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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蔡顏幼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被 告 王凱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惟所謂因票據而涉訟者,係指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等訴訟而言,至於非基於票據行為所生之者,如本於原因關係之請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等訴訟,均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或償還票據利益新臺幣300萬元。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之住、居所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惟本院按原告陳報上開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等文書後,因未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等,而分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光明派出所,未經被告前往領取,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員警訪查上址,被告均無居住在上開地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三重分局民國111年3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20427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97至99頁),足認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已非以上開二址為住、居所。再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且被告於健保投保資料上所留通訊地址亦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亦未在監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限閱卷),堪認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應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固應以斯時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作為系爭本票付款地,然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請求返還利益,係屬於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應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律廷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4年4月12日 300萬元 104年6月10日 TH0000000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