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4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被 告 千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昱樺
簡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千鈞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44號),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更正起訴之聲明,然查:聲請人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按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44號判決以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事項為判決之範圍,核無裁判脫漏或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起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