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84號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被 告 陳瑞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原告雖於112年1月19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2月7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後,原告不服,對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費,且就抗告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嗣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之聲請後再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於112年6月2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646號裁定可參。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