固定術,術後轉本院加護病房住院,並於109年12月19日轉本院一般病房(見卷二第15頁診斷證明書),故自109年12月13日急診至110年5月7日復健完成共計146天期間,應扣除加護病房由護理師照護之6天(13日至18日),剩餘140天,認有請看護之必要,雖因家人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符目前一般行情,依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336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140日=3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生活起居難以自行完成,自中和住家往返臺大醫院及尚品皮膚科診所雖無現實車資之支出,乃係由親屬照顧接送,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用損害,又原告自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0月13日期間,原告共往返臺大醫院10次;自110年4月15日至111年10月12日期間,原告共往返尚品皮膚科診所5次,而自原告中和住家往返臺大醫院之車資為550元、往返尚品皮膚科診所之車資為230元,原告共支出計程車車資6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用明細表及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346頁)。基於上開同一法理,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手神經肌肉嚴重受傷,確實不方便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由親屬開車接送就醫之需求,其自得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用。又原告主張上開至臺大醫院回診10次,核與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之就醫紀錄欄(見本院卷一第19頁)所載就醫情形相符,而原告固主張回診尚品皮膚科5次,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尚品皮膚科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未有原告於110年4月15日至尚品皮膚科之就診紀錄,應該只有4次,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420元部分【計算式:(550元×10次)+(230元×4次)=6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致其慣用右手多處神經、韌帶血管遭砍斷,肌肉嚴重受傷,導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0%。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0年2月23日起,原告即年滿15歲可以開始受僱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勞動50年(600個月),再按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之記載資料,如以我國自110年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0%所受損害金額,依循霍夫曼式計算法,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經臺大醫院函覆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9%,有臺大醫院112年10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599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9%,應可認定。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109年12月13日)年僅14歲,在未成年前仍受其法定代理人扶養,是關於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應自原告成年滿18歲即113年2月23日起算,至於末日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一日即160年2月22日為止,期間合計為47年。又原告主張以110年法定基本工資每月為24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是原告於47年期間可獲得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24000x29%=00000000x12=835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貳佰零肆萬玖仟零伍拾玖元【計算方式為:(83520X24.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00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致其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肌肉肌腱血管損傷之傷害,歷經急診、住院手術、數次門診治療及復健治療,目前手上仍留有疤痕,疤痕會變硬,造成疼痛,還在繼續治療中,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爰審酌原告就讀高職,目前休學中,在物流公司上班,薪水2萬餘元;被告甲○○目前休學中;被告乙○○為五專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元至4萬元;被告丙○○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約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71頁、372頁),暨被告加害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62050

元、復健費用4700元、看護費用336000元、交通費用642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計0000000元。

八、被告雖辯稱:原告參與同儕聚眾談判,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晚上騎車參與聚眾談判,然原告手上並無持刀挑釁,並非當然足以發生本件傷害之結果,亦無任何行為助成損害之擴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100萬元,後於112年4月13日當庭擴張聲明為400萬元,被告於當日收受準備暨聲請調查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