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76號原 告 王林花蕊
王國昌王國欽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侑宸律師梁均廷律師簡筱芸律師被 告 張再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門口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15之監視器共15支拆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四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下逕稱其姓名)原起訴本係主張因被告於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8號1樓房屋)門口架設如附圖(即原證6)編號1至15所示之監視器共15支(下稱系爭監視器),所拍攝範圍及於原告甲○○○(下逕稱其姓名)所居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9號1樓房屋)門前出入口位置及該房屋屋內,而乙○○每日皆會固定回去探望甲○○○,因而致其所享出入情形之私生活及此部分資訊自主權益受到嚴重不法侵害,被告所為顯已侵害乙○○之隱私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見簡字卷第11至25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變更其主張為因被告所架設之系爭監視器所拍攝範圍亦及於乙○○所居住○○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房屋(下爭系爭11號4樓房屋)於地面層之門前出入口位置,致乙○○所享出入情形之私生活及此部分資訊自主權益受到嚴重侵害,顯已不法侵害乙○○之隱私權而致受有損害自得據以請求被告拆除或轉向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不再主張因拍攝範圍及於系爭9 號1
樓房屋而就該部分乙○○原起訴請求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核乙○○前揭所為,均係基於被告架設系爭監視器已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基礎事實而來,堪認要屬同一,揆之前述規定,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丙○○(下逕稱其姓名)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主張因被告所架設之系爭監視器所取得之拍攝內容,有丙○○肖像之照片,被告並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將之張貼於系爭8號1樓房屋大門口上,侵害丙○○之肖像權,致其受有損害,應另賠償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丙○○1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而被告就丙○○上開所為,業已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在禁止之列,併應准許,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等為母子、兄弟關係,甲○○○居住於系爭9號1樓房屋,乙○○居住於系爭11號4樓房屋,丙○○雖未居住於系爭9號1樓房屋內,惟每日下班時間皆會前往系爭9號1樓房屋探視母親甲○○○。被告居住於系爭8號1樓房屋,兩造為對面鄰居關係。而被告至少自106年12月11日起,即在其居住之系爭8號1樓房屋門外架設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監視器,伊等原先不知被告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嗣伊等自107年7月起陸續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勸導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本院三重簡易庭之開庭通知書後,經檢視上開公文書所檢附之照片以及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始知悉系爭監視器拍攝之範圍及於甲○○○所居住之系爭9號1樓房屋門前出入口位置及該房屋屋內,以及乙○○所居住之系爭11號4樓房屋於地面層之門前出入口位置,並被告亦自承系爭監視器乃係24小時運作,且有智能追蹤功能,致伊等所享日常家居生活情形及出入等狀況之私生活領域暨此部分資訊自主權益受到嚴重侵害而完全暴露在被告全天候之監控下,顯已不法侵害伊等之隱私權,致伊等因此受有損害。又被告復於110年4月26日,將其自系爭監視器拍攝所得丙○○之照片印刷輸出,並張貼於被告上開住所之大門口,並在住所門口停放之腳踏車上張貼「窩囊廢」等攻擊性不雅字眼,以此方法侵害丙○○之肖像權,致丙○○受有損害。再被告前揭所為,顯已不法侵害伊等之隱私權及丙○○之肖像權,自應對伊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121頁)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自104年、105年起,即開始於系爭8號1樓房屋門前裝設監視器,一開始是裝設1、2支,後來陸續裝設。於現場確實有附圖所示之系爭監視器共15支,但有拍攝功能的只有11支,且拍攝範圍皆為公共區域,並未涉及原告等人隱私,蓋原告住家門口屬於公共場域,任何人皆可共見共聞,難有合理隱私期待緣故。況且系爭9號1樓房屋並無像其他住戶大門關閉,從外面即可輕易窺見其屋內狀況,亦根本無隱私可言,故伊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伊所以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除係因伊長期受到訴外人許良博(即伊對面鄰居)之恐嚇威脅始裝設多支監視器,希望藉此達嚇阻目的外,並因伊所有車輛係停放在伊之家門口,且曾遭刮傷,為了保護該私人財產,始進行24小時不間斷攝影,目的為證據保留,以及因丙○○長期於系爭9號1樓房屋前道路抽菸,二手煙穿過伊系爭8號1樓房屋的窗戶進入家裡,伊始長期以門口系爭監視器、手機、相機等作為蒐證丙○○抽菸的證據,並於112年3月22日至本院向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復伊持系爭監視器攝得影像之翻拍照片據以舉發包括原告在內之相等人等之不法行為,乃國家開放給一般民眾之權利本身並無違法,且伊住處轄區之派出所亦常常向伊調閱監視器影像,以協助警察辦案,故顯然並有助於公共利益。另伊所以會張貼丙○○照片,係因其與乙○○自108年至111年10月間,持續以手機和相機對伊住家錄影、拍照,為了警告渠等不要再對伊騷擾,故而將其照片貼在伊住處大門上。復乙○○等人亦於系爭9號1樓房屋住家外面信箱上、遮雨棚等處,裝設數支監視器,藉以竊錄伊全家人之非公開活動,並對於系爭11號4樓房屋同一樓梯出入口之9號2樓住戶架設之監視器,亦拍攝其一舉一動之情形視而不見,卻對伊所裝設之監視器提告,且所持理由都是扭曲捏造無中生有,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至少於106年12月11日起,即在其住處即系爭8號1樓房屋門口外,架設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監視器,朝外拍攝系爭9號1樓房屋門前及屋內,暨系爭11號4樓房屋於地面層之門前出入口位置,並全天候監控原告居家活動及出入之情形,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並先位主張拆除系爭監視器,備位主張系爭監視器應轉向至無法拍攝到之角度或位置,且應各賠償甲○○○、乙○○、丙○○精神慰撫金20萬元、5萬元及5萬元;另丙○○復主張被告因架設系爭監視器而攝錄取得其之影像,並將印刷輸出後之系爭監視器截圖(即丙○○照片)張貼於其住處大門口,被告此舉亦已不法侵害其之肖像權,應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甲○○○、乙○○依民法第1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有無理由?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到之角度或位置,有無理由?㈡丙○○主張被告張貼系爭監視器截圖,侵害其肖像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20萬元、乙○○5萬元、丙○○10萬元,有無理由?等項。茲分敘如下:㈠甲○○○、乙○○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603號、第585號解釋參照)。又此項意旨基本上可用於說明侵權行為法上隱私權的理念、概念及保護範圍,即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中,享有不受他人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至其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是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expectationofpr-ivacy)。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故應考量發生之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另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該條意旨係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倘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時,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架設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及於
系爭9號1樓房屋門前、屋內以及系爭11號4樓房屋於地面層之門前出入口位置,致渠等出入家門及交友狀況等日常生活私領域情形暴露在被告得隨時監控攝錄之狀態下,已不法嚴重侵害渠等隱私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勸導通知單、新北市○○○○○○○○○道路○○○○○○○○○○○○0號1樓房屋門前裝設監視器之位置圖、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系爭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為證(見簡字卷第67至120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38頁)。惟因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就系爭監視器所在位置、運作情形以及尚存數量等仍為爭執,並否認系爭監視器有拍攝到系爭9號1樓房屋門前與屋內,以及系爭11號4樓房屋於地面層之門前出入位置等非屬公共區域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2頁)。是系爭監視器所在位置、尚存數量以及拍攝所及範圍等事項,即有待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而原告為善盡其舉證責任,亦於同次庭期當庭表示聲請現場履勘,並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如果法官現場履勘發現我的監視器有拍攝到非公共區域,那我同意拆除」等語,且經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後,擇定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30分現場履勘,並即當場通知兩造現場履勘之日期與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惟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30分本院及所屬人員暨原告到達現場後,被告並未在現場等候,亦未事先向本院請假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在現場等候,而經按門鈴後被告家屬(自稱為被告之子)始於屋內隔窗回應本院稱:「被告本人不在,前去公司上班,原裝設在被告房屋屋前的監視器已全部拆除,法院可自行檢視」等語。嗣經本院現場檢視,被告於系爭8號1樓房屋門前(屋外)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確實均已拆除,雖尚有1支監視器仍裝設在他人屋前,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乙節,有本院112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46頁)。詎被告於本院依被告家屬所言確認現場系爭監視器均已拆除而結束當日現場履勘程序後,原告於112年6月30日隨即具狀表示被告於112年6月28日當日深夜,即又重新裝設系爭監視器於其住家大門外,且對準原告住家繼續拍攝,並有提出112年6月29日、同年6月30日拍攝被告住家外觀之相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8頁)。嗣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除當庭提示112年6月28日勘驗筆錄予被告表示意見外,另亦就被告未配合現場履勘,以及雖於履勘前已先自行拆除系爭監視器,但嗣後卻又復行裝上等情,詢問是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經本院將法條內容投影在法庭兩邊的投影螢幕上),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其於112年6月28日當日係因工作找不到代理人,無法請假,故沒有在現場等候,其並未找代理人在場,亦未向法院請假,並確實有於當日即將原已拆除之系爭監視器復行裝上,就是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部分,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5頁)。綜上可知,關於前述現場履勘日期乃係經與兩造確認後始擇定,被告既未事先請假,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雖於事先已將系爭監視器全部拆除,並經本院載明於勘驗筆錄,卻於嗣後隨即又復行裝回,甚且於履勘當日上午10時許,刻意在其住處旁之鄰家屋前另行裝設監視器1支,藉此監控履勘當日所行情形,此由被告於112年7月20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提出當日未經本院同意擅自攝錄之翻拍照片可得知悉(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起),除顯係惡意阻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行為外,更屬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配合證據調查,致使原告無法就履勘目的即系爭監視器之實際裝設情形與拍攝範圍內容之勘驗結果加以援用,欲藉此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於己之訴訟結果(判決原告敗訴),顯已達妨礙原告之舉證活動,有違誠信原則甚明。是堪認被告係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所定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行為無誤。依此,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佐以兩造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一切事證,因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有於如附圖所示位置架設系爭監視器,並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包含系爭9號1樓房屋門前、屋內及系爭11號4樓房屋於地面層之門前出入口位置等語均為真實,堪以採信。
⒊次查,本件被告於系爭8號1樓房屋門前所架設如附圖所示之
系爭監視器,其拍攝範圍確有包含系爭9號1樓房屋門前、屋內以及系爭11號4樓房屋於地面層之門前出入口位置乙情,業已如前認定,而上開地點分別係原告之住、居所,以及出門、返家之必經路徑,則各該監視器所拍攝之位置,自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之場所甚明,被告辯稱系爭監視器所拍攝者,均屬公共空間云云,已難採憑。再本院考量系爭監視器之數量多達15支,並係24小時持續運作,且被告亦自陳系爭監視器有智能追蹤之功能,故被告顯得藉由系爭監視器長期、不間斷之錄影,而知悉原告等人日常家居生活作息或交友情況等私生活領域之非公開個人資訊。意即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可得蒐集之資訊,已非單純屬公共區域之影像,被告可透過系爭監視器攝影之影像資料即可取得原告或其家人或訪客之相關行蹤資訊,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資料在客觀上對遭攝影之當事人而言,應具備合理隱私期待,屬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而攝錄原告之個人資訊,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辯稱拍攝範圍均屬公共空間,原告不能期待有隱私權云云,並不可採。另被告雖又辯稱系爭9號1樓房屋白天時並無像其他住戶大門關閉,故路過之人均可輕易窺見其屋內狀況,亦根本無隱私可言云云。然原告已在系爭9號1樓房屋門口裝設門窗,顯有採取避免他人窺視屋內動態之相應防護措施,且一般用路人乃單次、偶然路過該路段,並係僅以目視為之,與被告係以系爭監視器長期、不間斷的攝錄原告出門、返家及訪客到訪等日常生活作息與交友情況,並將之保存於電子設備中而得隨時由被告加以擷取利用者顯然有別。是被告以此為並無侵害隱私權之卸詞,亦不可取。被告所為,應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其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嚇阻訴外人許良
博之恐嚇、威脅,保護其個人之私有財產、蒐集丙○○長期於系爭9號1樓房屋前道路抽菸之證據以及協助警方辦案云云。
然被告僅以上開事由為據,即至少自106年12月11日起設置系爭監視器長期對準原告或其家人每天出入必經之通行區域,使原告於上開區域之活動均為攝影鏡頭拍攝範圍所及,而將渠等不欲人知之私生活完全暴露在被告之監看、攝錄下,致侵害他人之隱私,與被告所欲追求之前述嚇阻他人、保護其個人私有財產及意圖檢舉不法等目的相較,顯失衡平,被告縱認其住處周圍之治安與管理有所疏漏,亦應循正當合法方式尋求改善,仍不得自行裝設系爭監視器而將原告個人資訊納入監看、攝錄範圍內。即被告並未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尚難認具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正當化理由,其所為之侵害具有不法性,亦堪認定。被告前開抗辯,仍無可採。
⒌承上所述,被告於系爭8號1樓房屋門前架設系爭監視器所得
蒐集之資訊,確已包含原告私生活領域之個人資訊,而該些資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具合理隱私期待性,卻遭被告長期以系爭監視器監看、攝錄而完全暴露在被告掌控中,且與被告所欲追求目的相較,有失衡平,即欠缺正當事由而具不法性,自與民法第18條規定該當。從而,甲○○○、乙○○以侵害隱私權為由,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丙○○主張被告張貼系爭監視器截圖,侵害其肖像權,有理由:
⒈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
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佈他人臉部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再者,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之情節是否重大,應依使用場合、使用目的及其他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查被告未經丙○○同意,擅自將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丙○○臉像
印刷輸出,並於110年4月26日張貼於其住家門口之大門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10年4月26日被告家門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重簡卷第108至110頁、第11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可見被告所公佈丙○○之圖像,非但可使路過往來之不特定人士得以觀見,並因其旁同時張貼有「窩囊廢」等文字於其住家門口,亦將使路過往來之不特定人士與丙○○之圖像連結並予以評論,自已侵害丙○○之肖像權。被告雖抗辯會張貼丙○○之照片,係因欲就丙○○之騷擾行為加以警告云云。然姑不論丙○○是否有指稱之騷擾行為,觀諸被告就此所為,顯然係從未思索應循正當合法途徑以維護其權利,即恣意地為所欲為,乃假警告之名而行侵害他人肖像權之實,其目的與手段間欠缺正當性理由,與故意侵害丙○○肖像權之行為無異,自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再抗辯「窩囊廢」等文字並非其張貼,乃鄰近7號1樓住戶所為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一抗辯仍不足採。準此,由上述情節可知,被告不法侵害丙○○肖像權之情節已屬重大,丙○○主張被告張貼系爭監視器截圖,侵害其肖像權,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20萬元、乙○○5萬元、丙○○10萬元,有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被告至少自106年起陸續裝設系爭監視器迄今,侵害原告等人
之隱私權甚劇,以及於110年4月26日張貼丙○○之圖像侵害丙○○之肖像權,均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非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賠償渠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茲本院經審酌被告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態樣、期間、裝設數量與造成損害之程度,並參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況(甲○○○不識字、退休無業在家、無工作收入、名下有不動產5筆;乙○○學歷為高職、目前從事汽車修護技師之工作、每個月薪水為4萬6,000、名下有不動產6筆、投資1筆;丙○○學歷為碩士、工作為業務主管、每月薪水為1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投資6筆、汽車1輛;被告五專畢業、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工作,年收入所得約112至1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2輛;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限閱資料卷),認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侵害隱私權部分)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甲○○○20萬元、乙○○5萬元、丙○○5萬元範圍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均難謂無據,應予准許。另被告侵害丙○○之肖像權部分,丙○○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亦堪認適當,併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36頁)。則甲○○○、乙○○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另丙○○統一請求自112年3月27日變更起訴聲明日(見本院卷二第15頁)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監視器,並甲○○○、乙○○、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5萬元、10萬元,及分別自111年11月1日、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預備訴訟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判決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所為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被告就其上開所受不利判決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門口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15之監視器共15支拆除。 ㈡被告應給付甲○○○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乙○○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丙○○1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前述㈡、㈢、㈣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門口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15之監視器共15支轉向至無法拍攝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出入門口之角度或位置。 ㈡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門口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15之監視器共15支轉向至無法拍攝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出入門口(指地面1樓處)之角度或位置。 ㈢被告應給付甲○○○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乙○○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丙○○1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前述㈢、㈣、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