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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陳俊志

鄭俊廷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被 告 張百榮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謝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6,4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827,21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40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9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7,218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280,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8,600元,及其中10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7,6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1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792,705元,及其中3,102,65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90,051元部分自112年1月18日民事擴張起訴聲明暨言詞辯論五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173、20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乙○○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2層加強磚造

建物,另加蓋1層,共3層,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原告甲○○係經原告乙○○授權,得管理使用系爭房屋1樓、3樓A室之管理人;二人為兄弟。

㈡原告甲○○基於管理人之權限,以其個人名義,將系爭房屋1樓

以租金每月20,200元租與被告丙○○,租期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0年4月7日止,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義務,且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平時疏未注意檢視維修其所管領使用之二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致系爭冰箱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5時許,因溫控裝置主機板(下稱溫控板)過熱或接觸不良引發大火(下稱系爭火災),除造成原告甲○○、乙○○後述財產損失外,另承租系爭房屋2樓B室之訴外人黃國雄亦因系爭火災而當場死亡。被告上開失火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過失致死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是被告對系爭火災確有過失。

㈢又原告甲○○、乙○○因被告上開失火行為,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甲○○部分:

⑴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致原告甲○○所管理出租之系爭房屋1

樓(原由被告承租)有所毀壞,須整修始能繼續出租收益,是以迄至整修完畢之110年10月31日止,原告甲○○受有自109年11月8日起(109年11月7日前之租金收益,業經被告依系爭租約支付)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11個月之租金損失計為222,200元(便於整數計算之故,僅取11個月為計算;計算式:原可收取每月租金20,200元×11個月=222,200元)。

⑵另原告甲○○將系爭房屋3樓A室出租予訴外人楊庭光(租

期自106年9月27日至107年9月26日止,租期屆至後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每月4,700元),因系爭火災之發生,系爭房屋3樓A室有所毀壞,須整修始能繼續出租收益,是以迄至整修完畢之110年10月31日止,原告甲○○受有自系爭火災發生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12個月之租金損失計56,400元(便於整數計算之故,僅取12個月為計算;計算式:原可收取每月租金4,700元×12個月=56,400元)。

⑶據此計算,原告甲○○因系爭房屋1樓、3樓A室無法出租之

所失利益合計為278,600元(計算式:222,200元+56,400元=278,600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乙○○將系爭房屋2樓A室、B室、3樓B室分別租與訴外

人連理笙、黃國雄、徐啟模(租約內容詳如附表一租約內容欄所示),因系爭火災之發生,系爭房屋2樓A室、B室、3樓B室亦有所毀壞,須整修始能繼續出租收益,是以迄至整修完畢之110年10月31日止,原告乙○○受有租金損失計196,800元(詳如附表一請求欄所示)。⑵另原告乙○○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曾整理系爭房屋進行泥

作、輕鋼架、燈具等工程,並添置床墊、冷氣、洗衣機,共花費131,899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均因系爭火災而付之一炬;又因系爭房屋燒燬而重新整修,花費1,773,955元(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更因黃國雄當場死於系爭房屋2樓B室,造成系爭房屋交易性貶值2,690,051元。

⑶是以,原告乙○○因系爭火災受有4,792,705元之損害(計

算式:196,800元+131,899元+1,773,955元+2,690,051元=4,792,705元)。

㈣原告之權利受侵害與被告就系爭房屋1樓之保管欠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之上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原告乙○○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8,600元,及其中101,000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7,600元部分自113年6月21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792,705元,及其中3,102,654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90,051元部分自112年1月18日民事擴張起訴聲明暨言詞辯論五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租約係原告甲○○與被告使用內政部定型化租賃契約規範

雙方權利義務,雖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房屋,惟該條款僅係定型化契約中依民法第432條記載之明文,並無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租約中亦無關於失火責任之特別磋商,自無從就失火責任加重之約定達成合意,系爭火災之失火責任自應適用民法第434條重大過失責任。又被告僅對原告甲○○負重大過失之失火責任,原告甲○○係經原告乙○○同意出租系爭房屋1樓,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被告亦應僅對原告乙○○負重大過失失火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冰箱溫控板過熱或接觸不良引

起,惟依系爭房屋2樓A室承租人連理笙以及系爭房屋1樓住戶喜枚麗、陳憶婷,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均一致證述系爭火災現場最先出現火光之位置為天花板,而非系爭冰箱之溫控板;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理由亦指出,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中最先看到有火光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冰箱側後方右下角,該處並非系爭冰箱溫控板所在位置,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中最先出現火光之位置係系爭冰箱之電源線或電子設備,無法完全排除系爭冰箱上方天花板內之火星掉落在未完全密封之溫控板上,以致溫控板燒燬情形嚴重之可能,是系爭冰箱是否確為起火處,即非無疑。綜上所述,可知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非系爭冰箱溫控板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所致,被告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關連。

㈢縱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冰箱溫控板,惟系爭冰箱係

被告向訴外人長興冷凍設備公司所購買,於107年6月3日被告因使用過程中發現系爭冰箱有溫控異常現象,即已聯絡並找原先出賣廠商進行檢查並更換全新溫度控制器,復以一般冰箱溫度控制器預計可以使用4至5年,被告於更換後僅使用2年餘,主觀上認定系爭冰箱溫度控制器並無故障或異常,尚屬合理。縱使系爭冰箱之溫度控制器有故障,然被告為一般消費者,並無電器修理之專業能力,該故障亦非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實難課以一般消費者面對溫度控制器內部線路有異常時,須隨時檢修維護之義務,被告欠缺對系爭冰箱瑕疵之預見及避免可能性。況且,依被告已有報修、更換紀錄,顯見被告已盡力維護、注意系爭冰箱之日常狀況,因此被告對系爭冰箱應有盡到保養之注意義務,難認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

㈣系爭冰箱非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設備,原告未

說明除系爭冰箱外,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樓有何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使用之行為,亦未具體指明逾越法規之內容,僅空泛指摘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未盡其舉證責任,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退步言,縱認被告對系爭火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黃國雄

並非在系爭房屋內死亡,而係在救護車內死亡,系爭房屋尚非凶宅,應無交易價值貶損可言;縱有交易價值貶損,本院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為之鑑價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之正常價格及減損價值均有過高,不足採信。另系爭房屋自建成後即未進行整修,原告未注意系爭房屋之防火規劃及逃生通道維護,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快速延燒之結果自有過失;且原告乙○○將有防火缺陷之系爭房屋2樓B室出租與高齡79歲之黃國雄,而黃國雄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因逃生不及發生死亡結果,造成系爭房屋交易性貶值,對於黃國雄之死亡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㈥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賴以居住之房屋因黃國雄家屬求償

而遭變賣,僅得輪流借宿於親友家中,且被告每個月尚須支付未成年子女10,000元之扶養費,經濟狀況難以勉持,故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乙○○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甲○○係經原告乙○○授權得管理使用系爭房屋1樓、3樓A室之管理人;另原告甲○○將系爭房屋1樓租與被告,租期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0年4月7日止,雙方訂有系爭租約為憑。嗣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5時許,系爭房屋1樓發生火災(即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有所毀壞,且承租、居住在系爭房屋2樓B室之黃國雄(租約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因吸入高溫濃煙及身體燒灼傷而死亡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檢視維修系爭冰箱,導致系爭冰箱溫控板過熱或接觸不良並引發系爭火災,原告因而均受有損害,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項目及金額為何?㈢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且被告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是否可採?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現場進行勘查,依燃燒狀況

、火流走向,以及系爭房屋1樓住戶喜枚麗、系爭房屋2樓A室承租人連理笙之訪談內容,研判起火處係在系爭冰箱上方、靠西側附近處所。而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儲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亦無如菸蒂、線香、蚊香等微小火源,且現場無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痕跡、無明顯侵入破壞跡證,排除因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然起火時系爭冰箱為通電使用情形,經採集系爭冰箱上方、西側處附近之電線(實心線)、溫控板,並送内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鑑定結果為:電線熔痕之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而溫控板燒損情形嚴重,電路板上之電子零件多已剝落,已無明確跡證可供鑑別;再考量起火處有由溫控板向上擴展之初始火流,因而研判系爭火災係因溫控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方造成該電路板嚴重燬損情形,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一第27至136頁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意見略如附表三所示)。而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作成人黃章委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又結證稱:因現場送驗之證物中,電路板有嚴重毀損情形,因電路板基本上是在冰箱內部保護住,若非局部燃燒,不太可能影響主機板的狀況,故在消防署鑑定後,認為電路板之毀損狀況應該是在火災初始時就造成,而由鑑定書所附編號77、78照片由下向上受燒變色痕跡,判斷這個燃燒痕跡是初始燃燒痕跡,從這邊燃燒再往上面擴展,而不是從上方下來的,因為上方掉下來的東西會先被上方的檔板先擋住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30、336頁)。本院審酌黃章委於98年開始即擔任火災鑑定職位,已從事火災鑑定工作10年以上,並有接受消防、火災鑑定等相關訓練(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27至328頁),堪認黃章委應屬具有相當火災事故鑑定之專業,而上開鑑定之採證、推論又無不合卷證或不合論理之處,應可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原因調查鑑定結論足以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連理笙、喜枚麗、陳憶婷於系爭刑事案件

一審審理程序時,均一致證稱系爭火災現場最先出現火光之位置為天花板,且無法完全排除系爭冰箱上方之火星掉落在未完全密封之溫控板上,以致溫控板燒燬情形嚴重之可能;且依系爭火災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不明亮點係出現在系爭冰箱後方;證人黃章委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交互詰問程序中,亦證稱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起火源為系爭冰箱溫控板,因此系爭火災起火點並非系爭冰箱溫控板,而係天花板內電線悶燒後有微小火星墜落於上開布簾所引起;至證人黃章委證述內容及其所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則係其依據個人臆測所為,應非可採云云。惟查:

⑴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勘驗系爭火災事故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5h20m_ch01_1920x1088x4」、「00000000_05h20m_ch02_640x368x1」),勘驗結果固顯示系爭冰箱後方布簾有燃燒情形,及畫面最早出現之亮點並非位在系爭冰箱上方溫控板位置(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7至119頁,勘驗結果略如附表四所示),惟本院審酌布簾正常情形並不會發生自燃,其引火來源必定係源自他處,而因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5h20m_ch01_1920x1088x4」之鏡頭拍攝角度僅及於系爭冰箱下半部及後方位置,並未拍攝到系爭冰箱上方主機板所在空間;另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5h20m_ch02_640x368x1」則未拍攝到系爭冰箱,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既未完整攝錄系爭火災事故之原貌,自無從憑此遽以否定前引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起火處為系爭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處所之意見。

⑵至證人連理笙、喜枚麗、陳憶婷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

理時雖一致證稱系爭火災現場最先出現火光之位置為天花板云云,惟證人喜枚麗曾於系爭火災撲滅後之同日109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當時大約是5點多時,我在房間睡覺,一直聽到客廳的貓在叫,所以我起床查看時,發現放置於門口的冰箱上方冒出火光,就沿著天花板一直燒,並且我拿水想把火澆滅,但是火勢還是越來越大,然後我就回房間把我的兩個女兒叫醒後,就跑了出來,該起火處只有冰箱跟幾箱泡麵、飲料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0頁);證人陳憶婷曾於109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還在住處睡覺,突然我媽媽叫我起床,說失火了,我起床發現房間外面店面的大冰箱燒起來了,而且邊燒還有東西掉下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39至40頁);證人連理笙曾於109年11月4日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證稱:當時我約在5時30分起床,平常都會從2樓往下面看,就聽到有啪啪啪的聲音,然後就下樓看到1樓冰箱上方的電線有一小部分燃燒的情形,但延燒方向不清楚,隨後我就把自己停放在一樓騎樓的機車牽到馬路上,隨後返回2樓住處大叫失火,我有看到同為2樓住戶的黃國雄往回走,之後我就往後陽台逃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本院審酌證人喜枚麗、陳憶婷於109年10月29日接受員警詢問製作警詢筆錄、證人連理笙於109年11月4日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詢問製作訪談筆錄時,係系爭火災發生同日或數日後,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楚,尚未隨時間經過而有逐漸淡忘、模糊,或為填補而扭曲之情形,故其等斯時之證述應較為接近實情,當以證人喜枚麗、陳憶婷於警詢時,以及證人連理笙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亦即系爭火災發生初始,系爭冰箱上方(溫控板處)即有起火燃燒之情。

⑶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房屋1樓有室內配線異

常之情,綜上各情以觀,是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系爭冰箱後方布簾燃燒情形,應係先由系爭冰箱上方溫控板過熱或接觸不良產生細微火花,而跳燃至系爭冰箱後方布簾,進而由下而上引燃布簾。被告抗辯系爭火災係因布簾後方及天花板電線短路走火所致,尚難憑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項目及金

額為何?⒈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

⑴我國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注意義務,分別規定於民法第43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434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無效。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參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而承租人又經常係屬經濟弱者,是以民法第434條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故出租人若要排除該條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

⑵觀諸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規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房屋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請勿於室內吸菸,且任何有關產生公共危險,則報警處理以為憑證,請勿飼養寵物與遵守相關生活公約相關規定,相關約定請見生活公約」(見本院卷一第24頁),揆其形式與民法第432條規定相似,別無任何關於失火責任之約定,應僅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持責任予以重申。此外,系爭租約復無其他明文或足以解釋為「不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或「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範火災發生」之約款,是由系爭租約契約文字尚難認原告甲○○與被告就租賃標的即系爭房屋1樓之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之特約。

⑶又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

而言。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冰箱溫控板過熱或接觸不良所肇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冰箱溫控板過熱或接觸不良之原因仍屬不明,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進一步認定被告保管或使用系爭冰箱不當之情(如過度使用、絕緣已呈明顯劣化仍繼續使用等),況被告亦曾因系爭冰箱溫控板故障而送修(見本院卷一第49頁之被告109年10月29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應可認被告固未定期檢測、查看系爭冰箱有無異常狀況,至多僅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亦稱「抽象輕過失」),但仍不致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即「重大過失」)。是依前揭說明,原告甲○○即難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就租賃物即系爭房屋1樓因失火而造成之損害。

⑷惟原告甲○○主張其所管理出租之系爭房屋3樓A室,為不

定期租賃,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自系爭火災發生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系爭房屋整修完畢之110年10月31日止,無法繼續出租予楊庭光並收取租金乙節,業據提出其與楊庭光之房屋租賃契約以及工程施作收據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197頁),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因原告甲○○仍可就被告保管使用租賃物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造成非租賃物之毀損滅失,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租金損失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12個月之租金損失計56,400元(計算式:原可收取每月租金4,700元×12個月=56,400元),應為可採。

⑸至原告甲○○另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然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備」,係指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此觀建築法第10條甚明,是以被告所另行放置、未附合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冰箱,即非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設備。縱令本院認定被告疏未注意檢視維修系爭冰箱,導致系爭冰箱溫控板過熱或接觸不良而引起系爭火災,亦難認被告所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自難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⒉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

⑴被告疏未注意檢視維修系爭冰箱,導致系爭冰箱溫控板

過熱或接觸不良所肇致,難認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已屬無據,先予指明。

⑵按出租人非必租賃物所有權人,而非出租人之租賃物所有人固得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貫徹民法第434條規定保護弱勢承租人之立法目的,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與被告無租賃關係,然原告乙○○既同意原告甲○○管理並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僅就租賃物即系爭房屋1樓因系爭火災之毀損滅失,對原告乙○○負重大過失責任;至原告乙○○其餘財產(系爭房屋2樓、3樓)既因系爭火災而有所毀損,而系爭火災又係因被告前述抽象輕過失所肇致,則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當屬有據。

⑶茲就原告乙○○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①租金損失:

原告乙○○主張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2樓A室、B室、3樓B室有所毀壞,原有租約均於系爭火災發生日終止,須整修始能繼續出租收益,迄至110年10月31日整修完畢止,其受有如附表一請求欄所示租金損失乙節,業據提出其與承租人連理笙、黃國雄、徐啟模之房屋租賃契約以及工程施作收據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9、150至169、197頁),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惟原告乙○○固主張其與連理笙之租約,屆期後繼續承租,已為不定期租賃云云,惟系爭火災既係於原告乙○○與連理笙之定期租賃(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租期內之109年10月29日發生,且依原告所述各租約已於系爭火災發生日終止,原告乙○○又如何與連理笙成立不定期租賃(民法第451條參照)?原告迄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乙○○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自110年1月1日起即可出租系爭房屋2樓A室,並取得該期間租金收益,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2樓A室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即屬無據;至其餘租金損失,則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可准許,爰判准原告乙○○得請求附表一編號1之63,800元、編號2之13,000元(即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2個月、每月6,500元計算)、編號3之55,000元,合計131,800元之租金損失。

②系爭房屋重置及其內物品毀損之損失:

原告乙○○主張其於系爭火災前購買之床墊1具、 冷

氣1台、洗衣機1部(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均因系爭火災而燒燬乙節,業據提出購買憑證、與廠商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復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惟上開床墊及冷氣均係於109年10月1日購入、洗衣機係於109年8月17日購入,迄至系爭火災發生之109年10月29日,依序已使用近1月、近1月、2月餘;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床墊、洗衣機、冷氣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則經平均法即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計算折舊後,剩餘價值依序為1,971元、18,736元、5,750元,是原告乙○○此部分之損害,應以此為定。

附表二編號6之白鐵門、編號10之鐵捲門,係屬系爭

房屋1樓之損害。因被告僅就租賃物即系爭房屋1樓因系爭火災之毀損滅失,對原告乙○○負重大過失責任,而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僅有抽象輕過失,前已敘及,是原告乙○○尚不得就系爭房屋1樓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

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7、8所示損害,業已提出清

運照片及收款收據證明、鑑定申請書及收據、報價明細、施作收據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184至187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乙○○僅得就系爭房屋2樓、3樓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然如附表二編號5、7、8之費用係就系爭房屋3層樓之共同支出,難以區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乙○○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以上開費用之2/3定為原告乙○○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乙○○得請求附表二編號5之廢棄物拆運費用85,890元【計算式:128,835元×2/3=85,890元】、編號7之建物火害鑑定費用3,333元【計算式:5,000元×2/3=3,333元】、編號8之大電申請與拆運費用171,667元【計算式:257,500元×2/3=171,667元】。

另關於原告乙○○所主張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在系

爭房屋2樓施作泥作、輕鋼架、燈具等(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亦因系爭火災而燒燬,故請求被告賠償104,900元部分乙節,固據其提出購買憑證、與廠商對話紀錄截圖、施工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0頁)。

然觀其內容並比對原告乙○○所請求之附表二編號9內部整修費用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二者實有重複。本院審酌原告乙○○已證明系爭房屋2樓之泥作、輕鋼架、燈具等係於109年10月1日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80頁),附合於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係於61年間建築完成之加強磚造、住家用房屋,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近1月(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且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35年,則經平均法計算折舊後,該部分設備剩餘價值為104,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乙○○就其支出附表二編號4之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104,657元。

至原告乙○○所請求之附表二編號9內部整修費用1,152,620元,因為系爭房屋3層樓之共同支出,故應先扣除上開泥作、輕鋼架、燈具之費用後(因原告未能區分此部分料件、工資費用,故均以料件費用認列),再計算折舊(系爭房屋耐用年數35年、迄至爭火災發生時附合料件已逾耐用年數;剩餘價值為16,203元,計算式:(688,200元-104,900元)÷(35+1)=16,203元)及各樓層分配比例。據此計算,原告乙○○就附表二編號9之支出,得請求被告賠償733,335元【計算式:(料件費用16,203元+工資1,083,800元)×2/3=733,335元】。

原告乙○○就其支出附表二編號11之外牆防水工程費

用,業已提出報價單、支出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該外牆防水工程係施作在系爭房屋2樓、3樓外牆,而材料費用甚微,該費用應以工資認列而不計算折舊,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72,000元,應為可採。

原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2之冷氣3台費用,固提出冷

氣估價單、收據、與廠商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6頁),惟其並未證明該冷氣3台係何固有財產損害之回復原狀,是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據此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2樓、

3樓重置及其內物品毀損之損害,應計1,197,339元。

③系爭房屋交易性貶值:

不動產之市場價格,除受不動產所在環境及本身條

件之一般因素(如客觀社會經濟環境等共同因素)、區域因素(如鄰近地區利用情況、交通運輸設施等因素)及個別因素(如建物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等本身條件因素)之影響外,亦會受參與市場交易者之心理因素(如對特定事項產生負面評價或不適感)之影響,此為週知之事實。而本院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火災致黃國雄死亡事故受價值減損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系爭房屋雖經事後修復,然因發生黃國雄死亡事故,考量系爭房屋為持分透天厝、死亡事件係因外力造成、致死地點等因素,並比較其他比準戶之價格減損比率,認系爭房屋之價格減損比率為26.46%,再依各樓層價格對系爭火災致死因素敏感度不同,調整各樓層減損率即系爭房屋1樓減損率為13.23%、2樓(即火災致死當層)減損率26.46%、3樓減損率為23.81%(見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1估字第011號估價報告書第57、61至62頁)。

本院審酌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指定之不動產

估價師取有專業證照,本於其專業知識及經驗,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分析系爭房屋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包括一般因素分析(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公共設施概況、區域環境內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之重大公共建設或地標、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管制事項、土地使用現況、建物個別條件、建物登記用途及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建物與基地及周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並選擇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再比較、分析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與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以客觀、合理之調整率,勘估系爭房屋各樓層之正常價格、收益價格;再就不同估價方法估價所獲得之價格進行綜合比較,就其中金額顯著差異者重新檢討,並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估價種類目的條件差異,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以決定勘估標的價格;另考量各樓層價格對系爭火災致死因素敏感度不同,而分別就系爭房屋各樓層加以權重比率。核其評估過程及方法,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之判斷標準,且無明顯違反論理法則之處,應認可採。

是依前引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2樓正常

價格為4,636,800元、3樓正常價格為1,138,927元,因系爭火災發生死亡事件,推估系爭房屋2樓房屋價值減損為3,409,897元(減損率26.46%)、3樓價值減損為867,751元(減損率為23.81%),是以原告乙○○此部分所受損害應計1,498,079元【計算式:4,636,800元+1,138,927元-3,409,897元-867,751元=1,498,079元】。至系爭房屋1樓之交易性價值減損,非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範圍,前已敘及,不再贅述。

被告雖抗辯黃國雄係在救護車內死亡,系爭房屋非

凶宅,並無交易價值貶損可言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就黃國雄死亡事故所為之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記載:「109年10月29日上午5時39分於新北市○○區○○街00號發生火警,經消防隊撲滅火勢後,於該址共救出5名傷者並送醫,另發現民眾黃國雄昏倒於59號2樓廁所門口附近,經119救護人員送醫救治,黃男於到院前死亡。…」、「發現民眾訴外人黃國雄呈頭朝外、腳朝內之俯臥姿勢昏倒於59號2樓廁所門口附近,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惟於到院前死亡(OHCA)」(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可認黃國雄確係因系爭火災而在系爭房屋2樓內死亡,被告空言稱黃國雄係在救護車上死亡,未提出相關證據佐實,所辯自不可採。

被告再辯稱前引估價報告書未審酌系爭房屋周圍存

有宮廟等嫌惡設施,且比較標的均較系爭房屋條件為優,認定系爭房屋之正常價格及減損價值均有過高;且系爭房屋1樓係獨立空間,與2、3樓分別為不同之出入口,黃國雄係在系爭房屋2樓分租套房內死亡,就系爭房屋1樓價值難謂有影響,估價意見給予交易性價值減損之加權重50%顯非妥適;系爭房屋3樓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和2樓共用同一出口,出租予他人而可獨立使用,估價意見給予交易性價值減損加權重90%比例難謂合理云云。惟本院審酌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規定,不動產估價應採用3件以上比較標的,就其經前條推估檢討後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固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並將比較修正內容敘明之。是故,於估價案件中,不能以單一案例判定勘估標的價格,應以各項比例之綜合條件評估之,以符合估價原則中之替代原則,是前引估價報告書就正常價格之估算,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本院再函詢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據函覆稱:「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屋)西側神壇雖對外開放,惟外觀較不明顯,且亦考量該宮廟為住家型神壇,對於辦法會、燒紙錢等影響住宅安寧及空氣汙染情形較低,認為其影響仍在範圍內,故未予以修正」、「本案(即系爭房屋)於價格日期當時,現況為1樓與2樓分別具有獨立出入口,然土地建物產權未分割,產權一般視為透天,以一般市場交易習慣,交易標的必然為全棟。於一般市場交易時,購買整棟透天對於屋況、事故之判定當以整棟發生之所有瑕疵為準,而非因為有獨立出入口而單獨判斷」、「其設定之依據(即交易性價值減損之加權重認定)係因估價師考量各樓層對火災致死因素敏感度之不同,1樓為店面,對價格敏感度最低,2樓為當層,影響最大,3樓則因出入口皆需通過2樓,故敏感度略低於2樓」(見本院卷一第760至770頁),經核屬估價師本於其專業知識及經驗,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及交易市場習慣所為之專業判斷,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⑷從而,原告乙○○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計2,827,218元(即系爭房屋2、3樓之租金損失131,800元、重置及其內物品毀損1,197,339元、交易性貶值1,498,079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且被告賠償

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是否可採?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自建成後即未進行任何維護及修繕,原告乙○○亦未注意系爭房屋之防火規劃及逃生通道維護,故原告乙○○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快速延燒之結果自有過失;且原告乙○○將防火缺陷之系爭房屋2樓B室租與高齡79歲之黃國雄,而黃國雄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因逃生不及發生死亡結果,故原告乙○○對於該死亡結果發生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得減輕賠償責任云云。惟縱令原告未為系爭房屋之防火規劃或逃生通道維護,依卷內事證仍無法認定其等不作為與原告乙○○前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以與有過失規定而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⒉又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亦有明定。被告雖再辯稱系爭火災發生後,其名下房屋遭變賣而僅得借宿於親友家中,且每個月尚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濟狀況難以勉持,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之事證;況且,被告為00年0月生,正值壯年,考量其工作能力、經濟信用等情狀,尚難認本件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自無從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其賠償金額。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甲○○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起、原告乙○○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據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56,400元、2,827,218元,及均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之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附表一 編號 租約內容欄 請求欄 承租人 標的 租期 月租金 無法收取租金期間 金額 1 黃國雄 2樓B室 10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0月7日 5,800元 自109年11月8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 (便於整數計算之故,僅取11個月為計算) 63,800元 (計算式:5,800元×11個月=63,800元) 2 連理笙 2樓A室 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原告另主張屆期後繼續使用收益,為不定期租賃) 6,500元 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計12個月 78,000元 (計算式:6,500元×12個月=78,000元) 3 徐啟模 3樓B室 109年8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5,000元 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便於整數計算之故,僅取11個月為計算) 55,000元 (計算式:5,000元×11個月=5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欄 1 床墊1具 1,999元 109年10月1日購入 2 冷氣1台 19,000元 109年10月1日購入並裝設 3 洗衣機1部 6,000元 109年8月17日購入 4 泥作、輕鋼架、燈具 104,900元 109年9月25日至109年10月1日施作 5 系爭房屋火災後廢棄物拆運 128,835元 110年1月7日至110年1月9日施作 6 白鐵門 9,500元 110年5月建物後門更換 7 建物火害鑑定 5,000元 110年1月鑑定建物結構安全 8 大電申請+拆除 257,500元 110年4月19日至110年5月6日大電申請與拆運 9 內部整修費用 1,152,620元 110年5月18日至110年10月31日施作,整修費用計1,772,000元。其中料件費用688,200元扣除折舊9/10,僅餘68,820元,另工資1,083,800元,合計1,152,620元。 10 鐵捲門 60,000元 110年5月11日建物前門之鐵捲門更換 11 外牆防水工程 72,000元 110年8月間施作 12 冷氣3台 88,500元 110年7月17日至110年8月24日裝設

附表三 (三)起火處研判: 1、依燃燒後狀況(四)及清理復原所述,檢視○○區○○街○○號○樓廚房、臥室僅上方天花板、牆面有受燒燻黑(燒白)情形,下方廚具(傢俱)物品仍可發現原色,且臥室北側與貨物區之木質隔間牆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貨物區較顯嚴重,顯示火煙係由貨物區向臥室、廚房蔓延。 2、檢視該址貨物區西側牆面受燒變色、東側木質牆面受燒燒失以靠北側營業區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北側營業區向南側貨物區蔓延。 3、檢視該址營業區西側、東側鐵皮牆面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冰箱處較顯嚴重,檢視該冰箱正面受燒變色、變形及頂部鋁板受燒燒失情形以靠上方、西側處較顯嚴重,且該處亦發現一由下向上燃燒之初始火流,上述火流顯示火勢係由○○區○○街○○號○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 4、依○○區○○街○○號○樓住戶喜枚麗之談話筆錄供稱:「…我發現火光後就從房間出來,就發現冰箱上方天花板以及冰箱後面紙箱都有火煙…」及59號2樓承租人連理笙之談話筆錄供稱:「…下樓看到1樓冰箱上方的電線有一小部分燃燒的情況…」,顯示火勢初期位於○區○街○號○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附近。 5、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區○○街○○號○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處所。 (四)起火原因研判: 1、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 經現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本案因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2、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依○○區○○街○○號○樓住戶喜枚麗之談話筆錄供稱:「…我發現火光後就從房間出來,就發現冰箱上方天花板以及冰箱後面紙箱都有火煙,然後我就打開鐵門,鐵門開一半就停了…」,顯示該址案發時應為上鎖關閉狀態,另查證該址火災保險及罹難者人身保險並無發現異常投保情形,調查人員於現場亦未發現其他明顯之侵入破壞跡證,故本案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3、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無發現微小火源跡證及盛裝容器,依○○區○○街○號○樓承租人丙○○之談話筆錄供稱:「…只有我會抽菸,當天的兩個朋友也有抽菸,菸蒂是沾水熄滅後丟進櫃台後面地上的垃圾桶内,家裡有使用蚊香,不過我們吃東西那時間沒有點蚊香…」,顯示該址出入人員有抽菸習慣,惟本案起火處位於營業區冰箱上方處附近,非常理棄置菸蒂處所,加以考量現場跡證、燃燒狀況並無菸蒂、線香、蚊香等微小火源存在於起火處附近,故本案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4、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⑴據本局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電源為開啟狀態,無漏電情形…」,另依○○區○○街○○號○樓承租人丙○○之談話筆錄供稱:「…冰箱等電器及總電源就沒有關閉…」顯示案發時該址營業區冰箱為通電使用情形。 ⑵本案於○○區○○街○○號○樓營業區冰箱上方、西側處附近採集之電線(實心線)、溫控裝置主機板(證物1),經内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電線(實心線)熔痕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B燒損情形嚴重,電路板上之電子零件多已剝落,已無明確跡證可供鑑別;惟起火處亦發現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向上擴展之初始火流,研判於案發時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方造成該電路板嚴重燬損情形。 ⑶依○○區○○街○○號○樓承租人丙○○之談話筆錄供稱:「…冰箱大概5年前開門時向○區○路(長興冷凍中古冰箱)那裏買的二手冰箱,廠牌、型號我不知道…大概2年前有修過,是因為冰箱溫度一直上升而不冷而維修,那時候是換冰箱上控制溫度的機板,那時候也是找○區○路賣我的廠商,他是跟我說是因為控制溫度的機板有問題所以要換…」,上述陳述顯示該址營業區冰箱之溫控裝置有因故障而維修主機板紀錄。 ⑷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為該址營業區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五)結論 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為該址營業區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區○○街○○號○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附表四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5h20m_ch01_1920x1088x4」 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下同)20分00秒至31分25秒,畫面漆黑、無光源,31分28秒時畫面右上角有2個微弱光點(出現順序無法判斷)。 31分35秒時畫面右上角出現2個光點,逐漸清晰,其中上面的光點比較集中。 32分12秒至34分57秒,可見畫面右上方有2個十分微弱的光點(如擷圖1),而該光點隨時間經過逐漸清晰、擴大(如擷圖2)。 34分28秒時上方光點有火星往下掉落,34分50秒時下方火勢較強,34分57秒時,可見光點靠近鏡頭那一面有一布簾,布簾後方為燃燒處開始燃燒,火光是位於冰箱側後方右下角(如擷圖3)。 34分57秒至37分37秒,冰箱後方右下角之火光持續燃燒,火勢於冰箱後方持續向上擴大蔓延(如擷圖4、5)。 37分25秒時有一火星從冰箱玻璃門上方掉落,火勢已經燒到門簾。 37分37秒至38分07秒,一名著藍色上衣之女子於37分37秒進入畫面發現火勢,而火勢持續燃燒至影片結束。 37分47秒上開女子拉開門簾返回屋內,可見冰箱後方燃燒,該處有高腳椅的鐵架。 37分57秒時高腳椅右方有東西從上方掉落。 38分06秒又有物品從上方掉落。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5h20m_ch02_640x368x1」 勘驗結果: 20分00秒至30分40秒,可見畫面為室內。30分30秒至35分03秒,畫面逐漸模糊不清(狀似有煙霧),畫面愈來愈模糊。 34分58秒可見畫面上方有一光點,35分03秒該光點往上直線延伸為火的形狀,類似有一線形。 35分09秒火勢變大,已經不是上開一線形。 35分49秒火勢繼續向上延燒,36分10秒火勢已大,並將畫面上方把旁邊的門簾一併燃燒。 36分57秒火勢爆燃,畫面先是很亮,之後呈現紅色。 其中於37分33秒上開藍衣女子往畫面上方進入火場,之後又離開火場進入畫面,37分56秒有另一名女子從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