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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59號原 告 地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珊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黃桂子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1,11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足額繳納第一審訴訟裁判費。又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將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載地號616⑴、617⑴A範圍共98.74㎡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每月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934元予原告。㈢被告徐黃桂子、徐張美玲、陳玉惠、徐婉蘋、徐歆怡、徐辰碩、徐辰翰、徐宜萱、徐辰毓、李佳倫、李佳蒨、徐黃素氷、徐至明、陳徐春美、徐美玲、徐美如、徐武雄、徐寶玉(下稱徐黃桂子等18人)應共同將複丈成果圖所載地號617⑶、616⑸、617⑷、612⑵、617⑹、616⑷C、D、F範圍共182.97㎡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㈣徐黃桂子等18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每月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934元予原告。㈤被告徐張美玲、徐婉蘋、徐歆怡、徐辰碩(下稱徐張美玲等4人)應共同將複丈成果圖所載地號617⑸、616⑶E範圍共31.83㎡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㈥徐張美玲等4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每月共同給付原告4,814元(本院卷二第355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如原告訴之聲明㈠、㈢、㈤項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至於原告訴之聲明㈡、㈣、㈥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孳息,依前首揭規定,不併算價額。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17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1年時公告現值為2,800元/㎡、15,400元/㎡(本院卷二第465頁、111年度重簡字第1556號卷第39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16地號土地面積為100.54㎡、617地號土地面積為213㎡,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356萬1,172元【計算式:(2,800元100.54㎡)+(15,400元213㎡)=3,561,71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6萬1,1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343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即114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第一審裁判費2/3(本院卷二第463頁)。從而,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272元(計算式:36,343元×1/3=12,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160號卷第10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114元(計算式:12,114元-1,000元=11,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