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61號原 告 周大雅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被 告 陳長威
陳泰吉王文夏
王文崇王文桂
陳傳忠
陳傳和陳文烟陳河燐余建昌陳君男陳君堅楊秋雪陳素貞余泓慶余宗翰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陳泰山
陳泰益陳嘉讓陳銘坤陳漢明陳臣裕陳臣建
陳臣啟陳臣興陳景明陳重霖詹貞姑陳柏年陳荔生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端被 告 陳念萱
陳景輝陳建財
陳怡妏謝光淮謝宛伶張春蘭上6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被 告 詹玉女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李蘇秋華
陳君仁陳莉婷陳奕鈞黃崇鵬陳妍霖(即陳王美之承當訴訟人)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芝庭之承當訴訟人)
王翠芳(即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
林廷家(即陳政雄之承當訴訟人)
嚴銀梅(即陳永和之承當訴訟人)
林錫興(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黃奕婷(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被告陳王美於本院審理時之112年6月19日,將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9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妍霖;㈡原被告陳加信、陳芝庭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000年0月間、112年8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896分之1、324分之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添俊;㈢原被告陳永昌於本院審理時之112年6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9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翠芳;㈣原被告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之112年6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9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雅玲;㈤原被告陳政雄於本院審理時之112年6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9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廷家;㈥原被告陳永和於本院審理時之112年6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9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嚴銀梅;㈦原被告陳君池於本院審理時之112年4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944分之1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錫興、黃奕婷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207頁),並經被告陳妍霖、林添俊、王翠芳、陳雅玲、林廷家、嚴銀梅、林錫興及黃奕婷向本院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171、179、183、189、197、201及205頁),且經原告及被告陳長威、陳泰吉、王文夏、王文崇、王文桂、陳傳忠、陳傳和、陳文烟、陳河燐、余建昌、陳君男、陳君堅、楊秋雪、陳素貞、余泓慶、余宗翰、陳銘坤、陳景輝、陳建財、陳怡妏、謝光淮、謝宛伶、張春蘭、詹玉女、陳漢明、詹貞姑、陳伯年、陳荔生、陳柏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由被告陳妍霖代陳王美、被告林添俊代陳加信及陳芝庭、被告王翠芳代陳永昌、被告陳雅玲代陳志雄、被告林廷家代陳政雄、被告嚴銀梅代陳永和、被告林錫興及黃奕婷代陳君池承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泰山、陳泰益、陳嘉讓、陳君仁、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興、陳景明、陳重霖、陳莉婷、陳念萱、陳奕鈞、黃崇鵬、陳妍霖、林添俊、王翠芳、陳雅玲、林廷家、嚴銀梅、林錫興、黃奕婷等人(其中被告陳妍霖、林添俊、王翠芳、陳雅玲、林廷家、嚴銀梅、林錫興、黃奕婷等人於受移轉登記後已向本具狀承當訴訟並表示已知悉本件訴訟繫屬及庭期時間之事實,復向本院具狀表示無庸另行通知其等開庭時間等情,有其書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1、179、18
3、189、197、201及205頁),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本件分割方法之擇定,若採行變價分割,兩造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應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因此增加,對兩造而言顯較有利。再者,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及評估自身之資力等項,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本件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應屬妥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長威、陳泰吉、王文夏、王文崇、王文桂、陳傳忠、
陳傳和、陳文烟、陳河燐、余建昌、陳君男、陳君堅、楊秋雪、陳素貞、余泓慶及余宗翰(下合稱被告陳長威等16人)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係其等繼承而來之祖產,其等對系爭土地有濃厚之情感,不同意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請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112年3月20日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A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分割予其等16人,另同一附圖所示B部分則由其餘被告或原告取得,至如何分割,其等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泰山、陳泰益、陳嘉讓、陳銘坤、陳漢明、陳臣裕、
陳臣建、陳臣啟、陳臣興、陳景明、陳重霖、詹貞姑、陳柏年、陳荔生、陳柏端及陳念萱(下合稱被告陳泰山等16人)陳述則以:其等不同意變價分割,且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之規定,由於部分共有人屬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繼承取得之所有人,是本件除需受土地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之限制外,並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至少應達0.25公頃之限制。故請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112年9月18日民事答辯狀之附圖所示紅框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分割予被告陳泰山等16人等語。
㈢被告陳景輝、陳建財、陳怡妏、謝光淮、謝宛伶及張春蘭(
下合稱被告陳景輝等6人)陳述則以:被告陳景輝等6人共有系爭土地兩側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且在系爭土地及上開223、225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磚造房屋1棟,為避免變價分割後拆屋還地之困難,是其等不同意將系爭土地整筆為變價分割。且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處於共有狀態之土地,其土地分割並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至少應達0.25公頃之限制。請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112年10月5日民事答辯㈢狀之附圖所示E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7頁)分割予伊等共6人,其餘部分則由鈞院斟酌等語。
㈣被告詹玉女陳述略以:被告詹玉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
分之1,屬全體共有人中應有部分範圍最大者之一,其不同意將系爭土地整筆為變價分割,請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112年3月28日民事答辯狀之附圖所示A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分割予其單獨所有,如此其得為充分使用收益,而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利用。至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由於其他共有人無從達成共識,且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縱使取得土地亦無法為通常使用,是為顧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應由原告與其他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㈥被告李蘇秋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述略以:其還不太瞭解,還要聽聽看,還聽不懂等語。㈦被告陳妍霖、林添俊、王翠芳、陳雅玲、林廷家、嚴銀梅、
林錫興及黃奕婷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述其等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㈧被告陳君仁、陳莉婷、陳奕鈞及黃崇鵬,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各承當訴訟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至
52、171至207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之限制。而農發條例第16條有關於耕地不得分割之規定,係為防止耕地細分,對於分割後之宗數及最小面積加以限制,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耕地以消滅共有關係,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原告於起訴後,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就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總面積為6
,969.5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另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為一狹長型,且土地右側較為寬正,土地左側則較為窄細之樣態之情,有地籍圖佐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復據被告陳景輝等6人於書狀中自陳,系爭土地均沒有靠近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是在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數高達54人,且部分共有人所持應有部分比例較低之情形下,倘依兩造分別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碎化,且分割面積過小,不利現代機械化之農業耕作使用,缺乏農耕規模效益及競爭力,難以農業專職維持生活,而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再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亦因無法直接對外通行道路,而須使用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致將形成日後複雜之袋地狀態,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縱被告陳長威等16人、陳泰山等16人、陳景輝等6人及詹玉女主張系爭土地應行原物分割,且其等各自之間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語,然直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上開被告仍無法提出其等所不欲分配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7頁之附圖B部分)應如何分割之方案,僅泛稱由本院斟酌,或由原告及其餘被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然此舉不僅將使分得此部分土地之原告或被告蒙受該土地因較為狹窄細長而可能價值不相當之不利益,亦等同無視原告及其餘被告未明示甚至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而另外創設一新的共有關係,致使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化,並悖於分割共有物本應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立法意旨,自不足取。至若採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予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之一方則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他方之方案,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兩造各自之分割聲明,主張原物分配之陳長威等16人、陳泰山等16人、陳景輝等6人及詹玉女均無以金錢補償他方取得原物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況受分配者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足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㈣再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使農發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減少共有糾紛,故依第4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增列第4款規定,使農發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部分共有人於修正施行後移轉持分土地,而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者,若其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且未超過分割時共有人數時,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可不受限制,用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本件被告陳泰山等16人、陳景輝等6人主張其等均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至少應達0.25公頃之限制,原告則主張上開被告並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適用,而仍應受上開條例0.25公頃之限制等語。經查,為釐清本件被告陳泰山等16人、陳景輝等6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得排除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本院依被告陳景輝等6人之聲請,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自88年迄今之地籍異動索引,然單憑該地籍異動索引之資料,尚無從確認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人數為何,而礙難認定被告陳泰山等16人、被告陳景輝等6人各自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至少應達0.25公頃之限制。況縱使經調查後,認為被告陳泰山等16人、陳景輝等6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合於上開農發條例之規定,然前述原物分割之障礙仍然存在,是本件關於上開被告之分割方案是否須受農發條例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之相關主張與抗辯,皆無礙於本件前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認定。
㈤末查,本件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外
,亦有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妍霖、林添俊、王翠芳、陳雅玲、林廷家、嚴銀梅、林錫興、黃奕婷等9人亦表示同意本件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本院考量以變價分割方案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之市場價值,藉由競價方式,可確認競價時點系爭土地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內容,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執行程序,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以此變價分割方案,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更可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亦足可確實避免農地細分,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態最終歸於單純,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並使系爭土地於消滅共有後得進行整體規劃利用,應屬對各共有人最有利且最為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從而,依據系爭土地之狀況、面積、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按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㈥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崇鵬於111年10月20日、林錫興及林廷家、陳雅玲、王翠芳、嚴銀梅、黃奕婷、陳妍霖於112年9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3888分之17、896分之1、896分之1、896分之1、896分之1、3888分之17、896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家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經本院對前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回證卷第131頁),受告知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予變價,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又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利益,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1 陳長威 96分之1 2 陳泰吉 288分之1 3 陳泰山 288分之1 4 陳泰益 288分之1 5 陳嘉讓 48分之1 6 陳君仁 144分之1 7 王文夏 512分之29 8 王文崇 512分之29 9 王文桂 512分之29 10 陳傳忠 192分之1 11 陳傳和 192分之1 12 陳文烟 192分之1 13 陳河燐 192分之1 14 陳銘坤 384分之4 15 余建昌 256分之29 16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 288分之7 17 陳漢明 48分之1 18 陳臣裕 384分之1 19 陳臣建 384分之1 20 陳臣啟 384分之1 21 陳臣興 384分之1 22 李蘇秋華 72分之1 23 陳君男 1944分之17 24 陳君堅 1944分之17 25 楊秋雪 512分之29 26 陳景明 576分之1 27 陳重霖 576分之1 28 陳莉婷 128分之1 29 詹玉女 144分之18 30 詹貞姑 240分之1 31 陳柏端 240分之1 32 陳柏年 240分之1 33 陳念萱 240分之1 34 陳荔生 240分之1 35 陳奕鈞 432分之9 36 陳景輝 6912分之43 37 陳建財 6912分之43 38 陳怡妏 6912分之43 39 謝光淮 6912分之43 40 謝宛伶 6912分之43 41 張春蘭 6912分之43 42 黃崇鵬 8分之1 43 陳素貞 768分之29 44 余泓慶 768分之29 45 余宗翰 768分之29 46 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 896分之1 47 王翠芳(即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896分之1 48 林錫興(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3888分之17 49 黃奕婷(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3888分之17 50 嚴銀梅(即陳永和之承當訴訟人) 896分之1 51 林廷家(即陳政雄之承當訴訟人) 896分之1 52 陳妍霖(即陳王美之承當訴訟人) 896分之1 53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芝庭之承當訴訟人) 72576分之1201 54 周大雅(原告) 896分之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