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67號原 告 陳月卿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被 告 林實子
林加添
李朝相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高文洋律師康皓智律師李惠真
林朝旺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李侑宸律師追加被告 林文欽
林文旭李靜芸
陳維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實子對被告李朝相之被繼承人李永發如附表三編號9至11、及編號14所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被告林實子對被告李朝相如附表編號8、12、13所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李朝相應將如附表三編號8至14所示贈與之金額返還予被告林實子。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朝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林實子對被告林加添、李朝柱、林朝旺、李朝相、李璇桂、李惠真所為贈與現金之債權契約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林加添、李朝柱、林朝旺、李朝相、李璇桂、李惠真應返還被告林實子因前項贈與所受領之現金,並均由原告及陳貴春之全體繼承人共同代位受領。㈢被告林加添、李朝柱、林朝旺、李朝相、李璇桂、李惠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5萬0,19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14日追加被告(下均稱被告)林文欽、林文旭、李靜芸、陳維倫、李永發(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67號「下稱訴字」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於113年8月20日撤回對李朝柱、李璇桂及被告林朝旺之訴訟,而被告李永發於起訴後之114年5月8日死亡,繼承人原有被告林實子、林朝旺、李朝相、李惠真,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訴字卷三第93頁至第107頁),而被告林實子、林朝旺、李惠真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見訴字卷三第189頁至第190頁),是李永發之繼承人為被告李朝相一人,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三第174頁),並最終於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訴字卷三第227頁至第228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對李朝柱、李璇桂之請求,李朝柱、李璇桂未於前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另追加被告林文欽、林文旭、李靜芸、陳維倫及變更聲明,均係本於請求撤銷被告林實子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之變更,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朝旺之請求,然本件業經言詞辯論,經被告林朝旺表明不同意撤回,故原告前開撤回於法不合,本院就其起訴林朝旺部分仍應予審理,附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文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林實子與訴外人陳貴春即原告陳月卿之母為姊妹關係。被告林實子與訴外人陳貴春於85年7月4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林實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如出售每坪4萬元共計6,804萬元,訴外人陳貴春得825萬元,被告林實子得5,979萬元,售價如有異議,以比例原則分配等語。嗣訴外人陳貴春於100年間死亡,被告林實子於105年8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1億5,340萬6,000元出售,惟被告林實子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原告陳月卿遂起訴請求被告林實子給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命被告林實子應給付1,605萬0,192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之法定利息予原告陳月卿及訴外人陳貴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林實子未按上開確定判決履行,且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顯然已陷給付遲延及無資力狀態,近日甚將系爭土地價金分別贈予其配偶及子女即李永發、被告林加添、李朝相、李惠真,並贈與被告林文欽、林文旭、李靜芸、陳維倫,而害及原告及訴外人陳貴春全體繼承人之債權。經查,被告林實子之國泰世華帳戶,早已於105年9月5日結清而無餘額;被告林實子之林口區農會帳戶,原尚有餘額1,646萬1,483元足供清償對訴外人陳貴春之債務,然於105年10月6日後,餘額即不足上述應分配予訴外人陳貴春之1,605萬0,19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贈與之債權及無權行為,並將受贈款項返還被告林實子。
(二)聲明:⒈被告林實子對被告林加添、李惠真、追加被告林文欽、林
文旭、李靜芸、陳維倫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贈與現金之債權契約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暨被告林實子對李永發如附表一編號7、編號9至11、及編號14所示之贈與現金之債權契約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暨被告林實子對被告李朝相如附表一編號8、12、13所示之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贈或無償取得之金額返還予被告林實子。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朝相抗辯:⒈被告李朝相所收受之費用乃係由被告林實子要求代為管理
,並就日常生活、醫療相關費用為支出,實難據此即認為無償行為。再者,被告林實子於前案判決確定前難認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故被告林實子於106、108年間請被告李朝相代為管理,顯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圖,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林實子因移轉財產之行為導致其名下財産不足以清償原告,難認被告林實子將款項給付予被告李朝相之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要件,原告主張無理由。
⒉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林朝旺抗辯:⒈被告林實子並無贈與給被告林朝旺,林朝旺顯非受益人或
轉得人,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要件,原告主張無理由。
⒉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陳維倫抗辯:⒈原告於前審履行協議案件中主張系爭309-3、309-4地號土
地經徵收而獲取之徵收補償金,依被告林實子與原告母親陳貴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約定向被告林實子請求2,009萬4,434元,經歷審後減縮為1,605萬0,192元,足見原告就該債權卻有無法確定情事,從而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對被告林實子並無債權存在。再被告林實子於105年贈與部分子女親屬之行為,難認有損害原告利益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以嗣後取得之債權,對被告林實子的贈與行為溯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又被告林實子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即曾向子女、孫子承諾將分配土地出售價金,按陳貴春及被告林實子之子女同處受贈人地位並無優先受贈權,難謂被告林實子與子女間之贈與關係有害於系爭切結書債權。
⒉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林加添抗辯:被告林實子確實有給被告林加添款項,蓋被告林加添為長子,系爭款項並非贈與,而係繼承。被告林加添就被告林實子何時出售系爭土地並不知悉,那些本為被告林加添財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李璇桂抗辯:被告林實子沒有贈與錢給被告李璇桂。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被告李惠真抗辯:被告林實子於賣完土地後給被告李惠真450萬元,不知道為什麼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七)被告林文欽、林文旭、李靜芸: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實子與訴外人陳貴春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於105年8月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陳貴春依系爭切結書應分得1,605萬0,192元,然被告林實子未給付,經原告即訴外人陳貴春之女提起民事訴訟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實子給付原告超過1,605萬0,192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廢棄,並於110年11月29日確定,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58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29頁)。是被告林實子於105年8月8日出售系爭土地時,即對訴外人陳貴春負有債務存在,且嗣後經確定為1,605萬0,192元,堪認被告林實子於105年8月8日後,若以無償行為積極減少財產至低於1,605萬0,192元時,即屬有害及債權。復經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林實子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及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下稱林口農會)帳戶自105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訴字卷一第105頁至第119頁),及林口農會帳戶交易相關資料(見訴字卷一第211頁至第229頁),以及林口農會自105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9日之定存交易明細(整理如附表二,見訴字卷三第109頁至第133頁),經比對上開帳戶資料後,如附表三所示編號8至14被告林實子轉帳後,上開帳戶內餘額已低於1,605萬0,192元,再佐以原告於109年對被告林實子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全未受償,亦經原告提出110年3月22日本院賢109司執水字第16816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三第193頁至第196頁),堪認被告林實子自附表三所示編號8至14轉帳後,即無足夠財產清償訴外人陳貴春上開債務,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如附表三所示編號8至14所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因李永發之繼承人僅被告李朝相,亦得請求被告李朝相就附表三所示編號8至14所示之贈與行為回復原狀。至被告李朝相辯稱被告林實子並未贈與其款項,係為委請被告李朝相代為處理被告林實子及李永發之長照、醫療、生活費用,有保存資料即高達196萬3,719元等語,並提出支出證明為證(見訴字卷二第337頁至第735頁),然被告李朝相就附表三編號8、12、13轉帳金額合計已達620萬元,遠高於被告李朝相所提之支出明細,且被告林實子名下帳戶亦非全無餘款,何需轉帳予被告李朝相再由其代為支付,且依被告李朝相所提帳戶明細,李永發亦曾於108年5月20日轉帳200萬元、109年1月2日轉帳100萬元予被告李朝相(見訴字卷二第361頁、第363頁),均遠高於被告李朝相支出款項,實難認被告李朝相上開辯稱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實子對被告李朝相之被繼承人李永發如附表三編號9至11、及編號14所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被告林實子對被告李朝相如附表編號8、12、13所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原告訴之聲明雖未記載撤銷被告李朝相部分之債權行為,然依起訴意旨,應係漏載,逕予補充),均予撤銷;被告李朝相應將如附表三編號8至14所示贈與之金額返還予被告林實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受贈金額 (新臺幣) 應撤銷之贈與行為 受益人 (被告) 1 105年9月19日 1,050萬元 被告林實子於當日自其林口區農會帳戶取款1,050萬元,並將開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林加添聯邦銀行富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林加添 2 105年9月19日 600萬元 被告林實子於當日自其林口區農會帳戶取款60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林文旭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林文旭 3 105年9月19日 600萬元 被告林實子於當日自其林口區農會帳戶取款60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林文欽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林文欽 4 105年9月20日 1,170萬元 被告林實子於當日自其林口區農會帳戶取款1,17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李靜芸中華郵政龜山大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李靜芸 5 105年9月21日 450萬元 被告林實子於當日自其林口區農會帳戶取款45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陳維倫中華郵政蘆洲光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陳維倫 6 105年9月21日 450萬元 被告林實子於當日自其林口區農會帳戶取款45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李惠真林口區農會帳戶。 李惠真 7 105年10月6日 220萬元 被告林實子於當日自其林口區農會帳戶取款22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李永發林口區農會帳戶。 李永發 8 106年1月11日 220萬元 被告林實子委請被告李朝相代為處理林實子與李永發之「長照、醫療、生活費用」,於當日自其林口區農會帳戶取款480萬元後,將其中220萬元以轉帳被告李朝相帳戶方式移轉所有權。 李朝相 9 106年1月11日 220萬元 被告林實子於當日自其林口區農會帳戶取款480萬元後,將其中220萬元轉匯至被告李永發帳戶為贈與。 李永發 10 106年5月18日 80萬元 被告林實子於當日自其林口區農會帳戶取款8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李永發中華郵政龜山大崗郵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李永發 11 108年5月20日 200萬元 被告林實子於當日自其林口區農會帳戶取款400萬元後,將其中200萬元轉匯至被告李永發帳戶贈與。 李永發 12 108年5月20日 200萬元 被告林實子委請被告李朝相代為處理林實子與李永發之「長照、醫療、生活費用」,自其林口區農會帳戶取款400萬元後,將其中200萬元轉匯至被告李朝相帳戶。 李朝相 13 109年1月2日 200萬元 被告林實子委請被告李朝相代為處理林實子與李永發之「長照、醫療、生活費用」,自其林口區農會00000-00-000000-0轉匯至200萬元至被告李朝相000000-0000帳戶。 李朝相 14 109年1月2日 100萬元 林實子自林口區農會00000-00-000000-0轉匯至100萬元至被告李永發000000-0000號帳戶。 李永發附表二:
編號 存單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00000000 500萬元 105年10月6日定存存入(見訴字卷三第111頁) 106年1月6日解約(見訴字卷三第111頁) 2 00000000 50萬元 105年1月27日前定存存入(見訴字卷三第111頁) 106年5月18日解約(見訴字卷三第111頁) 3 00000000 20萬元 105年1月27日前定存存入(見訴字卷三第111頁) 106年5月18日解約(見訴字卷三第113頁) 4 00000000 100萬元 105年9月30日定存存入(見訴字卷三第113頁) 109年1月2日存入帳戶(見訴字卷一第112頁) 5 00000000 100萬元 105年9月30日定存存入(見訴字卷三第115頁) 108年5月20日存入帳戶(見訴字卷一第111頁) 6 00000000 400萬元 105年10月6日定存存入(見訴字卷三第117頁) 107年1月11日解約(見訴字卷三第117頁) 7 00000000 300萬元 105年10月6日定存存入(見訴字卷三第117頁) 108年5月20日存入帳戶(見訴字卷一第111頁) 8 00000000 100萬元 105年10月17日定存存入(見訴字卷三第119頁) 109年1月2日存入帳戶(見訴字卷一第112頁) 9 00000000 100萬元 105年10月17日定存存入(見訴字卷三第121頁) 109年1月2日存入帳戶(見訴字卷一第112頁)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被告 交易明細頁數 被告林實子財產狀況 1 105年9月19日 1,050萬元 林加添 訴字卷一第211頁 林口農會696號帳戶餘額6,686萬0,999元(見訴字卷一第107頁) 2 105年9月19日 600萬元 林文旭 訴字卷一第212頁 林口農會696號帳戶餘額6,086萬0,999元(見訴字卷一第107頁) 3 105年9月19日 600萬元 林文欽 訴字卷一第213頁 林口農會696號帳戶餘額5,486萬0,999元(見訴字卷一第107頁) 4 105年9月20日 1,170萬元 李靜芸 訴字卷一第215頁 林口農會696號帳戶餘額4,016萬0,999元(見訴字卷一第107頁) 5 105年9月21日 450萬元 陳維倫 訴字卷一第216頁 林口農會696號帳戶餘額3,516萬0,999元(見訴字卷一第107頁) 6 105年9月21日 450萬元 李惠真 訴字卷一第217頁 林口農會696號帳戶餘額3,066萬0,999元(見訴字卷一第107頁) 7 105年10月6日 220萬元 李永發 訴字卷一第221頁 林口農會696號帳戶餘額1,646萬1,483元(見訴字卷一第107頁) 8 106年1月11日 220萬元 李朝相 訴字卷一第223頁 林口農會696號帳戶餘額17萬1,877元(見訴字卷一第108頁) 林口區農會定存尚有附表二編號2至9合計1,170萬元 林口農會866帳戶尚未開戶(見訴字卷一第114頁) 國泰世華671號帳戶已結清(見訴字卷一第117頁) 國泰世華745號帳戶餘額1,689元(見訴字卷一第119頁) 以上合計1,187萬3,566元 9 106年1月11日 220萬元 李永發 訴字卷一第224頁 10 106年5月18日 80萬元 李永發 訴字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林口農會696號帳戶餘額9萬4,528元(見訴字卷一第109頁) 林口區農會定存尚有附表二編號4至9合計1,100萬元 林口農會866帳戶尚未開戶(見訴字卷一第114頁) 國泰世華671號帳戶已結清(見訴字卷一第117頁) 國泰世華745號帳戶餘額1,689元(見訴字卷一第119頁) 以上合計1,109萬6,217元 11 108年5月20日 200萬元 李永發 訴字卷一第227頁 林口農會696號帳戶餘額10萬2,588元(見訴字卷一第109頁) 林口區農會定存尚有附表二編號4、8、9合計300萬元 林口農會866帳戶餘額81萬5,333元(見訴字卷一第114頁) 國泰世華671號帳戶已結清(見訴字卷一第117頁) 國泰世華745號帳戶餘額1,689元(見訴字卷一第119頁) 以上合計391萬9,610元 12 108年5月20日 200萬元 李朝相 訴字卷一第228頁 13 109年1月2日 200萬元 李朝相 訴字卷一第112頁 林口農會696號帳戶餘額102萬9,657元(見訴字卷一第112頁) 林口區農會已無定存 林口農會866帳戶餘額75萬5,738元(見訴字卷一第114頁) 國泰世華671號帳戶已結清(見訴字卷一第117頁) 國泰世華745號帳戶餘額1,689元(見訴字卷一第119頁) 以上合計178萬7,084元 14 109年1月2日 100萬元 李永發 訴字卷一第112頁 林口農會696號帳戶餘額2萬9,657元(見訴字卷一第112頁) 林口區農會已無定存 林口農會866帳戶餘額75萬5,738元(見訴字卷一第114頁) 國泰世華671號帳戶已結清(見訴字卷一第117頁) 國泰世華745號帳戶餘額1,689元(見訴字卷一第119頁) 以上合計78萬7,0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