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31號原 告 莊祖竣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撤回對乙○○之訴,並於112年3月1日追加甲○○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丙○○、甲○○(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訴狀(按即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㈠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上揭所為追加甲○○為被告部分與原訴部分基礎事實堪認均為關連,且其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又乙○○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撤回對乙○○之訴,自毋庸經其同意,即屬適法,亦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前妻即被告丙○○於106年11月25日結婚,育有1子,婚姻融洽家庭幸福美滿。惟自111年起,被告丙○○與被告甲○○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原告曾偶遇其等舉止極為親密,並於大街上牽手、嬉鬧,且被告丙○○亦常於家中,無視未成年子女在旁,即與被告甲○○進行曖昧電話,其中不乏鹹濕對話,除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亦侵害幼童無辜之心靈,而被告甲○○知被告丙○○有家庭,仍與其繼續與其發展婚外情,均致原告身心受創至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患有憂鬱症;又倘本件無法確認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甲○○,則請就被告丙○○部分命其單獨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向被告2人連帶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伊不認識被告甲○○,亦未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且配偶權是否屬憲法或法律上保障之權利尚有疑義,又縱認有配偶權存在,惟伊於109年6月起,與原告因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和生活瑣事不斷發生爭吵,將近2年未能改善,嗣於110年間雙方正式討論離婚事宜,惟因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問題尚在洽談,而未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然雙方已協議約定日後無須負擔夫妻應盡義務,皆為獨立自主之個體,互不相干等情,顯見原告已免除伊在婚姻契約中之義務;又倘認原告之配偶權確因伊之行為受有損害,惟伊之行為應非屬情節重大,原告自不得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與被告丙○○於106年11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嗣於111年3月25日兩願離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被告丙○○雖提出其他案件判決,認實務上已認配偶權非法律上權利云云,惟該判決並非憲法法庭或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判,對本院並無法律上拘束力,本院仍得本於確信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係與被告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然被告丙○○已辯稱不認識被告甲○○,而原告固稱原證1相片及影片中男子使用之車輛為訴外人乙○○所有,被告甲○○為其子,應係乙○○將車輛借給被告甲○○使用云云,惟就是否確有此關聯性,則經原告陳稱不再另外聲請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本院審酌車輛亦有可能係借給其他親屬或友人使用之常情,認原告並無提出得證明被告甲○○即為本件行為人之相當證據資料,依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告丙○○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1年3月10日,有與原告以外其他異
性友人牽手併肩散步之行為,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及錄影光碟等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29頁、115、117頁頁),被告丙○○對上開照片及影像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並經本院核閱照片及影像內容,認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被告丙○○與該身分不明男子之間往來程度已然超出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影響原告與被告丙○○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堪認定。
⒉原告另提出錄音檔案與譯文,主張被告丙○○另於111年3月12
日至同年月22日間為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1頁至47頁、115頁)。被告丙○○雖抗辯該部分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已如前述,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查原告雖未能證明其經被告丙○○同意錄音,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該錄音之錄製地點究係確如被告所稱係在住宅浴室內裝設竊聽器,或係如原告所陳係因保母照顧需要而在家中其他地方裝設錄影機而意外錄得,實難認定,要不能遽論係原告以不法於私密場所竊錄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無法認為有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等情形,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然原告此部分所提出之錄音資料,雖經被告丙○○自承係其與第三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原告本件既起訴主張被告丙○○與特定對象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該第三人之真實身分為何,是否即係前揭與被告丙○○牽手散步之人,及被告丙○○與該談話對象間是否確有該對話譯文所示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均無從僅憑該對話錄音及譯文而認定,即不能將被告丙○○此部分與他人間之對話,亦列入被告丙○○之侵權行為範疇。
⒊至被告丙○○辯稱:原告前已於離婚協議過程中表明免除被告
丙○○所負婚姻忠誠義務,即不得主張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云云。查依卷附原告與被告丙○○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原告雖自109年6月23日起即與被告丙○○談論是否協議離婚等事宜,並表示「要簽了嗎 要彼此放過彼此了嗎 反正就算離了 你也沒差不是 網路這麼多男的好曖昧要跟那個出去也沒人管不是」、「預期(與其)將子(這樣子)吵下去 不如和氣的分開」、「能不離嗎 誰受的了」、「你過你的 我過我的 小孩一起養 將(這樣)不是很好」、「我不打擾你
你不干涉我 不是很好」、「你到底要怎樣才肯離 你不是也很想解脫嗎」等訊息,另於110年12月31日則傳送「什麼時候要去辦離婚」、「那天在你們家講完 我回家也跟父母交代好了 就剩下去辦一辦而已」、「請盡快辦一辦沒時間跟你等 以(已)嚴重影響我生活」等語給被告丙○○(見本院卷第83頁至91頁、143頁),雖可見原告與被告丙○○於109年間起之關係已嚴重不睦,且不僅一次談論離婚之事,惟因相關條件如子女扶養等未有共識,始仍維持婚姻關係。被告丙○○雖執此認原告已免除被告丙○○之婚姻契約義務,然依上開訊息內容所示,應可認為係原告要求被告丙○○儘速簽字離婚,待離婚後因已無配偶關係,自不再干涉對方生活,難認原告有縱兩造未達成離婚協議,仍就婚姻存續期間之婚姻義務先行予以免除之意。是本件被告丙○○於111年3月10日之侵權行為時,雖可認定當時原告與被告丙○○感情已然不睦,且在討論離婚之階段,惟當時原告與被告丙○○既未完成離婚程序,法律上仍屬配偶關係,被告丙○○尚對原告負有婚姻關係中誠實之義務,則被告丙○○於其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時,即與其他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交往,原告為此感到精神上痛苦,應屬常情,且侵害情節自屬重大,被告丙○○前開抗辯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丙○○於106年11月25日結婚,迄被告丙○○於111年3月間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止,配偶關係存續4年餘,且育有1名子女,有原告及被告丙○○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及本院限閱卷);又原告為二專肄業、現為多元計程車司機、月收入4至5萬元;被告丙○○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夜市小吃攤工作、月薪3萬元,業據原告、被告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至141頁、155頁),及兩造所得、財產之情形(詳見原告及被告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本院限閱卷),並審酌被告丙○○之加害程度,當時原告與被告丙○○已協商離婚中之婚姻狀態,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112年3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21頁)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5萬元,並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