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62號原 告 廖文源
廖正棋卓劉玉英陳冠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游正霆律師被 告 李國雄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複代理人 陳凱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陳冠州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1335-4、1371地號土地,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範圍之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在上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通行、設置或使用管線之行為。
二、確認原告廖正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1335、1371地號土地,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範圍之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在上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通行、設置或使用管線之行為。
三、確認原告廖正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1335、1371地號土地,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範圍之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在上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通行、設置或使用管線之行為。
四、確認原告廖文源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1335、1371地號土地,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範圍之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在上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通行、設置或使用管線之行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管線設置權,乃係在特定位置、範圍內(即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存在,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但書均明定通行範圍、管線設置範圍均須擇於周圍地、他人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明。另參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8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有通行權人、管線設置權人或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是以,原告就通行權、管線設置權等紛爭事件,當可基於程序選擇權,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倘原告以確認之訴方式,訴請確認其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則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即應受其聲明拘束,如審理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其訴;倘以形成之訴方式,訴請法院定其通行、設置管線之處所及方法,則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方案之拘束,擇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所有或使用之新北市樹林區文林段1330-1、1336、1338、1339、1337-2、1370-2、1340-1、1370-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對周圍地即被告所有之同段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前揭土地均以地號簡稱之)有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存在,業為被告所爭執,是兩造間就原告先位聲明所示通行權、管線設置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先位請求應有確認利益。被告雖辯稱原告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提起確認訴訟云云,然原告求為確認者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第786條第1項管線設置權之私法上關係,尚非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所指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1330-1、1336、1338、1339、1337-2、1370-2、1340-1
、1370-1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或利用(詳如附表二所示),但上開土地後方緊鄰排水溝渠,前方則為被告所有之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與新北市樹林區保安二街道路無適宜之聯絡,均為袋地。原告如欲通行至保安二街道路,則須接續通行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生活起居所使用之自來水管線,亦須通過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地下而設置。況且,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且為新北市政府以都市計畫劃定之道路用地,被告應容忍而不得任意以開挖或其他方式妨礙原告正常通行。
㈡詎被告突然函知原告將開挖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
地,禁止原告通行,並要求訴外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拆除自來水管線,其目的恐係為向原告施壓,逼迫原告與其商討購買或租用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動機可議。為維護原告正常通行及設置使用自來水管線之權益,爰先位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存在之判決;如本院認原告先位聲明所示通行權、管線設置權,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備位請求本院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管線設置方案。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
地,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交通之行為。
⑵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
地地下,有如附表二所示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設置及使用之行為。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酌定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範圍。
⑵請求酌定原告使用之自來水管線設置在被告所有之系爭1
335、1335-4、1371地號土地之範圍。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先前於不明時間,擅自占用系爭1335、1335-4、1371地
號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增建物長達數十年,經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獲致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於民國111年10月底返還土地。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既遭原告非法占用數十年之久,即無形成既成道路之可能。㈡系爭1336、1338、133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廖正棋、廖文源之
父廖明通所有,嗣於93年間因贈與、98年間因分割繼承,分別登記於原告廖正棋、廖文源名下;且原告廖文源所有、坐落在系爭1339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亦有部分坐落在原告廖正棋所有之系爭1338地號土地上,足徵原告廖正棋、廖文源就系爭1336、1338、1339地號土地相互間,並非完全無法通行。此外,原告廖正棋、廖文源就系爭1336、1338、1339地號土地之其他周圍地,即系爭1337-2、1340-1、1370-1、1370-2地號土地以及同段1319-1、1337-1地號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可供正常使用,則系爭1336、1338、1339地號土地客觀上即非全無進出之通路,應非袋地。
㈢系爭1336、1338、1339、1337-2、1370-2、1340-1、1370-1
地號土地,之所以與保安二街道路無適宜之聯絡,乃係因原告任意搭建違章建築(即坐落在系爭1330-1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街00號、坐落在系爭1336地號土地上之同街87號、坐落在系爭1339地號土地上之同街89-1號房屋,以及坐落在系爭1337-1、1340-1地號土地之二未有門牌號碼建物)所致;坐落在系爭1338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雖為合法登記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然登記範圍僅13.73平方公尺,其餘部分亦屬違章建築,方致上開土地無法順利通行至公路,此等自行招致阻斷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不利益,不應轉嫁由被告承受(上開所指房屋,如有編釘門牌,則以門牌號稱之)。況且,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後再配合同段1370、1370-3、1370-4地號之國有土地,原告主張之需役地即可與保安二街道路有適宜聯絡,原告僅為增加房屋使用面積之私利,不惜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土地興建違章建築,卻刻意忽略可經由國有土地通行至保安二街道路,堅持通行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實無理由。
㈣又系爭1330-1地號土地係自同段133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
爭1336、1338、1339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334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潭底段267-1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1370-1、1370-2地號土地與相鄰道路即同段1372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潭底段272-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是以,系爭1330-1地號土地應通行相鄰之同段1330地號土地,系爭1336、1338、1339地號土地應通行相鄰之同段1334地號土地,系爭1370-1、1370-2地號土地應通行相鄰之同段1372地號土地,方符法制。
㈤況原告請求通行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以至保安
二街道路,亦屬權利濫用。蓋原告前無權占用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迄至111年10月底始騰空返還,其等故意不預留交通空間,而於返還土地後短短2個月便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應駁回其請求。㈥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1335、1335-4、1371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行範圍亦不可採。蓋系爭1338、1339地號土地同屬原告廖正棋所有,本負有相互通行之義務;系爭1336、1338、1339地號土地,則可藉由未面臨保安二街之另一側即同段1337地號土地、系爭1337-2地號土地通行;另系爭89-1、89、87號房屋大門出入口寬均未達1公尺,若僅須供住戶對外聯通使用,通行範圍寬度僅75公分即可,無須擴張至1.5公尺。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已達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面積近1/3,並使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可利用範圍零碎,致被告毫無利用土地之可能,明顯悖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㈦至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地下有
管線設置權乙節,因原告主張之自來水管線設置方法,並非唯一可行之管線設置方案,且各方案所需費用實相去無幾,顯不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然設置而需費過鉅」此二前提要件。有甚者,原告主張管線設置範圍係以現有水錶為據,然該等水錶登記用水戶,與原告主張需用土地建物門牌並不一致,故其稱應按附圖三所示範圍設置自來水管線,洵非可採。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一宗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經查:
⒈系爭1330-1、1336、1338、1339、1337-2、1370-2、1340-
1、1370-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⑴系爭1330-1、1336、1338、1339、1337-2、1370-2、134
0-1、1370-1地號土地之現況,未與公路即保安二街道路直接聯絡乙情,業經本院偕同兩造赴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47、237至27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1330-1、1336、1338、1339、1337-2、1370-2、1340-1、1370-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應屬可採。
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系爭1336、1338、1339地號土地
應非袋地云云。然系爭1336、1338、1339地號土地之周圍地即同段1334、1333、1337地號土地,及系爭1335、1337-2、1370-2地號土地,均非可對外聯絡之道路,且屬他人所有,是縱原告廖正棋、廖文源可相互利用系爭1336、1338、1339地號土地,仍無礙其現況屬袋地之事實。
⒉系爭1330-1、1336、1338、1339地號土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⑴系爭1330-1、1336、1338、1339地號土地與系爭1335、1
335-4、1371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乙情,業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明,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7、373、549頁)。系爭1330-1、1
336、1338、1339地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原告陳冠州、廖正棋、廖文源請求通行周圍地即原屬同一筆土地之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即非法之不許。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1330-1、1336、1338、1339地號土地,
係因原告任意搭建違章建築之任意行為,始致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云云。然所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致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乃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民法第787條之98年1月23日修法理由參照)。經查系爭1330-1、1336、1338、1339地號土地本無與公路有適宜聯絡,此由地籍沿革可明,實非原告建築系爭83、87、89、89-1號房屋,或增建其他所致;換言之,縱無上開違章建築存在,系爭1330-1、1336、1338、1339地號土地仍須通行周圍地,始得至保安二街道路,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憑採。⒊系爭1337-2、1370-2、1340-1、1370-1地號土地,有民法
第789條第1項、第2項之限制,不得通行其他周圍地以至公路:
⑴系爭1370-1、1370-2地號土地,與同段1370、1370-3、1
370-4、137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即重測前潭底段272-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97、107、365頁),而同段1372地號土地現為保安二街道路使用(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6日土複18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桃紅色標線),揆諸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1370-1、1370-2地號土地僅能自同段1370、1370-3、1370-4、1372地號土地,通行以至保安二街道路。至同段1370地號土地上現雖坐落有一建物,阻礙通行(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之現場照片),惟本院考量系爭1370-1、1370-2地號土地,以及同段1370、1370-3、1370-4、1372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7頁),而原告廖文源、卓劉玉英承租系爭1370-2、1370-1地號土地時已見及現狀,自應事先安排通行處所及方法,揆諸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即不得許系爭1370-1、1370-2地號土地通行除同段1370、1370-3、1370-4、1372地號土地以外之周圍地。
⑵系爭1337-2、1340-1地號土地,雖均非因土地所有人之
任意行為、讓與或分割而形成袋地,然系爭1337-2、1340-1地號土地亦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且本可自同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1370-1、1370-2地號土地,以及同段1370、1370-3、1370-4、1372地號土地通行以至保安二街道路。而原告廖文源、卓劉玉英承租系爭1337-2、1340-1地號土地時已見及通行受阻之現狀(即同段1370地號土地上坐落有一建物),自應事先安排通行處所及方法,是同前理,亦不得許系爭1337-2、1340-1地號土地通行除系爭1370-1、1370-2地號土地,以及同段1370、1370-3、1370-4、1372地號土地以外之周圍地。
⒋系爭1330-1、1336、1338、1339地號土地所應擇定損害最小之適宜通行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⑴原告主張並求為確認存在之通行範圍,亦即系爭1330-1
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335-4、13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查復事項㈠編號1335-4⑴、1371⑴面積6.36平方公尺之範圍;系爭1336、1338、1339、1337-2、1370-2、1370-1、1340-1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335、13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查復事項㈠編號1335⑵、1371⑵面積30.35平方公尺之範圍。
因系爭1370-1、1370-2、1337-2、1340-1地號土地業經本院否定得通行系爭1335、1371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並求為確認存在之此部分通行範圍(由系爭1336、1338、1339、1337-2、1370-2、1340-1、1370-1地號土地所共用),即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⑵原告另主張並求為確認存在之系爭1330-1地號土地通行
範圍,雖援引「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新北市建照業務工作手冊」等規定,認有關騎樓、無遮簷人行道或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要求為2公尺,故認其主張通行範圍寬度1.5公尺應屬合理云云,惟本院審酌袋地通行權係為對外聯絡通行為目的,且須以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至少應考量內政部所頒佈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二章203.2.3但書所定「室外通路寬度不得小於90公分(即獨棟或連棟建築物之室外通路設計)」(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故而原告主張並求為確認存在之系爭1330-1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寬度應達1.5公尺),亦難認為損害最小之適宜通行方法。
⑶本院審酌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均為狹長地
形,面積非廣,合併利用始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惟系爭1371地號土地已為保安二街道路之一部(不問合法與否),且保安二街為車流量高之道路,為安全計,空間利用勢必有所退縮;再衡酌系爭1330-1、1336、1338、1339地號土地之通行,容有民法第789條第2項無須支付償金之空間,兼衡袋地及周圍地之利益及損害,宜將通行範圍集中於一隅,降低割裂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之比例;此外,系爭1336、1338、1339地號土地原屬同一人即原告廖正棋、廖文源之父廖明通所有,應先承擔袋地通行之不利益(即應先供相互通行,縱已建築房屋使用,亦應自行排除通行障礙),始為事理之平,爰擇定系爭1330-1、1336、1338、1339地號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⒌原告請求通行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並非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前無權占用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經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故意不預留交通空間,而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後2個月即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袋地通行權之行使自不能認係權利濫用。況且,法院係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判決確認或酌定之,已權衡兩造利益與損害,更難認原告行使袋地通行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㈡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本院會同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所屬職
員履勘現場,經指該地區自來水「主管線」埋設在保安二街道路地下(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綠色標線,即直線通過同段1314地號土地、系爭1371地號土地),再垂直分接管線至用水戶水錶水箱(該部分管線為「用戶外線」,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管理),並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3、359頁)。
⒉本院審酌該地區自來水「主管線」係埋設在同段1314地號
土地、系爭1371地號土地地下,且須垂直分接用戶外線,則系爭1330-1、1336、1338、1339地號土地所有人無論如何規劃「水錶水箱」、「用戶內線(自「水錶水箱」向內供水之管線)」取水,均須通過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據此,原告主張系爭1330-1、1336、1338、1339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陳冠州、廖正棋、廖文源,非通過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不能設置自來水管,亦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倘徵得同段1371-2、1335-2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則可將水錶水箱設置在上開土地,或附掛在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坐落在同段1334地號土地上)而取水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僅係不願承擔相鄰關係之不利益,而要求他人過度犧牲,自無可取。
⒊另原告所主張之管線設置範圍,係以既有水錶水箱所在位
置(即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標線),再向外垂直延伸至自來水主管線、向內垂直延伸至地界線為定。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設置、養護費用固較為節省,然對被告而言,每次養護均須加以容忍,影響其利用甚鉅,實難認屬損害最少。惟原告已備位請求本院酌定適宜之管線設置範圍,爰酌定系爭1330-1、1336、1338、1339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水管)處所及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即應於系爭1330-1、1336、1338、1339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為之。
四、綜上所述,系爭1330-1、1336、1338、1339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因非通過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不能設置自來水管,從而原告陳冠州、廖正棋、廖文源就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設置權。惟原告先位主張並求為確認存在之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均非損害最少,爰依原告備位請求酌定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系爭1335、1335-4、1371地號土地,並於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否負有容忍義務,尚有不明,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之情事。倘令被告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並設置管線,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實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一 編號 原告 所有土地 本院擇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管線設置處所及方法 1 陳冠州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①通行權範圍: 垂直「同段1335-2地號土地東側地界線」90公分,暨垂直「同段1371-2地號土地東側地界線,及延伸該地界線至同段1371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線」90公分之範圍。 註:即接續通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②管線設置權範圍: 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下。 2 廖正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①通行權範圍: 垂直「同段1335-2地號土地西側地界線」90公分,暨垂直「同段1371-2地號土地西側地界線,及延伸該地界線至同段1371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線」90公分之範圍。 註:即接續通行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②管線設置權範圍: 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下。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①通行權範圍: 同上列編號2①。 註:即共用上列編號2通行範圍。 ②管線設置權範圍: 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下。 4 廖文源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①通行權範圍: 同上列編號2①。 註:即共用上列編號2通行範圍。 ②管線設置權範圍: 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下。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所有或利用土地 (使用權源) 周圍地/他土地 原告求為確認之通行權、管線設置權範圍 1 陳冠州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 註:其上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①通行權範圍: 如附圖二查復事項㈠編號1335-4⑴、1371⑴面積6.36平方公尺之範圍。 ②管線設置權範圍: 如附圖三所示區塊A(長度3.475公尺、寬度0.22公尺,面積0.7645平方公尺)之範圍。 2 廖正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 註:其上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①通行權範圍: 如附圖二查復事項㈠編號1335⑵、1371⑵面積30.35平方公尺之範圍。 ②管線設置權範圍: ⑴如附圖三所示區塊B(右側長度2.71公尺、左側長度3.68公尺、寬度0.24公尺,面積0.7668平方公尺)之範圍。 ⑵如附圖三所示區塊C(長度4.46公尺、寬度0.22公尺,面積0.9812平方公尺)之範圍。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 註:其上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①通行權範圍: 如附圖二查復事項㈠編號1335⑵、1371⑵面積30.35平方公尺之範圍。 ②管線設置權範圍: 如附圖三所示區塊D(長度5公尺、寬度0.21公尺,面積1.05平方公尺)之範圍。 4 廖文源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 註:其上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①通行權範圍: 如附圖二查復事項㈠編號1335⑵、1371⑵面積30.35平方公尺之範圍。 ②管線設置權範圍: 如附圖三所示區塊E(右側長度5.12公尺、左側長度5.04公尺、寬度0.22公尺,面積1.1176平方公尺)之範圍。 5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承租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97國基租字第AZ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二第435頁) 註:其上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之增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①通行權範圍: 如附圖二查復事項㈠編號1335⑵、1371⑵面積30.35平方公尺之範圍。 ②管線設置權範圍: 無。 6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承租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國基租字第AF112D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①通行權範圍: 如附圖二查復事項㈠編號1335⑵、1371⑵面積30.35平方公尺之範圍。 ②管線設置權範圍: 無。 7 卓劉玉英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承租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95國基租字第AZ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註:其上坐落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①通行權範圍: 如附圖二查復事項㈠編號1335⑵、1371⑵面積30.35平方公尺之範圍。 ②管線設置權範圍: 無。 8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承租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95國基租字第AZ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①通行權範圍: 如附圖二查復事項㈠編號1335⑵、1371⑵面積30.35平方公尺之範圍。 ②管線設置權範圍: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