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棟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緯亞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0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費。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屋頂違建,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60,550元(計算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建物頂樓平臺面積77.4平方公尺×民國111年1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3,000元÷公寓登記樓層數4層=2,960,550元);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概估之修繕費用核定為333,853元;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1,365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55,768元(計算式:2,960,550元+333,853元+61,365元=3,355,7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1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