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陳莛翊
林宗賢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林文保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宗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9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5,923,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告陳莛翊對被告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執全字第545號及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54號之執行程序,並塗銷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8月4日新北院霞106年司執全祿字第545號函所辦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假扣押登記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宗賢。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賢5,923,978元,及自民國10
6年8月4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陳莛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106年12月18日經調解離婚,
離婚前被告有發生妨害家庭通姦行為,遭原告發現報警處理,兩造於光明派出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6年7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即原告林宗賢,屬於「定有給付確定期限」之債。然被告卻於106年7月25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明確拒絕履行契約,更對原告直接表明「不履行協議」等語,甚至於106年7月許,計畫將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母即訴外人林黃錦治。原告為保全債權,先向鈞院聲請106年度司家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復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106年度抗字第1152號假處分裁定。又唯恐被告脫產,先於106年8月4日實施假扣押之限制登記,其後又於106年9月27日聲請假處分執行。後為求系爭不動產得以順利移轉登記,原告陳莛翊遂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於110年7月21日具狀,聲請鈞院執行處囑託地政事務所將假扣押變更為假處分之限制登記,遭鈞院執行處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第3項規定,駁回聲請,迭經異議、抗告程序均遭駁回。原告陳莛翊又另於110年9月8日具狀聲請塗銷假扣押限制登記,亦因相同理由遭駁回。因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第3項規定,原告陳莛翊聲請假處分之查封登記,發生潛在之查封效果,因此無法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假扣押之限制登記,以致系爭不動產不能移轉登記。
㈡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是將來給付之訴,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之情形,即得為之。惟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90年台上字第230號、91年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要旨可參)。參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中之三六二之七號(即分割後之三六二之七、之十六、之十七號),雖經訴外人王建華等聲請實施假處分,但被上訴人既係請求假處分程序撤銷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所負此項義務,將來是否因假處分權人獲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致履行不能,則屬另一問題」。
㈢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狀態,雖因原告陳莛翊所聲請假
扣押、假處分所致,礙於假處分之潛在查封效力,致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在除去查封登記之前,目前仍處於法律上不能之狀態。若原告陳莛翊將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均撤回,則法律上有關限制登記之不能狀態,即可在撤回執行程序之後予以除去。果若如此,屆時形同已經確定之債權,因條件成就而可履行,乃有預為請求必要,故原告林宗賢在塗銷限制登記之條件成就下,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林宗賢。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上開實務見解,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㈣若鈞院認為先位之將來給付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被
告未依系爭協議書於106年7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宗賢,已陷入給付遲延狀態。按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能於系爭協議書之清償期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宗賢,致系爭不動產在106年8月4日遭實施假扣押之限制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對此不可抗力之可歸責事由,依據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負責。因此,原告林宗賢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價5,923,9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㈠縱被告於106年7月份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林黃錦治
,然設定有抵押債權之房地之不動產,仍可以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與過戶,並非處於「不能給付」之狀態,相關債權人或權利人仍能就此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或起訴請求,嗣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乃係出於被原告陳莛翊以其他債權名義辦理「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致,以至於處於暫時「給付不能」之狀態,如法院將相關之保全程序解除後,仍然可以回復至「給付可能」之情況。是以,目前所謂「不能給付」之情況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原告倒果為因,反稱係可歸責於被告,顯然係一方面以法律程序造成被告無法履行債務之情形,一方面再以此結果反而指摘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以至於「給付不能」,此種說詞顯然於法不合。而原告稱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不可抗力之責任云云,惟債權給付標的之不動產,因受「保全程序」扣押而無法履行,此種情況似並非法律上所稱之「不可抗力」。
㈡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不確定原告是否在表示同時履行之意
思,因假扣押撤回塗銷是原告可以單方面處理的事情,並不需要以訴之聲明表示。本件是因假扣押的存在使法律上給付不能而無法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所以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林宗賢也僅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至原告林宗賢所主張取得系爭不動產前的任何個人損失或損害均與被告無關,依據系爭協議書被告並不需對原告林宗賢負擔任何其他的債務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陳莛翊與被告前於106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一
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106年7月28日前將名下新北市○○區○○里0鄰○○街0巷00號4、5樓過戶及頂樓鐵皮屋使用權給長子林宗賢,並於過戶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不繳貸款。」㈡原告陳莛翊前聲請對被告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6年7月28日
以106年度司家全字第18號裁定:「債權人(即原告陳莛翊)以新台幣100萬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被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㈢原告二人前聲請對被告為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
月25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152號裁定:「抗告人(即原告二人)以新台幣150萬元為相對人(即被告)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本案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㈣原告曾於106年8月4日持本院106年度司家全字第18號假扣押
裁定,供擔保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45號),經本院執行處於同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全祿字第545號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㈤原告另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52號裁定,供擔保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54號)。
因與前案執行標的物相同,故本院執行處予以併案執行。
㈥嗣原告聲請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0年7月8日以110年度司家全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
㈦原告聲請本院塗銷前開假扣押登記後,變更為假處分限制登
記,先後經本院駁回(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45號、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等)。
四、本院認定如下:㈠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陳莛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
,有約定被告應於106年7月28日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林宗賢,核此協議書約定之性質,應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宗賢,應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不動產因受前述假扣押、假執行案件執行
效力之故,現仍受扣押命令執行中,不得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本院查:
⒈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
政執行分署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土地登記規則第140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陳莛翊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45號)後,原告二人復聲請假處分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54號),基於不得雙重查封原則,自應由執行處將後案併入前案之執行效力內。
⒉次按,債權人就已實施假扣押之不動產再聲請為假扣押,
經併案處理後,前案假扣押裁定經撤銷或債權人撤回執行者,查封之效力對於案債權人仍然存在,執行法院自不得啟封發還債務人。為使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債權人與實際相符,以防免誤會,並維公信,執行法院宜通知地政事務所變更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案號及債權人名義(司法院第二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第 294-2
96 頁司法院民事廳研究結果參照)。是以,本件原告陳莛翊已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但因後案併案執行之故,查封之效力對於案債權人仍然存在,執行法院固不得將扣押之系爭不動產啟封發還債務人,但參照前述法律意見,似非不得通知地政事務所變更查封登記之案號及債權人名義。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曾聲請本院改以假處分執行方式,塗銷假
扣押限制登記,變更為假處分限制登記,為本院所駁回一節,有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在卷可按。依該裁定理由略以:「縱使106司執全執行名義即106司家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後,應撤銷本院106年度執545號裁定所進行之執行程序,然亦不影響異議人(即陳莛翊)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45號裁定聲請強制程序後所為對於系爭不動產查封之效力。異議人既未聲請撤銷106年度抗字第1152號假處分裁定,即無從將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塗銷,改由假處分程序再為查封登記。」由此可知,原告所聲請之106年度裁全字第645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因併入前案假扣押執行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45號),溯及自前案假扣押供擔保執行時起即生查封之效力,是以,之後前案假扣押事件縱經撤銷,因仍有後案存在,查封之效力仍不消滅。惟前案假扣押事件既經撤銷,於撤銷裁定確定後,本執行事件所生查封之效力,即來自於後案假處分事件之執行程序,此乃當然之解釋。自不因該查封之事由仍登記為前案(假扣押)案號案由而有不同。換言之,本件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前案之查封固無理由,但該執行事件實施查封之本案,並非業經撤銷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而係現仍發生查封效力之系爭假處分事件(106年度裁全字第645號)之本案,當無疑義。又查,系爭假處分事件之聲請意旨略以:林文保與陳莛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林文保應於106年7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林宗賢所有,詎其拒絕履行並惡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第三人,可見日後有無法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有保全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自堪認本件訴訟即為系爭假處分之事件之本案無疑。
⒋再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
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系爭假處分之債權人同一,是以,原告於本案如獲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勝訴判決確定,依上開法規意旨,自得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為移轉登記,並不受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是以,本院認為就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林宗賢部分,並不存在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宗賢,應屬可採。至其主張被告應於「原告陳莛翊對被告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45號及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54號之執行程序,並塗銷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8月4日新北院霞106年司執全祿字第545號函所辦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假扣押登記時」為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核無必要,此部分不應准許。被告就應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林宗賢一事既不爭執,僅辯稱本件係屬給付不能等語,則如前所述,為本院所不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宗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先位聲明中之其餘內容,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本院就原告先位聲明既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審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並無獨立之假執行聲請名義,亦毋庸駁回,附此說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