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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42號原 告 陳玉蓓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被 告 梁惠涓訴訟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廖經晟律師被 告 曹昌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惠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梁惠涓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梁惠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惠涓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曹昌裕(與梁惠涓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售屋網站上見梁惠涓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銷售廣告,經有巢氏房屋林口長庚駿騰加盟店仲介蔡裕翔帶同看屋後,於民國110年4月17日簽立出價新臺幣(下同)17,800,000元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數日後,接獲通知賣方要求以18,000,000元出售,原告同意,並受通知於110年4月27日10時至賣方委託之永慶房屋林口站前加盟店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永慶林口站前店)進行簽約。梁惠涓雖未於簽約時到場,但簽約過程中由賣方仲介黃俊碩開啟手機視訊,經蕭聿津地政士及黃俊碩以視訊方式向梁惠娟確認同意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後,由曹昌裕以梁惠娟代理人身份簽名於賣方簽處而完成簽約。原告嗣已依系爭契約中「買賣案件流程表」記載日期,將共1,800,000元之簽約款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中。

(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價金18,000,000元,簽約款1,800,000元,交屋日訂於110年11月30日。然梁惠涓迄今尚未依約於110年4月27日交付所有權狀,致系爭房地至今仍登記在梁惠涓名下,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每日應賠償原告買賣總價款千分之零點5之違約金,即每日9,000元(計算式:18,000,000元×0.5÷1000=9,000元/日),原告於111年1月25日提出起訴狀,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共計272天,違約賠償總額已達2,448,000元,不僅遠超過1,800,000元簽約款且仍持續加計中,原告於本訴先一部請求其中1,800,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代理人曹昌裕就梁惠涓上開違約行為亦應負同一責任,其2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梁惠涓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曹昌裕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於前項情形,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梁惠涓部分:

1.梁惠涓於70年起即與先生移居美國居住迄今,其委請曹昌裕幫忙尋找系爭房地之買家,經梁惠涓一再將價金逐額遞降後,曹昌裕向梁惠涓表示原告出價18,000,000元,已和原告約定110年4月27日談談看,而梁惠涓向曹昌裕表示,原告必須出價到扣除稅金及仲介費後達18,000,000元,且必須願意等到梁惠涓回臺灣後方能交付相關權狀等過戶資料,否則不願出售,若原告同意上開條件,則交易前會再另行簽立授權書正本寄給曹昌裕,而權狀、房屋稅單、印鑑證明等仍由梁惠涓保管,均未交予曹昌裕。

2.於110年4月27日梁惠涓僅係與原告視訊以了解雙方想法,在雙方視訊磋商長達30、40分鐘後,由於價金不符期待(原告要求總價為18,000,000元,梁惠涓則希望扣除仲介費及稅賦後實拿18,000,000元),再加上斯時國外疫情已越趨嚴重,回台時間亦難掌握,根本無法與買方確定何時能回台交付相關過戶資料,為免貿然簽約而令自己陷入違約風險,梁惠涓即當場以視訊向原告等人表示不願出售。

3.不料,幾天後仲介黃俊碩竟告知梁惠涓系爭房地之契約已在曹昌裕之代理簽約下於110年4月27日成立,並有代書見證,要求梁惠涓履約,然梁惠涓既已明確表示不願出售,則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甚明;況本件出賣房地屬於民法第534條第1款需授與特別代理權之事項,且必須具備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方屬有效之授權,曹昌裕並未獲得特別代理權仍自行與原告簽約,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自行對原告負責,與梁惠涓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曹昌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辯略以:

梁惠涓是我表姊,當時他人在美國,我只是代理人,代理幫他賣房子,我只幫忙到簽約那天為止,剩下是他們自己視訊談的,簽約當時在永慶房屋林口站前店,談了3個多小時後簽約,在場人是仲介、原告、梁惠涓、我本人以及代書,全程仲介跟原告、梁惠涓用視訊聯繫,我當場有跟仲介說明白我只來代理梁惠涓簽字而已,我沒有要負其他責任;後來梁惠涓自己反悔不賣,才會變成今天這樣子,我也是受害者。為了這件事我也跟梁惠涓鬧翻,他不賣應該是因為我姊夫的原因,實際情形我也不知道,後來我們都沒聯絡了。系爭契約上「曹昌裕代」是我簽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契約於110年4月27日簽立,第4條約定買賣價金18,000,000元,簽約款1,800,000元,交屋日訂於110年11月30日;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梁惠涓)於簽約時應將本件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承辦地政士,並據以辦理相關事宜。」、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梁惠涓)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等,應賠償甲方(即原告)自應給付之日起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5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第12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以手寫記載:「二、簽約款1,800,000元,立約日由買方支付現金100,000元並開立商業本票代替價金支付共1,700,000元,具法律效力。三、立約日賣方本人未到,代理人保證已獲得賣方本人充分合法授權,否則代理人願自負一切契約責任。」,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書寫「姓名:梁惠涓曹昌裕代」、「代理人:曹昌裕(並用印)」。原告已依系爭契約「賣賣案件流程表」遵期給付簽約款1,800,000元,然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為梁惠涓所有,承辦地政士蕭聿津並未自梁惠涓處收到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梁惠涓於本案發生期間迄今均居住於美國加州洛杉磯,000年0月間,洛杉磯之時區因應夏令時間比台北慢15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7-96頁)、簽約款1,800,000元遵期匯入給梁惠涓履約保證帳戶之簡訊通知(見本院卷二第97頁)、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41-145頁)、洛杉磯時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梁惠涓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遲延交付證件(即不動產所有權狀)之違約行為,依第12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為梁惠涓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⒈系爭契約是否經梁惠涓同意而成立?⒉曹昌裕是否無權代理簽署系爭契約,應自負契約責任?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經梁惠涓同意而成立?

1.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即明。而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2.關於110年4月27日10時許,在系爭永慶林口站前店進行簽約時,梁惠涓是否同意系爭契約所載以總價金18,000,000元(而非扣除仲介費及稅賦後實拿18,0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乙節:

⑴證人即承辦地政士蕭聿津結稱:110年4月27日簽約當時有和

屋主梁惠涓進行電話視訊;我當時有確認視訊的人是不是梁惠涓本人,視訊的人有說他是梁惠涓,是不是有房子要賣、地址為何,相關文件要等梁惠涓回國才能找到,沒有給代理人曹昌裕,所以確認梁惠涓何時可以回國。因為屋主人在國外才會簽約當日是110年4月27日,卻把交屋日訂在110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214-215頁);當時有提到成交價也就是買賣總價額為18,000,000元,沒有印象梁惠涓有反對,至於實拿價金、稅負,我沒有印象有提到,系爭契約就是契約成交之證明;當時視訊有跟梁惠涓本人確認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217頁)。

⑵證人即仲介黃俊碩結稱:110年4月27日簽約當天在場人有買

賣雙方經紀人(買方:不記得、賣方:我)、買家原告本人、屋主代理人即曹昌裕、代書蕭聿津;簽約當時有和梁惠涓進行電話視訊,是由代書蕭聿津把合約書順一遍念給他聽,問梁惠涓有無錯誤;當時梁惠涓表示同意以總價款18,000,000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227頁),並有簽約當時之照片1張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頁)。

⑶曹昌裕陳稱:簽約當時在永慶房屋林口站前店,談了3個多小

時後簽約,在場人是仲介、原告、梁惠涓、我本人以及代書,全程仲介跟原告、梁惠涓用視訊聯繫,我當場有跟仲介說明白我只來代理梁惠涓簽字而已,我沒有要負其他責任;後來梁惠涓自己反悔不賣,才會變成今天這樣子,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

⑷參以梁惠涓提出被證4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於洛杉磯時

間0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起至9時55分止(即臺灣時間110年4月27日上午11時起至11時55分止),進行多次群組通話、視訊通話(見本院卷二第178-180頁),與上開2證人之證述及曹昌裕之陳述互核相符,堪認當時在場人確實有與梁惠涓進行視訊通話。至於梁惠涓辯稱證人蕭聿津係於洛杉磯時間2021年4月26日晚上10時9分(即臺灣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始以自己名義加入該被證4之對話群組,據此否認有於視訊中見到證人蕭聿津,遑論與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然證人證聿津結稱:當時我有點忘記是用誰的手機視訊,當時為求慎重,我們是請賣方提供讓我們與屋主本人通話,是跨海電話視訊,我跟梁惠涓對話確認簽約內容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可見證人蕭聿津是以他人手機之視訊功能與梁惠涓進行電話視訊,此與其後續以自己名義加入群組無關,是梁惠涓所辯並非可採。

⑸綜上可認簽約當時,梁惠涓確有於視訊中同意以買賣總價額1

8,0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契約即為雙方合意之證明。則曹昌裕據此代理梁惠涓簽署系爭契約,並非悖於梁惠涓之意思擅自所為,故梁惠涓辯稱:於110年4月27日在雙方視訊磋商長達30、40分鐘後,由於價金不符期待(原告要求總價為18,000,000元,梁惠涓則希望扣除仲介費及稅賦後實拿18,000,000元),梁惠涓即當場以視訊向原告等人表示不願出售(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系爭契約所載總價金18,000,000元,乃曹昌裕無權代理所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應由曹昌裕自行對原告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8頁),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3.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之稅賦、費用問題,梁惠涓固辯稱被證6「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記載總價金18,000,000元、屋主梁惠涓實拿17,700,000元,乃曹昌裕自行與證人黃俊碩簽立,梁惠涓並不知情亦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263頁),然依前述簽約視訊過程可知,梁惠涓所辯並非可採。復查:

⑴證人黃俊碩結稱:我在簽約當天上午9點,獨自在無人見聞之

下,有跟梁惠涓通過電話,梁惠涓同意被證6「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所載條件;通完電話不久,買賣雙方、地政士到齊後,我就以被證6「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的條件簽署系爭契約成功,買賣雙方合意簽訂的契約總價金18,000,000元,此為買賣雙方外部關係,至於屋主實拿費用及仲介費用的分配,此內部關係則以被證6「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24頁);系爭契約所載總價金18,000,000元,有經過梁惠涓同意,是在簽約當天稍早約9點半到10點左右,如我上述,這是我跟屋主獨自對話,別無他人見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簽約前我有向梁惠涓解釋過稅務,當時房地合一稅,因本件屋主買受持有期間要超過110年10月17日左右才逾5年,才能使稅金要從35%減少為20%,所以這才是當時要把交屋日期拉到110年11月左右的原因。屋主當時並未主動提起這個稅務問題,是由我主動向屋主解釋,並且協調雙方將交屋日期拉到契約所載的110年11月左右,屋主經由我解釋後表示同意;上開稅務的對話時間,是在簽約當日上午9點多我與屋主獨自通話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參以梁惠涓提出被證4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自洛杉磯時間0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起至7時02分止(即臺灣時間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02分止),黃俊碩與梁惠涓進行多次群組通話,核與上開證人黃俊碩結稱其於簽約日之9時至10時間,獨自與梁惠涓通話說明稅務問題,並確認梁惠涓同意以買賣總價金18,000,000元出售等情相符,足認證人黃俊碩所證確屬有據,當可為採。

⑵證人黃俊碩復結稱:被證4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中,我於

洛杉磯時間2021年4月27日上午8時28分(即臺灣時間110年4月27日上午11時28分),傳送檔名「竹城宮崎合約書」之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即為系爭契約,內容與卷內原證七最終簽約版本相同。我傳送「竹城宮崎合約書」檔案後,向梁惠涓解釋稅負問題(按:被證6對話中,黃俊碩以總價金18,000,000元分別計算房地合一舊制、新制,賣方所應繳納不同之稅務及費用),有獲得梁惠涓同意,解釋完上開稅負問題,梁惠涓仍同意原證七系爭契約內容完成簽約,沒有反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229頁),核與被證4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0-184頁),且經黃俊碩解釋上開稅務後,確實未見梁惠涓反對總價金18,0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益徵證人黃俊碩之證述確屬真實。

⑶況經證人黃俊碩將系爭契約傳送與梁惠涓並說明上開稅務、

費用,並經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亦依系爭契約所附「賣賣案件流程表」遵期給付簽約款1,800,000元,即於簽約翌日即110年4月28日匯入100,000元、200,000元、於110年8月13日匯入1,500,000元等情,為梁惠涓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並有原證9關於上開簽約款遵期匯入給梁惠涓履約保證帳戶之簡訊通知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7頁),倘若梁惠涓有於視訊過程中表示不同意總價金18,000,000元之條件,當場以視訊向原告等人表示不願出售,則原告斷不可能陸續將上開簽約款匯入,而甘冒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損失上開簽約款之風險,益徵梁惠涓辯稱其始終均表示不願出賣系爭房屋之情形下,原告仍一廂情願地匯款,甚至利用第三人對不諳臺灣法律之梁惠涓施壓,要求儘速回國辦理交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實屬無稽,並非可採。

4.梁惠涓復辯稱:出售系爭房地屬於民法第534條第1款需授與特別代理權之事項,且必須具備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方屬有效之授權,曹昌裕在未能獲得特別代理權之前提下仍自行與原告簽約,則曹昌裕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原告負責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然查:

⑴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然不動產之出賣仍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前揭特別之授權,包括處理權之授與,及代理權之授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特別授權之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觀諸原證2授權書,授權人為梁惠涓,代理人為曹昌裕,除已載明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外,「授權事項」並記載「1.出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事宜。2.代理人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5.授權期間至110年12月30日。」簽署日期為110年4月27日等情(見北院卷第15頁),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之要件,且曹昌裕代理梁惠涓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行為,亦與原證2授權書之授權事項相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⑵證人黃俊碩結稱:簽約前,我有跟梁惠涓通電話確認他是否

以18,000,000元出售,含服務費300,000元,梁惠涓表示同意,我有額外補了永慶授權書(即原證2授權書),內容是梁惠涓授權給曹昌裕(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卷內原證2授權書是梁惠涓出具的最終版本(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被證4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中,於洛杉磯時間2021年4月26日晚間7時23分(即臺灣時間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23分),梁惠涓表示「曹先生到了嗎?我先生現在正在傳授權書給您」、「三分鐘」、「已經送過去了」,就是梁惠涓傳送原證2授權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225、229頁),且觀諸被證4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證人黃俊碩先傳送原證2授權書之電子檔請梁惠涓填寫,梁惠涓表示「授權書我先生有幾個問題要先問您一下如何填後再當場回傳給您」,兩人經過群組通話後,梁惠涓才傳送前述「曹先生到了嗎?我先生現在正在傳授權書給您」(見本院卷二第170-177頁),可見原證2授權書確實經梁惠涓同意而有授予特別代理權甚明。

⑶至於梁惠涓辯稱從未見過原證2授權書,故否認其形式真正乙

節(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然證人黃俊碩結稱:我把原證2授權書電子檔傳給梁惠涓,他回傳的是我手上這份有部分空白的,空白部分在簽約時填寫,並修改授權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而證人黃俊碩提出由梁惠涓填寫之授權書,除證人黃俊碩所證修改部分外,核與原證2授權書內容相符(見北院卷第15頁),其上授權人欄位已填寫梁惠涓之個人全部資料,代理人欄位亦有填載曹昌裕之姓名(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且該梁惠涓、曹昌裕之姓名筆跡,顯與曹昌裕自陳其在系爭契約上代理簽署之筆跡不同(見本院卷二第44、84頁),可見梁惠涓確有在原證2授權書簽名無訛,是梁惠涓否認其形式真正、否認授權之情事,並非可採。

⑷另就梁惠涓辯稱必須具備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方屬有

效之授權乙節,證人蕭聿津結稱:若所有權人在過戶前能回到臺灣提供過戶文件,經地政機關確認,一樣可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簽約當時視訊中梁惠涓說他要自己回來臺灣找權狀辦印鑑證明,因為要讓他回國,所以我們才把交屋日延後到這麼久之後,因為當時疫情,回國時間要再安排。通常百分之80的案件,都是在簽約後1個半月至兩個月內完成移轉登記後再交屋,所以本案是因為上開特殊情況才會把交屋日拉在這麼久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220頁),參以梁惠涓提出之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資料,關於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簽證,用途乃「授權國內親友辦理『買賣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核與證人蕭聿津之證述內容相符;再觀諸被證4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黃俊碩傳送「簽約提醒:權狀及印章如果沒有的話,等梁姊回來再補」,梁惠涓則表示「權狀我們放在台北。我在美國只有台灣的身分證!你可以把授權書在傳到我的郵箱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益徵證人蕭聿津之證述真實可信。復觀諸原證2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並未授權曹昌裕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而僅授權其「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見北院卷第15頁),是本件於110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時,梁惠涓僅授權曹昌裕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併同授權辦理過戶登記,梁惠涓自毋庸出具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故無礙於曹昌裕乃有權代理簽署系爭契約之認定,是梁惠涓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⑸綜上,梁惠涓確有授權曹昌裕代理簽署系爭契約,故其辯稱

曹昌裕乃無權代理而應依民法110條規定自負契約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5.再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倘債權人前訴訟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買賣案件流程表」所載日期,買賣雙方約定於110年11月30日前交屋,交屋前必須辦理過戶(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梁惠涓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於簽約時即110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承辦地政士,據以辦理相關事宜,致系爭房地至今仍登記在梁惠涓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每日應賠償原告買賣總價款千分之零點5之違約金,即每日9,000元(計算式:18,000,000元×0.5÷1000=9,000元/日),是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25日提出起訴狀,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共計272天,違約賠償總額已達2,448,000元,不僅遠超過1,800,000元簽約款且仍持續加計中,於本訴先一部請求其中1,800,000元乙情,於法有據。

(二)曹昌裕是否無權代理簽署系爭契約,應自負契約責任?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曹昌裕亦應負上開違約責任,且與梁惠涓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乙節,然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三、立約日賣方本人未到,代理人保證已獲得賣方本人充分合法授權,否則代理人願自負一切契約責任。」,係指曹昌裕簽約時,若未獲得梁惠涓之授權,則應由曹昌裕自負契約責任,惟梁惠涓既有授權曹昌裕代理簽署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適用,故原告對曹昌裕所為請求,洵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第152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梁惠涓遷出國外,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見北院卷第8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茲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60日生效,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梁惠涓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梁惠涓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對曹昌裕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梁惠涓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對曹昌裕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