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40號原 告 賴依依
陳宜伶王芊文梁瑞潔徐佩芯楊絲淇黃采婕黃關蓁陳妍伶張郁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馮如華律師簡大為律師被 告 凡斯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逸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逸羣(下逕稱姓名)為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凡斯公司)之負責人,並經營「童夢帶貨老師」之INSTAGRAM平台,蘇逸羣於110年起以凡斯公司名義委託原告代為推廣球鞋,其並不斷保證所販售商品為真,詎於111年4月中旬竟遭民眾踢爆為盜版球鞋,並經驗鞋證明確為盜版,此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並遭民眾誤解為共同販賣假貨,造成名譽、商譽之損失,原告為維護商譽,已先代被告向消費者賠償,並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承受消費者對被告請求詐欺之侵權行為、瑕疵擔保責任或價金返還請求之請求權,數額即係購買球鞋之金額,爰以繼受消費者對被告之債權主張代消費者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商譽上之損失等語。惟查,凡斯公司於原告起訴時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即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8之6號、118之7號(1樓),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3867號函暨附件凡斯公司最新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頁至447頁);另蘇逸羣於原告起訴時籍設臺北市信義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附於本院限閱卷),均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再本件訴訟標的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復無證據資料可認定具民事訴訟法其他特別審判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