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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13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被 告 褚文貴

吳火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請原告補正褚金樹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褚金樹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褚金樹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請原告具狀陳明褚金樹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請求撤銷分割遺產之訴訟,應對於主張撤銷分割遺產協議內之分割遺產訴請撤銷,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民國102年2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及該部分之分割協議,應就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約定分割之遺產共同臚列,則原告應具狀聲明就該次遺產分割協議所約定分割之遺產內容訴請撤銷,方為適法。

三、原告應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20元:㈠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依前述法條規定,銀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至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限於給付訴訟,於撤銷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問題結論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褚文貴有消費借貸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褚文貴與其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褚金樹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對被告褚文貴行使本件撤銷權之所得利益即得獲清償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為878,658元(計算式:起訴狀所載債權:256,060元+利息622,5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878,658元),而被撤銷分割協議之遺產,依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褚文貴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則為1,279,041元(110年9月6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定價額為6,395,203元,此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被告褚文貴應繼分1/5,故計算式:6,395,203元÷5=1,279,0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878,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760元,尚應補繳6,820元。

四、原告應提出褚金樹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

五、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之追加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表: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