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68號原 告 猴賽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皓堉被 告 王心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伊之LINE後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於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火避網網站購買虛擬貨幣,於網路線上簽立虛擬通貨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保證本人身份認證所核實之個人資料均相符,並無偽造身分或假冒他人名義之情事,若有不實之情形,或資金來源等任何「造成賣方違法嫌疑」,應賠償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給賣方。被告共轉帳交付伊新臺幣(下同)91萬元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伊完成虛擬貨幣交付後,伊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營運損失,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命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賠償伊營運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顯示之身分證雖係伊本人的身分證照片,但原告提出之台中銀行等存摺帳戶均不是伊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也不是伊申請之手機號碼。111年9月9日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都是警示帳戶尚未解除。伊僅有設立上開2個帳戶,伊因於000年0月間於交友軟體上認識一位暱稱為EVAN的網友,跟伊說要帶伊投資,可以賺取額外收入,因而於110年5月21日加入一個名為HMA的投資網站平台註冊會員並加入該網站的LINE客服,名為FXCM。後來因為想要把伊在該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金額提出來,遭該平台客服用了各種理由包括宣稱要核實伊個人資料,要求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信用卡正反面照片、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等詐騙,當時不疑有他,一心只想拿回資金,非常順從配合該客服所有要求,結果都是一場空。伊於110年10月19日收到台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寄來的到案說明通知書,案由為詐欺,伊於110年10月29日到南港分局到案說明,此時被告設立的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被設為警示帳戶。111年1月11日又收到桃園龍潭分局到案通知,被害人把錢匯入伊設立的上開銀行帳戶,所以對伊提起告訴。後來伊才知道伊的身分證遭他人盜用,並建立伊的名字LINE帳戶,而之前提供給該投資平台LINE客服的身分證照片即手持身分證照片也被流出盜用。伊於111年11月7日至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換發身份證,童年11月底才至台北市南港分局辦理解除警示帳戶。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者並非伊本人,係他人冒用伊身分所簽署,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56頁)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於111年9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入伊之LINE後於111年9月19日於網路
線上即以LINE傳送方式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保證其身份認證所核實之個人資料均相符,並無偽造身分或假冒他人名義之情事,若有不實之情形,或資金來源等任何「造成賣方違法嫌疑」,應賠償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給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契約書非其本人所簽立等語。經查:
⑴觀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確實有與提出被告
身分證件照片並自稱為王心妤之人往來交易(見本院卷第21頁),且該名自稱王心妤之人亦以於系爭契約書輸入王心妤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綁定手機電話號碼等行為同意與原告間有關系爭契約書記載:「...均相符並無偽造身分或假冒他人名義之情事,若有不實之情形或資金來源等任何造成賣方違法嫌疑,願負相關法律責任,賣方損害賠償,並賠償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給賣方」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另該王心妤亦有以王心妤帳戶匯款給原告91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該王心妤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封面上傳LINE後之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相符,足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之利己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辯稱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之人並非被告本人,係遭
他人冒用其身分簽署系爭契約書。伊係因希望拿回其於投資網站平台之投資款而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手持身分證照片給投資平台LINE客服,遭他人利用設立LINE帳號,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並非其本人使用之LINE帳號與原告對話之內容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投資平台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國泰世華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2162號、111年度偵字第6994號)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39頁、第141至145頁),惟雖經比對原告提出之上傳被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與被告上傳該投資平台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完全吻合,充其量僅能認係同一張被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尚難逕以該同一張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即率認非被告上傳給原告。又被告雖辯稱拍照上傳身分證正反面之影像遭第三人盜用,並稱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且提出其與投資平台客服LINE對話內容截中之被告手持身分證拍照之影像(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25頁、第126頁),然被告並未爭執銀行辦理設立帳戶須本人到場且須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件供銀行審核,則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被告並未寄任何資料出去(見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於本件訴訟迄未爭執其身分證件及帳戶存摺未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足見原告提出之以被告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台中銀行等帳戶匯入原告公司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19至246頁)乃被告自己設立之帳戶,此外,則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設於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台中銀行等帳戶遭他人盜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以設於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台中銀行等帳戶匯入原告公司款項而與原告交易虛擬貨幣買賣,並以LINE對話與原告聯繫為被告,較可採信。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非其本人與原告間對話內容,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⑶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其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
至63頁)為其與被告間對話內容,已盡舉證責任,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書之人為被告,應堪採信。
㈡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違約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
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可參)。末按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所謂可歸責性,於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係二不同概念。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注意義務之違反,侵權行為責任因權利之不可侵犯性,當對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時,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否則行為即為不法。而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220 條規定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約定,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觀之系爭契約書記載:...保障本人身分認證所核實之個人資
料均相符,並無偽造身分或假冒他人名義之情事,若有不實之情形,或資金來源等任何造成賣方違法嫌疑,本人願負相關法律責任,賣方損害賠償,並賠償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給買方。等語,是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須有身份認證與個人資料不相符,或偽造身分,或假冒他人名義,或資金來源等問題始須負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並辦理匯款,被告既係以
王心妤本人名義為之,足見被告個人資料均相符,並無偽造身分或假冒他人名義之情事,而須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負損害賠償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再觀之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2號、699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處分理由記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於110年6月4日有一筆80萬元之放款撥款及9,000元帳務管理費之扣款,隨即於110年6月4日起至6月7日遭電子轉出、匯出匯款一空,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該帳戶係被告薪資轉帳帳戶,是被告應無可能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作詐騙之用,....。被告並提出其與FXCM平台客服之對話內容,證明其係因遭詐騙始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但沒有寄出任何資料出去。且調閱其國泰世華銀行的登錄記錄查詢,可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登錄之IP位址均在香港,足證其帳戶內之款項進出均非被告所轉帳或領取。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實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相同,透過假交友、投資,遭詐騙財物及金融帳戶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是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遭詐騙而為警示帳戶,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契約債務不履行係因注意義務違反,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⑶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契約債務,即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因透過假交友、投資,遭詐騙財物及金融帳戶,可見被告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性。則原告公司帳戶縱成為警示帳戶,被告無故意、過失而無可歸責性,原告自不得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係被告可歸責之行為所致,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依法不合,不應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