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97號原 告 許玲禎被 告 楊鈞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3萬5,000元供擔保後,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並自111年1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7,000元」。
嗣於112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範圍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租期為1年,每月租金2萬7,000元,租金為每月10日繳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後除給付押租金外,僅於110年8月付1個月租金,之後就沒有付了積欠租金已達5個月,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告知將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1年1月12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占有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7,000元,迄至交屋之日止,為此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未收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3萬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租賃契約、存
摺內頁各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板簡字,下稱板簡字卷,第711號卷第15至35頁;本院卷第37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於起訴狀載明,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見板簡字卷第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及提出任何抗辯或證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2萬7,000元,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原告自承被告已於111年2月17日遷讓房屋,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5個月之房租(共計13萬5,000元未給付,原告曾以111年1月4日新北市土城青雲郵局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於111年2月17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依原告主張扣除押租金5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1年7月9日起之租金(見本院卷第30頁)及租約終止後遷讓房屋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3萬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查,原告自承被告已於111年2月17日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42頁),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111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遲至111年2月17日始遷讓系爭房屋,本件訴訟乃原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由被告負擔。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