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4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 代理 人 方鐶諭被 告 陳新松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返還地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應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
179 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600元整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勘查現場測量,被告於112年11月9日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1⑴、31⑵、31⑶、31⑷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14,392元整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14元整予原告。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係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占用之範圍按起訴時之價額計算其起訴利益,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提起該本件訴訟,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17,600元【計算式:3,200元×(65+56+70+2)平方公尺=617,6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惟原告前繳納7,820元,已溢繳1,100元【計算式:0000-0000=1100),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既有上開溢繳情事,依法即應返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