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張國能被 告 台灣孩子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尹鴻鈞被 告 陳春伃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灣孩子王企業有限公司、尹鴻鈞、陳春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程耀輝,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倍廷,已經新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違約金之起算日期,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更正及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台灣孩子王企業有限公司、尹鴻鈞、陳春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1,65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4.5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願供現今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台灣孩子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4%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嗣雙方分別於109年7月2日及110年7月30日簽訂增補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書,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2年9月26日止,利率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38%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台灣孩子王企業有限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另被告尹鴻鈞、陳春伃於108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另一被告被告台灣孩子王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兒、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60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台灣孩子王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三)被告台灣孩子王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1年5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嗣經原告抵銷被告台灣孩子王企業有限公司存款10,800元,經抵充後,仍積欠原告本金3,381,653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尹鴻鈞、陳春伃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倘依現址未能送達,原告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公示送達。
(四)又被告就本案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1年5月25日止,故利息應自111年5月26日起算,違約金自111年6月27日起算,嗣因借款視為到期後原告抵銷被告存款10,800元,經抵沖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利息,故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6月22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11年6月27日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被告兼台灣孩子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尹鴻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112年2月21日到庭陳述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庭呈伊每月要還款之金額,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另伊與被告陳春伃已離婚,伊不知其搬遷至何處,法院亦已判其強制遷出戶籍等語。
(二)被告陳春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保證書、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兼共同被告台灣孩子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尹鴻鈞所不爭執,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