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56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賴明義被 告 彭朋飛
林玲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萬分之二一四一及同區段九十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林玲玲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彭鵬飛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朋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鵬飛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辦理購車貸款及分期還款,約定自民國102年8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0,510元。惟被告彭鵬飛未依約還款,遠東商銀於103年9月18日將債權讓與伊。嗣被告彭鵬飛繳款數期,自104年1月30日後再次違約且失聯,經伊催討未果,遂於104年6月10日對被告彭鵬飛聲請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4062號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然被告彭鵬飛於債務未清償完畢之際,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41/200000及同區段9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玲玲,顯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詐害債權行為,並命被告林玲玲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林玲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彭鵬飛所有。
三、彭鵬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被告林玲玲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伊沒有為任何人擔保。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被告彭鵬飛欠很多錢,伊有幫其與債權銀行協商,銀行要求伊每個月償還8,000餘元,銀行告知付清後半年內無法買不動產,故無法核貸,所以伊遂請訴外人林婷婷即伊妹妹以其名義買房,後伊去地政事務所信託時,當時地政事務所跟伊說要以2個人的名字去設定。嗣伊替被告彭鵬飛還清借款後,便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林玲玲所有之事實,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並為被告林玲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彭鵬飛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彭鵬飛之債權人一節,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108年4月30日新北院輝108司執日字第35518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應屬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無償之系爭行為等情,亦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堪認可採。另被告彭鵬飛於104年度之所得共計2萬1,871元,名下財產僅有2輛汽車等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第9至10頁)。綜觀上情可知,被告彭鵬飛負欠原告債務,且除系爭不動產外,104年間之名下財產所得甚少,卻仍無償為系爭行為,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玲玲,顯然造成原告對被告彭鵬飛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所為無償之系爭行為,並請求被告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彭鵬飛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