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38號原 告 葉淑琴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 告 葉坤庭
蔡阿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事實部分:
⒈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130地號土地,原係兩造及其
他親人因繼承而共有,且於103年間經由訴訟取回,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証1):其中A部分(即130地號)已由訴外人葉坤松占用經營停車場,而B部分則為被告作為停車場營業使用多年,亦有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答辯狀影本(見原証2)及111年7月8日現場勘驗筆錄影本(見原証3)可証。
⒉嗣後該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各共有人於111年8月16日達成
和解,即系爭130地號土地(A部分)由葉坤松取得,而系爭76地號土地(B部分)則由被告葉坤庭及原告葉淑琴與其他弟、妹親人共同取得,有和解筆錄影本可參(見原証4)。⒊就原告所知及依上述勘驗筆錄可知,系爭土地B部分(即76地
號土地)於103年訴訟取回後,即由被告葉坤庭、蔡阿緞夫妻2人作為停車場對外營業使用,共闢有14個停車位,此有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內所附照片2張(見原証5)及原告最近所拍攝之照片2張可稽(見原証6)。
⒋以三重地區營業用停車位月停車費1個月約為新台幣(下同)
3,000元計算,則被告1個月應有獲得收益42,000元,且自104年迄至111年將近8年之久,但被告卻未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至少原告未同意),且亦未將其出租停車位之收入與原告等共有人依應有比例分配,原告於日前數次詢及是否應合理合情分配停車位出租收益之事時,亦遭被告拒絕,原告曾於111年9月29日依法先向鈞院聲請調解,以求圓滿解決,但經過2次調解後,被告態度前後不一,本來願意每隔1段期間結算租金收益,但第2次卻不同意,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鈞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影本可稽(見原証7)。
㈡法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
⒈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由被繼承人吳長益繼承取得,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至一00年五月十八日,擅自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出租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是否不能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非無推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就逾越其應繼分所得享有之權利範圍,其他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⒉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最高法院上開兩則判決意旨,及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返還,如第1項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如第2項聲明。
⒊計算方式:
⑴3,000元×14車位×60個月÷5=504,000元。
⑵原告每月應分得之租金收益應為:3,000元×14÷5=8,400元。
⒋倘因經營停車場有應負擔之地價稅等,原告也願意在合法、合情、合理之範圍內負擔。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停止作為營業停車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00元。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葉坤庭等兄弟姐妹5人所共同繼承之遺
產,且未經遺產分割,現為公同共有狀態,原告無權單獨請求系爭公同共有遺產之孳息,是本件請求尚非適法。
㈡系爭遺產於繼承發生時,因原告與訴外人楊宗憲勾結,圖侵
佔兩造之母葉陳香所有遺產,即本件系爭土地及現金3,000餘萬元,嗣經葉坤庭與其他繼承人要求原告共同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惟原告因與外人勾結,故拒絶共同起訴而擬與該外人共同侵吞葉陳香之遺產,被告等其他繼承人無奈乃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命伊共同起訴,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嗣被告等其他繼承人逎逕委託律師提起訴訟,歷經4年纏訟,迄104年間經判決確定,而得執行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如被證一),又被告取得勝訴決而擬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繼承人等公同共有時,需先繳交270萬元增值稅,始克辦理移轉取回土地登記事宜,故要求原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該增值稅費用時,原告竟蠻橫無理表示系爭土地為被告自行訴請取回,故不願分擔該等維護權利鉅額之相關訴訟、律師費用等,甚而亦拒絶分擔過戶土地回全體繼承名下之增值稅、手續費等,被告等其他全體繼承人為謀順利取回系爭不動產,乃即由葉坤庭暫先支出全部稅費而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全體繼承人名下。㈢嗣於收回系爭土地後,因葉坤庭為維護全體繼承人利益而支
出龐大之維權費用等,故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系爭土地暫先由葉坤庭利用收租,以抵充其所支出之龐大維權費用及稅費,且同時決議關於系爭土地之收益,應先抵繳系爭土地之稅費後,如有餘額再抵充葉坤庭前所墊支之維權費用、增值稅等,是葉坤庭就系爭土地之收益自104年後,即先用以抵繳每年地價稅13萬餘元,暨每月之電費。
㈣再查被告等於訴請返還系爭遺產土地之訴訟中,因彙整葉陳
香生前財產之過程中,發現原告利用葉陳香晚年重病期間有盜領其存款600萬元之事實,原告雖辯稱該600萬元為葉陳香對伊之餽贈云云,然該說辭違背常理,且與葉陳香之其他繼承人之認知不符,而難為其他繼承人所接受,退萬步言,縱該600萬元為葉陳香晚年對伊之餽贈者(假設),則該600萬元應為遺產繼承歸扣之標的。
㈤茲以系爭土地無法整筆出租,僅得劃設14個停車格分租,且
因所處地理位置,停車位需求不強,故難以同時全部出租,茲以被告利用系爭土地迄今所得收益,扣除原告應分擔之維權稅費後,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可受分配之金額仍不足6萬1,591(如附件),故被告就原告第1項請求,因收益尚不足抵償其應負擔之金額,故就其第1項請求無法同意,另就原告請求第2項所示願暫擱關於原告盜領遺產600萬元之爭議,被告同意系爭土地收益淨額於預扣地價稅後(每月約1萬1千元),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予伊,至關於伊盜領遺產600萬元一節,嗣將來分割遺產時再為主張,併此敍明。
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每個停車位均能不間斷出租,
更未舉證每停車位每月淨收益若干,且其請求完全未扣除關於出租系爭停車位之成本,足證其請求無理由。
㈦被告使用本件土地為收益係受絶大部分(5分之4)共有人之
委託,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係本於權利人之委託而為有權使用,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收益,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該當於不當得利之要件,準此,則原告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⒈按系爭土於兩造之母逝後,遭原告夥同訴外人楊宗憲意圖侵
佔,嗣經被告與其他共有人耗費數年,花費鉅資,始回復系爭土地之權利。
⒉被告等回復本件土地權利後,系爭土地遭閒置而雜草叢生,
而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非惟毫無收益,且每年需負擔高額之地價稅,又被告等其他共有人耗費數年時光,回復系爭土地權利而墊付鉅額之維權費用(數百萬裁判費及律師費),故迺欲從系爭土地之收益以回收該等所墊付之鉅額費用,故經5分之4共有人同意就系爭土地委由被告葉坤庭經營停車場,並以該等收益返還上開各人所墊付之費用及繳交地價稅而免增加各共有人之負擔,被告與其他共有人等並簽有委託書(如被證四)。
⒊「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四項規定於共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
⒋查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委託被告經營停車場
,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委託應屬合法、有效,故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之收益,即有合法之原因,準此,則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㈧退萬步言,本件設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假設),則被告就
本件系爭土地所由來為原告墊付之費用,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得主張抵銷:
⒈按被告墊付葉陳香之遺產稅,本件系爭土地多年之地價稅等,計數百萬元。
⒉就葉陳香之遺產稅,暨本件土地之地價稅等,原告應依其應
繼分比例分擔,然原告如非拒絶分擔(地價稅、代書費、贈與稅),即短少負擔(如遺產稅等),查原告拒短分擔部分均由被告代墊,迭如歷次書狀所陳,是就該等代墊款被告自得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準此,系爭土地近5年收益,原告可分享之金額猶不足抵充被告為原告代墊之費用,此自原告所未爭執被告為伊代墊部分之金額可證,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係原告、被告葉坤庭及其他兄弟姐妹等5人共有,於103年以後,即由被告葉坤庭、蔡阿緞夫妻2人作為停車場對外營業使用,共闢有14個停車位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以三重地區營業用停車位月停車費1個月約3,000元計算,則被告1個月應有獲得收益42,000元,且自104年迄至111年將近8年之久,但被告卻未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至少原告未同意),亦未將其出租停車位之收入與原告等共有人依應有比例分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第1、2項所示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2、3、4、5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遭閒置而雜草叢生,土地所有權人非惟
毫無收益,且每年需負擔高額之地價稅,且葉坤庭與其他共有人耗費數年時光,回復系爭土地權利而墊付鉅額之維權費用(數百萬裁判費及律師費),迺欲從系爭土地收益回收,經5分之4共有人同意就系爭土地委由葉坤庭經營停車場,並以該等收益返還上開各人所墊付之費用及繳交地價稅而免增加各共有人之負擔等情,業據提出委託書為證,已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系爭土地既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委託葉坤庭經營停車場,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葉坤庭於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即屬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之合法管理行為,其收取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之租金收益,於扣除成本等費用後縱有盈餘,仍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葉坤庭合法管理系爭土地之盈餘,應否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乃別一法律問題,要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無涉。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停止作為營業停車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