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13號原 告 陳建翰
王晟宇戴維良
江朝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被 告 彭成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五木會館」事業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間,約定每人出資比例20%,以該集資
資金承租、裝潢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民宿「五木會館」為合夥事業(下稱系爭五木會館事業,詳如附表所示),再約定由被告負責系爭五木會館事業之對外經營、收取租金、支付經營所需相關費用等事務,且負責分配合夥利益,但未約定系爭五木會館事業存續期間。是此,被告即以每月所收取之民宿租金總額,扣除應繳付系爭房屋房租後,餘額即為系爭五木會館事業之利益,而於每年年底分配。
㈡時至105年3月,被告將「五木會館」出租兆基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基公司),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扣除每月應繳付系爭房屋房租57,000元後,系爭五木會館事業每月應有43,000元利益,故自兆基公司105年3月承租時起至106年6月止,被告亦均按每月43,000元合夥利益,計算每年分配給付給全體合夥人。孰料,106年7月起至108年3月,被告竟未按約定分配合夥利益,並自107年底起將兆基公司支付之租金侵吞入己,且不再繳付系爭房屋房租(時租金已調漲為每月60,000元),導致系爭房屋出租人向原告追討107年12月至108年3月房租共計240,000元。因被告將系爭五木會館事業之經營、管理棄之不顧,原告只好另推選原告陳建翰、王晟宇於108年4月1日接手系爭五木會館事業之管理收支、分配分潤等事務。
㈢嗣110年時,系爭五木會館事業受武漢肺炎疫情影響且承租人
屆期亦不再續租,遂於110年底結束營業。因系爭五木會館事業之全體合夥人間已無合作共識,原告於111年5月3日發函聲明退夥並請求清算,詎被告收受通知後仍置之不理,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系爭五木會館事業之合夥財產。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係與原告戴維良、江朝宗合夥經營事業,原告陳建翰、
王晟宇應非合夥人。被告與原告戴維良、江朝宗之合夥事業,除「五木會館」外,尚有「台北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TP東區館」、「永春棧」、「中山舍」、「澄舍商旅」、「紅沙發會館」等,上開各事業財務、物資、人力均相互支援、流用。原告請求清算合夥事業,必須將全部合夥事業一起納入,無法各自獨立、分別處理;且合夥事業尚未解散,亦不得進行清算。
㈡實則,被告與原告戴維良、江朝宗就合夥事業之原始出資比
例為35%、35%、30%,因原告戴維良不看好「五木會館」前景,自行找原告陳建翰、王晟宇出資,是原告王晟宇、陳建翰對「五木會館」之權利義務,應係原告戴維良、王晟宇、陳建翰之內部協議關係,與被告無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五木會館事業為獨立於其他之合夥事業,未定有存續期間,合夥人為兩造共五人:
⒈原告主張系爭五木會館事業為獨立於其他之合夥事業,未
定有存續期間,合夥人為兩造共五人,出資比例各20%乙節,業據提出原告戴維良訴請被告交付帳簿事件之另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就該交付帳簿事件,下稱另案交付帳簿事件)、被告106年7月4日電子郵件暨附件「五木股東105年07月至年底分配」、108年3月29日「五木會館108年投資合夥人會議紀錄」、被告109年1月17日回覆原告陳建翰之電子郵件,以及被告回覆原告陳建翰、王晟宇之訊息截圖等件為證。⒉觀諸另案交付帳簿事件之歷審訴訟程序(即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7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3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被告從未爭執系爭五木會館事業之合夥人為兩造共五人、投資比例各20%,且未定有存續期間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6、163頁);對於原告戴維良另案訴請提出「台北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TP東區館」、「永春棧」、「五木會館」、「中山舍」等民宿事業之相關帳簿資料,被告甚以「縱有合夥,並非同一合夥關係,出資者不同,且某些事業已未繼續營業,不能以系爭合夥執行事務股東為由,要伊提供帳簿」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00、207頁),均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相符。
⒊又被告於106年初執行系爭五木會館事業之合夥利益分配事
務時,同將原告陳建翰、王晟宇列入平均分受(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嗣於108、109年間改由原告陳建翰、王晟宇執行系爭五木會館事業之管理收支、分配分潤等事務時,亦曾配合提出帳號以收取合夥利益分配款(見本院卷第171頁);再於110年9月間經原告委任律師函請給付系爭五木會館事業之合夥利益暨損害賠償時,回訊原告陳建翰、王晟宇稱:「這幾天就要打給你們對帳還有詢問五木套房現況,剛好你們的律師函就過來了…戴維良提告的民宿他已敗訴上訴至三審,律師表示民宿的分潤可以分還給你們了,你們計算金額是包含兆基押金30萬押金無誤,934000÷5人×2=373600(該給你們兩位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稽之被告上開所為,均以原告陳建翰、王晟宇為系爭五木會館事業之合夥人,且出資比例各為20%等情為據,亦可證被告明知原告陳建翰、王晟宇同為系爭五木會館事業之合夥人,且出資比例各為20%乙情屬實。被告就其上開舉措,雖辯稱其係受原告戴維良指示,始分配利潤予原告陳建翰、王晟宇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然原告戴維良係於108年1月2日提起另案交付帳簿事件訴訟(見原告戴維良之起訴狀,附於本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3號卷),倘被告僅係受原告戴維良指示分配利潤、不認原告陳建翰及王晟宇同為合夥人,又豈會在與原告戴維良訟爭對立下,配合原告陳建翰、王晟宇執行系爭五木會館事業之分配利潤事務?甚且主動表明將平均分配系爭五木會館事業利潤?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情理不符,應為臨訟杜撰,尚難憑採。
⒋被告雖又提出「107年5月22日投資人會議紀錄」(上載投
資股東僅有原告戴維良、江朝宗,以及被告三人)、原告戴維良手寫「光北移入林森報價單」(上載「0.35給彭」、「0.3給宗」等字句)、原告江朝宗於另案交付帳簿事件之一審訴訟程序中證稱:「(你與兩造就民宿部分的投資合作,是個別民宿逐一約定,還是籠統全部一起約定?)我認為是全部一起約定,不是逐一約定,因同時可能進行兩個個案」等語,續為抗辯(見本院卷第45至47、85、93頁)。然原告戴維良、江朝宗與被告三人除系爭五木會館事業外,另合夥經營「台北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TP東區館」、「永春棧」、「中山舍」等民宿事業(該部分合夥事業出資比例為:原告戴維良35%、原告江朝宗30%、被告35%),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戴維良、江朝宗、被告三人就其等上開合夥事業,未通知原告陳建翰、王晟宇而另進行107年5月22日投資人會議;原告江朝宗於另案交付帳簿事件之一審訴訟程序中,為上開證述等情,均合情理,自難據此否認原告陳建翰、王晟宇之系爭五木會館事業合夥人身分。至被告所提「原告戴維良手寫『光北移入林森報價單』」,縱令為真,因原告戴維良、江朝宗、被告對「光北」(即「TP光復館」)之出資比例依序為35%、30%、35%,則將「光北」物資移入「林森」(即系爭五木會館事業),應補償原告戴維良、江朝宗、被告者,本應以35%、30%、35%計算,從而單以原告戴維良於「光北移入林森報價單」上記載「0.35給彭」、「0.3給宗」之情,亦無法認定被告所辯系爭五木會館事業之合夥人僅有原告戴維良、江朝宗、被告三人乙節為真。
⒌此外,被告雖再以「五木會館」、「台北鄉村」、「芒果
客棧」、「TP光復館」、「TP東區館」、「永春棧」、「中山舍」、「澄舍商旅」、「紅沙發會館」等事業,財務、物資、人力均相互支援、流用等情,辯稱系爭五木會館事業並非獨立於其他之合夥事業、無法單獨解散清算云云。本院審酌縱認「五木會館」、「台北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TP東區館」、「永春棧」、「中山舍」、「澄舍商旅」、「紅沙發會館」等事業確有人力、物資相互調度支援之情形,然此僅為各事業之執行、結算問題,與各事業合夥人間之法律關係認定,非屬必然;再綜以被告所提其他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前開心證,自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系爭五木會館事業已為解散,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五木會館事業之合夥財產:
⒈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等規定自明。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五木會館事業為獨立於其他之合夥事業,未定
有存續期間,合夥人原為兩造共五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四人已於111年5月3日函知被告退夥,該聲明業於翌日送達被告,此有台北大安郵局第22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按(見調解卷第15至30頁),是系爭五木會館事業僅餘被告一人為合夥人,不符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為二人以上之規定,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生當然解散事由,當行清算程序,以為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兩造未就系爭五木會館事業之清算方式、期限達成合意,亦未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則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系爭五木會館事業之合夥財產,當屬法之所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五木會館事業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附表 合夥事業名稱 經營事業所在地 資本額 (新臺幣) 出資人,出資比例 經營期間 五木會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3,909,397元 戴維良,20% 江朝宗,20% 陳建翰,20% 王晟宇,20% 彭成枝,20% 103年12月至108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