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中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被 告 潘勇榮即潘勇榮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林哲安律師複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993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229,993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650,150元,嗣於訴訟程序中,因其中420,157元移轉予訴外人黃明智建築師事務所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專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縮減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229,993元(計算式:650,150元-420,157元=229,993元),經核與法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於102年1月31日名稱變更登記前,原名為黃華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8日,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委由被告設計規劃及辦理相關事宜。原告依委任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將委任酬金之一部1,050,157元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於101年9月13日將上開金額向臺北建築師公會全數預繳,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

㈡嗣經兩造協議終止前開委任契約,被告同意應將前揭委任酬

金以1,050,150元計返還原告,故於102年2月8日匯款返還其中400,000元,並承諾應退還其餘款項650,150元,此有被告事務所負責人潘勇榮親自手寫並簽名之書面協議內容(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惟被告迄今並未返還原告650,150元,且幾經聯繫後竟完全拒接原告窗口之電話,原告迫於無奈僅能提起本件訴訟。復因於訴訟程序中,該款項其中420,157元移轉予黃明智建築師事務所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專戶,原告同意扣除,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29,993元(計算式:650,150元-420,157元=229,993元)㈢綜上所述,原告狀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返還229,993元,

並自協議書內容所載「102年2月8日」之應退款日翌日(102年2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93元,及自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兩造已協議「將預存於公會之款項420,157元移轉於黃明智建築師後」,即結清兩造債權債務關係:

⒈按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2款、第5條約定:「設計酬金:本案

規劃設計監造酬金……合計伍佰伍拾萬元整。」、「酬金給付辦法:……三、建造執照圖準備完成時於掛號申請時,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四十。……」,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向主管機關掛號申請建築執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依上開約定自應給付第三期款項費用220萬元。

⒉原告雖稱:被告建造執照圖與水土保持計畫圖未能相符,故

其毋須給付第三期報酬云云。惟查,本條之付款條件應指備妥相關書件後向建築師公會辦理掛號完成時,而非審核完成時,故原告主張被告圖說有需補正之處故未積欠酬金云云,已與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不符。

⒊被告為了準備建造執照之申請,進行的工作包含:製作都市

設計審議報告書;申請都設審議、會審、模擬、補正及取得許可;送照圖說之繪製;代辦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圖說、消防、水電等設備圖說、結構圖說、結構計算書;申請建照有關報告之製作(見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甚鉅,原告自應給付上開工作之報酬。

⒋再者,本案水土保持計畫業經主管機關核定通過(被證4),

並無原告所稱未依約完成符合水土保持計畫並得申請建照執照之圖說云云,其主張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原告迄今更無法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建照執照圖」有缺失云云之文件,其主張顯屬臨訟置辯,洵非可採。

⒌又查,鈞院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有關本案審查過程事

宜,該局回覆略以:「旨案前經本局依建築法第36條復審仍不符規定,依法於104年9月2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463656300號函予以駁回在案……」(本院卷第157頁),顯見本案建造執照申請,是遠在102年兩造終止契約後,將本案移轉予訴外人黃明智建築師負責後,才因故遭到駁回,與被告並無關連。

⒍原告除將委任酬金之一部1,050,157元交付被告,並由被告預

繳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外,並未另外支付第三期款項費用220萬元。嗣因終止契約時,建照尚未審核完成,須由新承接本案之黃明智建築師事務所續行辦理,故兩造協議除已退款予原告之40萬元外,由被告將原預存於公會之款項420,157元移轉於黃明智建築師,剩餘款項則作為被告委任報酬之一部。

⒎因此,兩造於110年2月25日簽立三方協議書,協議被告將102

年協議書(原證4)所載剩餘公會款650,150元中之420,157元,移轉予新承接本案之黃明智建築師事務所後,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

⒏被告本人於第一次開庭時也表明:「除非我把105年業主款項

付清,讓他解除假扣押公會款項,此案就會迎刃而解,我就可以退還價金四十二萬多元,但原告現在金額變成62萬,我認為很奇怪。」(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2行以下)。

⒐綜上,被告既已於訴訟中移轉420,157元,應別無須返還之款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並未以「預存於公會之款項420,157元移

轉於黃明智建築師」結清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假設語),被告仍得以第三期款報酬220萬元,及支付第三人費用522,500元進行抵銷,抵銷後被告已無應返還之餘額:⒈原告應給付被告第三期款報酬220萬元,已如前述。故倘鈞院

認兩造並未以「預存於公會之款項420,157元移轉於黃明智建築師」結清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假設語),被告仍得以第三期款報酬220萬元進行抵銷。

⒉又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下列服務事項經由甲方書面授權

由乙方同意負責辦理,所須規費、第三者費用由甲方負擔。……二、代辦申請都審許可。三、代辦申請建造、拆除等執照。……」。

⒊查被告為辦理都市設計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及建築執照申請等

相關事宜,分別委任日太興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鑽探檢試驗工作,支出195,000元【計算式:60,000+35,000+100,000】(被證5);昭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水土保持計畫編制工作,支出304,500元(被證6);凱順測量有限公司進行測量工作,支出至少23,000元【計算式:8000+15000】(被證7)。

⒋上開被告委任第三者日太興工程有限公司、昭宏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凱順測量有限公司之工作,均係為備齊都審許可及申請建照所需要之文件,因此衍生之費用至少共計522,500元依約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迄今未給付任何費用,被告應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進行抵銷。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9年3月18日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原證1),就原告

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委由被告設計規劃及辦理相關事宜。

⒉原告公司於102年1月31日名稱變更登記前原名為黃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⒊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將委任酬金中之一部1

,050,157元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於101年9月13日將上開金額向臺北建築師公會全數預繳。

⒋兩造嗣經協議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於102年2月8日匯款返

還其中400,000元,並由被告事務所負責人潘勇榮於102年10月17日親自手寫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原證4),載明「101.9.13原掛號費:1,050,150元」、「102.2.8退款匯黃華400,000元,尚餘公會款650,150應退回黃華待移轉」。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行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將上開金

額650,150元中之420,157元移轉予黃明智建築師事務所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專戶。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229,993元,並自協議書所載「102年2月8日」之應退款日翌日即102年2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兩造協議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即於102年2月8日匯款

返還原告400,000元,並由被告事務所負責人潘勇榮於102年10月17日親自手寫系爭協議書載明:「101.9.13原掛號費:

1,050,150元」、「102.2.8退款匯黃華400,000元,尚餘公會款650,150元應退回黃華待移轉」等語,有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可見兩造協議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即以簽立系爭協議書表明,同意應將委任酬金以1,050,150元計算返還原告,除於102年2月8日匯款返還其中400,000元外,並承諾應退還其餘款項650,150元。迨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自行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將650,150元中之420,157元移轉予黃明智建築師事務所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專戶,原告同意扣除該款項後,請求被告返還229,993元,自屬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已協議「將預存於公會之款項420,157元移轉

於黃明智建築師後」,即結清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不符,顯無可取。

㈢被告復抗辯縱認兩造並未以「預存於公會之款項420,157元移

轉於黃明智建築師」結清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假設語),被告仍得以第3期款報酬220萬元及支付第三人費用522,500元進行抵銷,抵銷後被告已無應返還之餘額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倘於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尚積欠被告酬金高達220萬元及費用522,500元,被告豈有可能以協議書承諾返還剩餘款項650,150元,顯見原告當時應未積欠被告任何酬金、費用甚明。況被告直至本件訴訟中仍承認原告原請求之金額650,150元中之420,157元應返還原告,此觀諸被告事務所負責人潘勇榮於111年3月8日陳稱系爭協議為其本人親簽,及原告原請求650,150元中之420,157元,於102年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後,該款項「原告可以去撤案、退回」等情,即可知被告就420,157元應返還原告並無疑義,益徵原告應未積欠被告任何酬金、費用。是被告所為上開抵銷抗辯,仍無可取。

㈣原告固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協議書

內容所載「102年2月8日」之應退款日翌日(102年2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被告事務所負責人潘勇榮於102年10月17日親自手寫系爭協議書係載明:「101.9.13原掛號費:1,050,150元」、「102.2.8退款匯黃華400,000元,尚餘公會款650,150元應退回黃華待移轉」等語,是被告就該650,150元並未表明還款日期,自應於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