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29號原 告 陳肇基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被 告 陳文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6年間起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向

訴外人陳絨(已歿)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12號房屋)及新北市○○區○○街00號之4房屋(下稱79號房屋),當時並不知道112號房屋為訴外人陳柏宏所有。嗣陳絨於103年12月間過世,被告於104年4月間來找原告,告知陳絨已經過世,要求原告必須更換新的租約,並出示112號、79號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繳稅單取信於原告,並提出租賃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如租約發生產權爭議與法律糾紛,足以損害到原告之財務權益,被告願意承擔全部法律責任,包括刑事罰及民事賠償,致原告改以每月2萬5,000元與被告就112號、79號房屋簽訂租約,並按月給付2萬5,000元予被告。豈料,陳柏宏授權之人即訴外人洪裕欽亦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告知租金已交予被告,且被告表示不必理會洪裕欽,洪裕欽卻因此對原告提起訴訟要求支付租金及遷讓房屋,被告於歷審(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下稱前案訴訟)均指導原告有系爭切結書保證,原告不會有任何事情,亦不會蒙受任何損失。因原告均未少付任何1期房租,都有依照租約履行,亦相信被告為1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被授權人,因此認定被告與陳柏宏在租金上之爭執,是他們自家家務事,不會影響原告在法律上之權益,同時因被告一再保證有系爭切結書,原告必定安然無事。然前案訴訟業已判決原告部分敗訴確定,原告並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原告名下苗栗土地之通知,始知受騙上當。

㈡被告自一開始即以欺騙之套路讓原告誤信其說詞,每個月收

取原告繳納之租金,卻不願意將租金交給其胞兄陳柏宏(委由洪裕欽管理出租),導致原告財產權亦蒙受損失。近期,原告與洪裕欽調解後,洪裕欽要求原告必須支付250萬元租金,始願意撤銷其對原告名下苗栗土地之查封,原告並已於112年1月12日匯款250萬元予洪裕欽,依被告於系爭切結書所保證,被告自應賠償250萬元損害。另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而簽訂租約,原告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後,該租約即屬無效,被告依無效之租約收受原告交付之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遭洪裕欽要求賠償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予原告。總計,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104年起至租約終止所收取之租金為107萬元,原告主

張被告要將104年起收取租金150萬元返還原告並非事實。原告承租使用範圍均有被告之所有權狀、繳稅單、水電繳費單及系爭切結書為證。系爭切結書為原告擬好拿來,出租人印章不是被告的,也不是被告蓋的,系爭切結書上面寫一式三份,法院一份、兩造各一份,但這些都沒有做,法院沒有同意,系爭切結書叫被告怎麼承認,被告當時向原告說大家都同意,法院也同意,被告有什麼辦法。原告提出房租明細、房租收據是一起製作,按照道理被告應於每月收取租金時都簽收一次,而不會是連續的,印章不是被告的,也不是被告蓋的,被告有同意別人去蓋這個章,但被告只是人頭,他們要蓋章,被告有說要看法院是否認為被告有這個能力蓋。原告有向被告表示被告哥哥向原告勒索250萬元,但這不是被告向原告勒索的,被告可將向原告收取的租金返還原告,但250萬元沒有辦法,被告哥哥侵吞被告就遺產應得之權利,被告會另外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向被告承租112號、79號房屋,並給付租金予被告,然原告嗣後遭洪裕欽、陳柏宏等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占有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原告並遭判決部分敗訴確定,洪裕欽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與洪裕欽以250萬元和解,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賠償原告250萬元;又原告業已撤銷遭詐欺簽訂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租金共計15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出租前開房屋並收取租金,且原告於前案訴訟部分敗訴確定,然就其應否賠償原告及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應否依系爭切結書賠償原告?㈡被告受領租金有無不當得利?經查:

㈠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賠償原告:

⒈原告主張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並保證若原告因與被告簽立租

約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四、本租賃契約如有產權爭議與法律糾紛,足以損害到承租戶陳肇基的財務權益,出租人陳文清願意承擔全部法律責任,包括刑事罰則和民事賠償。出租人陳文清可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做為假扣押與假執行之用。」等語,堪認原告若因向被告承租112號、79號房屋而衍生產權爭議及法律糾紛,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願意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於本院時雖辯稱系爭切結書是原告所擬,其上被告印章不是被告的,亦不是被告蓋章,原告拿來時已經蓋章,法院沒有同意叫被告怎麼承認云云,然被告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敗訴之後,先於108年4月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狀檔案之方式提起上訴,嗣後於108年5月20日以相同電子郵件地址寄送系爭切結書檔案等情,有本院調取前案訴訟第一、二審電子卷證並列印外放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0號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77頁至第78頁),堪認系爭切結書乃被告所同意出具。至於前案訴訟固因債之相對性原則,而認原告不得執其與被告間租約對抗洪裕欽、陳柏宏等人,然此對被告有無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認定並無影響,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⒉原告經前案訴訟判決應給付洪裕欽55萬2,000元,及自106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112號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洪裕欽並就此部分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此有前案訴訟判決第一至三審判決、洪裕欽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3頁),堪認原告因與被告間租約遭洪裕欽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為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業與洪裕欽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洪裕欽250萬元,洪裕欽則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原告並已匯款250萬元予洪裕欽等情,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存款人收執聯為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5頁),參酌前開和解協議書之附件一「金額計算明細」固計算112號房屋不當得利及裁判費為222萬6,982元、79號房屋關於洪裕欽、陳柏宏及洪文玲等3人部分之不當得利及裁判費為87萬1,546元,加計執行費6,760元,共計276萬3,685元,乃加計尚未判決確定之79號房屋部分,然該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洪裕欽同意向前案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表示已經和解而不再請求之意思,且第三條亦約定原告於付款後應撤回前案訴訟之更一審上訴,堪認79號房屋部分關於原告與洪裕欽、陳柏宏及洪文玲部分已以訴訟外和解處理,故原告實際給付洪裕欽之金額並未逾洪裕欽、陳柏宏及洪文玲得請求之數額範圍,原告主張其因租約所受損害數額為250萬元,並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自屬可採。㈡被告受領租金並無不當得利:

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簽立租約,其依法撤銷該租約之意思表示後,該租約即屬無效,被告受領租約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詐欺乙節,僅提出系爭切結書為佐,而被告既已承諾賠償原告因租約爭議所受損害,難認其對原告有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且原告受被告之保證後方同意簽訂租約,亦係其斟酌利弊得失後所為自主決定,無從認定有遭被告詐欺,況原告於前案訴訟第二審亦曾提出書狀稱「承租戶只有一人實在無法應付6個收租人,只得要求收取租金的人,必須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和切結書,保障『承租戶』的權益,承租戶才願支付租金。」等語(見外放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0號卷一第135頁),益徵原告明知其與被告簽訂租約可能遭其他共有人追償,因被告願意出具系爭切結書保障原告權益,原告方同意給付租金,故原告並無因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撤銷遭詐欺之租約意思表示,顯無可採。又兩造間租約既屬有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租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150萬元,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111年1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應賠償原告因租約爭議所受損害250萬元,惟兩造間租約係屬有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租金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不得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15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