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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78號原 告 蕭新玉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鍾○輝兼法定代理人 趙○惠被 告 李○安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沛

周○鳳被 告 蘇○哲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燦

林○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萬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5日提出民事補正暨更正聲明狀及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萬4,134元,及其中469萬8,7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其餘5,344元自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13、173、180頁)。經核上開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庚○○、甲○○、壬○○及訴外人林○毅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4日9時許,假冒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以電話向原告佯稱:身分遭冒用,須提領帳戶現金供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26日11時21分許、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寧波同鄉會前、臺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將其所有之78萬元、59萬元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交付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嗣被告甲○○將上開贓款交予被告庚○○、林○毅並取得報酬,被告庚○○等人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處所交付贓款並取得報酬。

㈡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7日9時10分許,再以上開詐

騙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7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寧波同鄉會前,將80萬元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交付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嗣被告甲○○將上開贓款交予被告庚○○並取得報酬,被告庚○○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處所交付贓款並取得報酬。被告甲○○復持上開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提款卡先後於同(27)日至同年月31日接續至新北市新莊區等地不詳之ATM提款機提款現金,總計提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共51萬3,600元、元大銀行帳戶共42萬4,000元、台新銀行帳戶共7萬8,000元,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處所交付贓款並取得報酬。

㈢被告壬○○原亦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明知上開詐騙集團係以

不法手段對民眾實行詐欺取財及其他犯罪行為,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吸收被告庚○○加入上開詐騙集團,進行前揭詐欺財產及偽造文書等行為,亦為被告庚○○、被告甲○○及上開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共犯之一,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109號及1110號裁定在案。

㈣且原告因被告庚○○、甲○○、壬○○之侵權行為,而誤將中信銀

行及永豐銀行之定存提早解約,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致原告受有中信銀行利息損失3,078元、永豐銀行利息損失15,456元(見原證五),加計上開損害78萬元、59萬元、80萬元、51萬3,600元、42萬4,000元、7萬8,000元,原告合計受有財產上損害319萬8,790元。

㈤又被告庚○○、甲○○、壬○○之侵權行為,除造成原告財產損失

外,連帶造成原告所有永豐、元大、台新及中信銀行帳戶全遭列為警示帳戶,原告的信用法益受到侵害,原本的一切數位功能、理財、提款卡全遭停止使用,長達10個多月只能臨櫃存提款,著實己嚴重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壓力及痛苦。且由於前揭事件,原告頻遭檢警及法院傳訊,原告原本平静的工作及生活步調完全被打亂,莫名的焦慮及恐懼與日俱增,心靈及精神長期處於高度不安定之狀態,不得已只能求助於精神科門診,迄今仍尚未痊癒。再者,被告庚○○、甲○○、壬○○共同詐取原告數百萬元之積蓄,造成原告原本的 160

0 萬元之房貸繳付益形因難,只能四處張羅尋助,內心無盡的恐懼及壓力更是末曾停歇,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可謂層層疊疊。準此,原告認為被告就原告上述非財產之損失應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㈥被告庚○○、被告甲○○、被告壬○○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被告甲○○、被告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戊○○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被告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被告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辛○○、被告丁○○為被告壬○○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被告壬○○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壬○○抗辯事實上他跟本件侵權行為

沒有關係,然被告壬○○曾與林○毅及其他少年於111年3月31日對他人攻擊造成傷害(見原證物三第2頁以下),可見二人早有認識及淵源;而被告壬○○介紹被告庚○○加入包括林○毅在內之詐騙集團,指示被告甲○○擔任車手,取得原告所交付之財物,旋即將贓款交予被告庚○○及林○毅,故少年法庭認定被告壬○○為詐欺原告之共犯,並無違誤等語(見原證物三第3頁至第4頁)。

㈧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萬4,134元,及其中469萬8

,7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其餘5,344元自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庚○○、戊○○:

對於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共計319萬8,790元沒有意見,但我們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不是每次都是我去拿的。對於原告主張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我們爭執,這些少年也是被騙的。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乙○○、丙○○:

對於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共計319萬8,790元沒有意見,但我們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不是每筆都是我經手的。對於原告主張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我們爭執,少年心智都還未成熟。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壬○○、辛○○、丁○○:

1.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⑴按「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

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縱全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反射結果,間接導致精神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15,000元之損害等語,惟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僅係財產權益有所減損,並非人格權遭受損害,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六簡宇第23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依該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者,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而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其指涉遭被告李嘉宏不法侵害者,係為單純之財產權損害,即遭被告李嘉宏與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之財產,原告遭侵害係財產權,並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嘉宏賠償精神慰撫金 125,000 元,尚與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投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本件原告僅係財產權益有所減損,並非人格權遭受損害,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次按,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壬○○等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不得逕以刑事認定之事證: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光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寶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宇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宇第872 號判例已有聞明。

⑶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

,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95號判例明文揭示。

⑷是以,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對於本件民事賠償請求案

件並無拘束力。況且,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此乃因刑罰加諸在未滿18歲之人。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故有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制定,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意旨,採取「以保護處分為原則,刑事處分為例外」及「寬嚴並濟」之精神。則就非行事實之認定往往不如一般刑事案件認定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自不得僅以上開少年法庭裁定作為請求被告等人之賠償之依據。

3.復按,被告壬○○介紹庚○○給陳小刀(即豆豆先生)認識,被告庚○○進入詐騙集團(下稱 A 集團)一事係於111(應為110年之誤載)年5月間,對於原告提供詐騙集團帳戶及金錢乙節並不知情,被告壬○○主觀上對原告並無詐欺犯意,是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⑴參被告壬○○之訊問筆錄少年卷第302頁(法官問:對被害人己

○○警詢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與我無關),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台中做鷹架工作,自無法得知後續被告庚○○加入其他集團後之行為,雖被告壬○○曾因誤入歧途參與詐騙工作,然被告壬○○完全不認識被告甲○○及原告己○○,被告壬○○於

110年5 月便脫離詐騙集團,並就被告庚○○後續加入其他群組集團進而詐騙原告一事,完全不知情,懇請鈞院明察。

4.末按,被告壬○○與被告庚○○聽從其他集團上游(下稱B集團)指示騙取原告金錢一事毫無干係,顯然A、B為不同之集團,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顯與被告壬○○之介紹行為無因果關係,望鈞院明察: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宇第243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執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執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容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需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89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經查,被告壬○○雖曾介紹陳小刀與被告庚○○認識,然被告壬○

○對於原告交付金錢及提供帳戶與被告甲○○及後續移轉贓款予被告庚○○乙事,完全不知情。

⑷次查,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

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少護字1110卷(下稱少年卷)內容觀之,被告壬○○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⑸綜上,被告壬○○之單一介紹行為,尚非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對原告而言,亦未對原告受騙行為提供任何助力,如令被告壬○○及其法定代理人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應無理由。

5.縱(假設語氣)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原告請求因解除定存而所失之利息,應無理由: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其因受誤導購買系爭連動債,始將定存解約,而受有利息損失等語。然依社會常情,投資者受誤導而購買系爭連動債者,其資金來源未必皆來自將定存解約,通常不必然發生因定存解約而受有利息之損害,即被告之誤導行為,與原告所稱將定存解約所受利息損失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是項請求,非屬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僅提出原證5,既未有銀行之核章,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壬

○○之介紹行為,與原告解除定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按上開實務見解推論可得按一般社會常情遭受詐騙而提供金錢者,其金錢之來源未必皆來自將定存解約,通常不必然發全因定存解約而受有利息之損害,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稱將定存解約所受利息損失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縱(假設語)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提之附件僅是

原告所聲稱認識之銀行行員所「試算」之結果,既然銀行定存利息係浮動而非定額,又原告就上開試算並未說明係如何可預期之獲利,僅憑其定存期間所獲之利息推算,無法得知將來之利息為何,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取財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439號、第440號宣示筆錄及111年度少護字第1109號、第1110號少年法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2頁),且被告庚○○、甲○○、壬○○於上開少年事件之訊問程序中對於移送書所載之非行事實均表示不爭執,被告庚○○、戊○○、甲○○、乙○○、丙○○於本件審理時亦表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正(至被告壬○○於本件民事事件復為爭執,茲論述如下),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得否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經查,壬○○於110年5月間加入由綽號「GO」、「小福神」、

少年林○毅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同年7月間招募被告庚○○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被告庚○○另於同年8月間招募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其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4日9時許,假冒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施以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 年8 月26日11時21分許、同日13時許,將其所有之78萬元、59萬元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交付原告收執,嗣被告甲○○將上開贓款交予被告庚○○、訴外人林○毅並取得報酬,被告庚○○等人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處所交付贓款並取得報酬。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8 月27日9 時10分許,再以上開詐騙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8 月27日10時50分許,再將80萬元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交付原告收執,嗣被告甲○○將上開贓款交予被告庚○○並取得報酬,被告庚○○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處所交付贓款並取得報酬。被告甲○○復持上開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提款卡先後於同(27)日至同年月31日接續至新北市新莊區等地不詳之ATM 提款機提領現金,總計提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共51萬3600元、元大銀行帳戶共42萬4000元、台新銀行帳戶共7 萬8000元,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處所交付贓款並取得報酬等情,為被告庚○○、甲○○於本件審理所不爭執,亦為被告庚○○、甲○○、壬○○於少年調查程序表示對於上開移送之非行事實並無意見,有上開少年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承前所述,自堪予認定為真。則被告庚○○、甲○○、壬○○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庚○○、甲○○、壬○○應連帶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交付款項之損害共計3,185,600元範圍內(計算式:78萬元+59萬元+80萬元+51萬3,600元+42萬4,000元+7萬8,000元=3,185,600元 ),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壬○○於本件審理時固有辯稱民事訴訟不得僅以上開少

年法庭裁定作為請求被告等人之賠償依據,並辯稱主觀上對於原告並無詐欺犯意,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壬○○介紹無因果關係等語,然觀諸證人庚○○於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110號洗錢防制法等少年事件訊問程序時證稱:我認識壬○○,壬○○當初介紹陳小刀給我認識,陳小刀又介紹我去找另外一個人叫陳志輝,陳志輝指使我去拿錢,豆豆先生就是陳小刀,是桃園人,陳小刀跟小福神、陳志輝都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110號卷第324至327頁),並參以被告壬○○於警詢時自陳:我在110年5至6月期間有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的工作,那時候我有介紹庚○○進來跟我一起工作,…那時候是有跟庚○○講過,如果庚○○有成功完成工作,我的上手陳小刀就會把庚○○那次的酬勞拿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庚○○,再看我要拿多少錢給庚○○,只是庚○○之後有直接跟陳小刀說報酬的部分要直接匯款到庚○○指定的帳戶內,錢就不會過我的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110號卷第24至25頁),且被告壬○○對於自己於警詢所述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110號卷第353頁),故可徵被告壬○○自承其有擔任介紹人,有幫忙找車手即被告庚○○加入詐騙集團,又被告壬○○於少年事件調查程序時亦對於移送書所載上開非行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110號卷第352頁),是以,自堪認定被告壬○○涉犯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查被告庚○○、甲○○、壬○○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共組詐欺集團而為成員,此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庚○○、甲○○、壬○○既均加入該詐騙集團,即可預見詐騙集團上開運作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是原告雖陸續分次交付受騙款項,及各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各自涉及不同程度之助力,然此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詐騙行為所致,詐欺集團成員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倘無被告壬○○之介紹、招募,即無被告庚○○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難認被告壬○○所辯其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無因果關係等語為可採,是以,自不應區分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經手以及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被告庚○○、甲○○、壬○○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至原告尚有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然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告等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查,原告復主張信用之人格法益受侵害等語,亦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認所主張為真,亦未能認定已達情節重大,且原告復主張因本事件須接受司法機關調查對於身體健康造成侵害等語,然此部分並未能說明與被告所涉共同詐騙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於法自屬無據。

㈤另原告尚有請求其因被告等詐欺行為,誤將中信銀行及永豐

銀行之定存提早解約,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致中信銀行之利息損失為3,078元、永豐銀行利息損失為15,45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銀行行員私下試算結果查詢表,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受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未必皆來自將定存解約而得,通常不必然發生因定存解約而受有利息之損害,則被告之詐騙行為,與原告所稱將定存解約所受利息損失間,要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更遑論被告壬○○爭執上開文書形式真正,此部分僅為行員私人所提供之文書(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原告復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並就形式真正為舉證,自無從認定原告所述該部分損害數額為真,此部分之損害數額既無從逕予認定,自無從認原告所為請求為可採。

㈥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甲○○、壬○○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均係未成年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為戊○○,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丙○○,被告壬○○之法定代理人為辛○○、丁○○,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審諸被告庚○○、甲○○、壬○○前述參與詐騙集團擔任介紹人、車手之之犯罪過程與手法,其行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乙○○、丙○○、辛○○、丁○○均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各自對於被告庚○○、甲○○、壬○○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戊○○、乙○○、丙○○、辛○○、丁○○各自與其子(即被告庚○○、甲○○、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㈦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甲○○、壬○○間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庚○○、甲○○、壬○○各自之法定代理人分別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與被告庚○○、甲○○、壬○○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3,185,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

187 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庚○○、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3,185,6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5,6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185,6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壬○○、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185,6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