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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71號原 告 董宗澔被 告 白輻䡒輔 佐 人 白妝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因承租而居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被告是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住戶的男主人。被告長期且頻繁的敲打金屬類的物品。被告是將破爛金屬或是其要修理的金屬物品擺放在家門口或是家中,然後拿著金屬物品(像是榔頭等),以手持敲打金屬物品的聲音造成既沉重又尖銳的噪音(這是以原告個人的感受來形容這種噪音)。因為被告是把要敲的東西放在地面上,金屬物品被敲打後往地面撞擊,地面又會發出一種共震的伴隨回音。以原告平日不經意經過被告家門口時,發現似乎是不定時會有人送一些破爛去被告家給被告處理,該住戶感覺上像是在開破爛修理/處理的工作室或工廠感覺,感覺上似乎像是有收破爛的人會持續的供貨給被告,但這些只是原告偶爾經過片面看到後,原告個人心裡的猜測,原告並不能確定。

㈡據原告詢問里長,被告是在作資源回收,另外又在修理一些

壞掉的破爛或物品(有沒有用的不確定),因此敲打的聲音是來自於敲打這些金屬破爛或是物品。被告敲打的頻率是有時每天都敲,而且是上下午都會有敲,有時又不是每天都有敲,這可能是看被告有沒有生意上門而定。這造成原告在家時都要被強迫聽這些大聲又刺耳的噪音,必須要忍受這種折磨,特別是原告需要休息(睡覺)時根本無法得到休息,以及原告雖然不是在睡覺休息的時候,但原告平日待在家的時候,也會被吵到心神煩噪並且很容易就會發脾氣。

㈢原告是110年12月初搬來系爭3樓房屋,原告剛搬進來時就發

現知道被告是聾啞人士,一開始原告發現有噪音時並不頻繁,而且原告上班的關係,正常日都早出晚歸,約早上7點出門,晚上7點到家,只有假日才有可能會整天在家,當時原告只是發現系爭1樓房屋住戶會在假日大聲敲打東西。111年2月中後,原告的工作更動,白天在家上班辦公的機會很多。原告開始發現被告幾乎每天都會有機會在下午7點以前敲打,而且很大聲,後來越來越頻繁,原告也越來越不能忍受。原告在3月中先連絡環保局並請教該如何處理,經環保局人員告知,住宅的人製造出來的敲打聲屬於警察局的管轄,原告再請教警察,警察告訴原告用寫字的方式與被告溝通,後來原告就寫了一張紙,上面註明原告無法忍受該人敲打的噪音,並請被告停止,也拿著這張紙當面給被告看過了,被告看完後馬上點頭表示知道了。但是過了那次溝通之後,被告還是經常性的大聲敲打不改善,讓原告必須一直長期忍受噪音。再來原告就報警請警察來處理,但是即使警察來勸導並要求被告不可以再敲打,但被告還是在警察離開後一段時間,又繼續開始敲打,只是被告在警察來過幾次後就改成進入被告系爭1樓房屋家裡面關起門敲打,但聲音還是非常的大,主要因為是金屬的撞擊聲非常尖銳,加上被告是放在地上敲打,地面也會有共震的回音。加上兩造住的這條巷子很窄,公寓樓房之間的距離非常短也非常近,所以在這發出的敲打聲原告認為會有迴繞的噪音加成效應。因此原告還是繼續要忍受噪音。

㈣因為報警處理完無效,原告有一段時間是默默忍受,因為擔

心警察會抗議原告有浪費警力資源的情形,所以除非是被告的噪音持續且大聲到原告已接近精神崩潰時才再報警,但被告還是一樣等警察離開後一段時間後就繼續敲打,等到長期性的噪音再讓原告到忍受極限時,原告再報警,如此持續了

3、4個月。這段期間内原告已多次找警察來勸導,但被告依然故我,警察離開後又繼續敲打,完全不顧鄰居的抗議及警察的多次登門勸導。由於被告一直大聲敲打,即使原告先有面對面的溝通,再來又是多次請員警出面制止,但被告還是不改善,甚至出現不只一次在員警離開後立即恢復大聲敲打(最離譜的一次是警察離開約一分鐘就開始大聲敲打),而無法解決,為了不讓員警要頻繁不斷的疲於奔命前來處理,另一方面原告也對於被告在社區中的囂張行徑感到憤怒,原告開始求助中和區公所的法律扶助單位,該單位的律師告訴原告已經可以走法律途徑解決。原告決定提告,因為被告沒有權利要求鄰居要忍受其製造的噪音,鄰居也沒有義務要忍受被告製造的噪音。鄰居沒有欠被告什麼,沒有義務配合被告製造的社區噪音,除非是被告有給鄰居任何補償,而且也要鄰居願意,否則沒有義務配合被告。由於被告於這半年來所表現的態度是鄰居一定非要配合其的噪音不可,完全不改善,所以原告決定提出民事訴訟。

㈤所以原告開始作錄影音的蒐證。其實在原告報案的時間及手

機存搜證的時間點以外,被告還是有很頻繁的敲打,只是原告盡量忍耐,到了聲音大到原告無法忍受的時候才會報警或錄影,被告的惡行惡狀,原告旁邊的住戶都知道,因為是都聽得到。當原告準備訴訟文件,在整理逐一整理這些影片時,瀏覽原告錄製的影片並聽聲音作記錄的過程中,就已經覺得聽敲打聲超過5分鐘以後,就覺得開始心情煩燥,而且當天夜裡很容易失眠,這是原告最近約半年來的痛苦生活的寫照。由於被告是從早到晚會不定時的敲打,經常是隔幾分鐘或幾十分鐘或幾個小時不斷的敲打,聲音有時大到可以聽到房子的晃動聲,即使是較小聲一些也讓原告深感困擾,經常身體發生煩躁、頭痛、甚至覺得憤怒,好幾次想衝下樓和該住戶翻臉,但最後都忍下來了。原告若是想小睡一下,一旦遇到該住戶在敲打,也無法入睡,造成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的壓力及痛苦。又鑑於原告從3月起和被告溝通過後,再經歷過多次報警處理,被告依舊不理會,依然經常的敲打,這已是侵犯原告的人權,強制原告必須要忍受被告的敲打噪音,並且原告必須要承受被告給予之痛苦,所以原告決定提出告訴。

㈥由於原告居住之系爭3樓房屋和被告之系爭1樓房屋是位在純

住宅區,並不是工業區,被告把住宅區當成工廠或工業區,請法官有必要處置這個長期製造噪音的住戶的案件,因為被告是耳聾的情況,被告會敲這麼大聲一方面是因為是敲打金屬的尖銳聲,另一方面主要還是因為其聽不到噪音,也就完全無法自制,再大的聲音他都不知道對身旁的人及鄰居能造成的傷害性有多大,乃至造成別人多大的痛苦,被告不知道也無動於衷。被告聽不見,但別人都聽得見,被告沒有痛苦,但別人都有痛苦,相信被告也懂這個道理,但被告就是不管也不在意是其在製造他人的痛苦,被告把其個人需要,完全建立在鄰居的痛苦之上。而且被告的敲打行為,不是短期性的工程,而是持續不斷的噪音干擾,是會累日累月,甚至是長年或長期的持續下去,若不給該住戶有強制力的禁止命令,這會一直影響附近住戶的安寧。

㈦請求權基礎:

1.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白輻䡒不得於被告住所即系爭1樓房屋產生敲打之噪音,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訴之聲明第2項:⑴請求被告白輻䡒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

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此項原告是主張侵害原告基本人權,原告只知道原告住在該處,被告就不能敲打那麼大的聲音,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也有規定,被告敲打聲音如此大聲,也有震動,就是該條規定所稱喧囂震動之行為以及該條所稱的其他與此相類的行為。

⑵其餘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部分,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此項請求是原告之前有以紙條告知被告,請被告停止敲打行為,但被告還是繼續敲打,所以原告請警察處理,當警察在場的時候,被告有停止敲打,但後來還是繼續敲打,原告只能提告,才去錄影錄音,並作成報告,因此所花費的時間、支出的光碟片等費用,這些費用原告認為是原告多餘的支出,是原告溝通、報警、蒐證舉證、訴訟等所需心力、時間、材料的賠償。

㈧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67、169頁)

1.被告白輻䡒不得於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產生敲打之噪音。

2.被告白輻䡒應賠償原告13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並無於系爭1樓房屋為敲打行為,是用腳壓扁飲料罐,不

知道聲音會影響到樓上,目前確定無在家工作已一年了,所以原告說有聲音,不是從被告這裡來的。

㈡被告與配偶都是聾人,聽不到聲音。被告工作40年,頭次遇

到原告的反應,不清楚自己製造出來的聲音是否屬噪音。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應該要有分貝數之依據,應該證明是被告製造的噪音。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承租而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被告則為系爭1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與住戶一節,業據提出系爭3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55至61頁、訴字卷第77至81頁),其上記載原告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以及有系爭1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4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又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參照)。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參照)。換言之,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以逾越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即噪音管制標準所定音量,始認屬不法且應禁止之噪音。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自其110年12月間承租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時起,被告即長期於其系爭1樓房屋發出敲打之噪音,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噪音之行為。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一節,固舉出其先後21次以手

機向警方報案之時間(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3頁),以及提出其自行錄製之錄影光碟18片及譯文(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頁)為證。惟原告自行拍攝之上開影片所錄得之敲打聲,或係在其居住之系爭3樓房屋內(陽台等處),或係在其居住之公寓公梯內、系爭1樓房屋門外等處,自無從證明該敲打聲之發生源為何。雖其中編號12、14、15、17之光碟內部分檔案有短暫拍到被告坐於其系爭1樓房屋門外整理貨品,然均未拍到被告有在為敲打製造聲響之行為,自不能認該錄影檔錄得之敲打聲均係被告於其系爭1樓房屋所製造發出之聲響。且原告所承租居住之系爭3樓房屋為連棟式5層樓公寓式建築,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並有系爭1、3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

43、45頁),鄰近尚有其他住戶,則該等錄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其系爭3樓房屋內(含陽台)、系爭房屋公梯內、系爭1樓房屋屋外等處有錄得某些敲打聲音,難以逕認係被告所為。再者,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氣象條件、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參照)。而原告所自行錄製之聲響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況錄影、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嗣經其他機器播放後,可能導致原聲音音量大小失真之情形(於調整播放機器之音量控制鈕後,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亦無法單純以播放光碟檔案方式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音量高低究竟為何,是縱使原告錄得之敲打聲為被告所製造,亦尚難單憑上開光碟錄影內容即得推認該等聲響業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2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81058號函所檢送本院之系爭1樓房屋遭民眾檢舉製造噪音之資料,共有13次民眾檢舉,均為未具名民眾以手機報案稱系爭1樓房屋有敲打聲,其上所載報案時間或手機號碼與原告本件主張其以手機報案之時間大致相符,惟該資料僅記錄警方到場處理之內容為「勸導改善」或「未發現」,並未記載被告有製造噪音及有逾住宅區噪音管制之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65頁)。則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上開原告報案紀錄、原告自行錄製之錄影光碟及譯文,遽謂被告有於原告所指訴之上開期間、地點持續製造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噪音行為,致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等權利。

㈣職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製造超越一般社

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即不能認被告對原告有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於被告住所即系爭1樓房屋產生敲打之噪音,以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3萬元,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於被告系爭1樓房屋產生敲打之噪音以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3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