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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82號原 告 陳姵彤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被 告 廖嘉永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5,256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4,505,256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956,105元本息,嗣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505,256元本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土城分行4,956,105元,經該銀行於

111年8月25日、9月5日兩次催告,被告均未還款,原告因係該債務之擔保物提供人,乃於111年9月15日代為清償被告上開債務。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支付命令,於111年10月24日

提出異議狀,就原告主張對被告有4,956,105元之債權並不爭執,僅辯稱因對原告有代繳地價稅、訴訟費用等債權要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⒈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6年至106年之地價稅係由原告繳納,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⑴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單獨出資,借用被告之名義所購買,故才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管理俱係由原告自行使用收益及管理,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廖嘉永名下,故於借名登記期間之地價稅繳納證明上才會將納稅義務人記載為廖嘉永,但106年以前之地價稅實際繳納者係原告:

①查96年至99年之部分,因當時尚未辦理銀行轉帳,故地價稅

係由原告臨櫃以現金給付。被告若要主張係由被告給付,自應由被告提出付款金流以為佐證。

②就100年至106年之部分,原告已提出銀行之扣款紀錄(呈如

原證1)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真正,僅空言聲稱因被告在107年以前每月均將所得收入交由原告保管作為家用,原告再以被告所交付之家用拿去支付地價稅,故實際上最終負擔此地價稅者仍是被告云云,委不足取:查被告於75年時自原本就職之雅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其後雖曾承攬原告父母所有之「泓安醫院」之院舍興建及裝修工程,但在該裝修工程於79年結束後,被告即賦閒無固定工作,無固定收入,原告還尋求娘家父母幫助,將被告勞健保掛靠在原告之娘家父母所有之泓安醫院名下,並且,還由原告娘家父母提供民權東路上之房產免費供全家居住,日常家用則係靠原告操持(出租娘家所贈之特種財產之租金收入)及娘家提供之經濟上支援,方能維持,被告從未給付家用給原告,被告空言聲稱在107年以前每月均將所得收入交由原告保管作為家用云云,根本並非事實,實不足取。且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8條定有明文,故100年至106年之地價稅既係由原告之銀行帳戶扣款(原告業已提出銀行之扣款紀錄),已足證係由原告繳納,被告主張委不足取。

⑵另在96年至106年期間,原告還為被告代繳其所有持分(持分

為2/540)之地價稅,共2,226元。至於系爭土地107年至110年之地價稅係被告自行代繳,原告不爭執,職是,縱被告要主張抵銷,亦只能以107年至110年由被告廖嘉永代為繳納之地價稅318,990元,減掉上開原告為被告代繳之廖嘉永所有持分(持分為2/540)之地價稅2,226元後之款項即316,764元進行抵銷(計算式:318,990-2,226=316,764元),故被告廖嘉永可以主張抵銷之金額僅為316,764元。

⒉原告並無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更無約定報酬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被告永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

⑴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稱受原告委任,3年來不分晝夜協調及尋找家族持分並辦

理相關過戶手續,故原告應支付被告勞務費用3年共216萬元,且曾有家族成員出價750萬元令被告不要行使優先承買權買系爭土地,故此權利應有750萬元之價值,應列入被告之報酬一併計算,進而主張被告有受委任之報酬共966萬元可予抵銷云云,惟查,本案原告從未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更無約定報酬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被告縱有所謂協助原告出面處理協調及尋找家族持分等等事務云云,亦出於被告自發性且有其個人之目的,而非出自原告之委任,更從未約定報酬)。並且,雖原告曾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也是因被告自己之主動提議(被告之目的是希望能在親朋好友面前有面子,對外能彰顯自己之地位,能在廖氏家族內取得話語權、能成為廖氏祭祀公業管理人),現今被告竟片面宣稱受原告委託,不眠不休3年為原告處理事務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且揆諸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見解,可知委任契約關係包含有償委任與無償委任,若受任人要主張有約定報酬,自應由受任人負舉證責任。而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性質,前者是指一般商業或地方習慣,後者是指受任人以事務的處理為職業才可以請求報酬。而查,本案原告並未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亦從未約定要給付報酬給被告。遑論,被告並非以地政士為職業,自不得在事後請求原告給付報酬,被告請求實於法無據。另被告聲稱當時有其他廖家之家族成員出價750萬元要叫被告不要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被告受原告委託行使之優先承買權應有750萬元之價值,應列入被告得請求之報酬云云,實不知所云,被告請求亦於法無據,顯不足取。

⒊被告主張因台北市○○區○○○路000號房產之裝潢工程,為原告

墊付⑴帝威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招牌費用76,000元,⑵後陽台鋁門窗150,000元,⑶楊仁傑先生工班施工之辦公桌、置物櫃、鞋櫃及吊櫃等費用273,000元,共計499,000元,欲以之抵銷云云,係無理由:

⑴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000號房產之裝潢工程

,所有裝潢費用原告早已付清,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承攬金額或墊款未付:

查台北市○○區○○○路000號係原告陳姵彤之特有財產,於106年間,因兩造之女兒廖子閑帶著幼女,找不到工作,故原告為女兒在該址開設「樂葳兒托嬰中心」,並由被告承攬裝潢事宜,但查,該托嬰中心早在107年年初時已全部裝潢完成,並已交付使用,後該托嬰中心才取得執照(已呈如原證2,蓋若未裝潢完成,政府不可能通過托嬰中心之執照申請,乃係公知之事實),並開始營運迄今。因係交由被告承攬裝潢事宜,故所有裝潢費用原告早已以現金給付予被告,由證人楊仁傑證稱:我是幫廖嘉永作木工,廖嘉永是老闆,僱我幫他作木工,就是木工的工頭。我們沒有固定雇主,廖嘉永工程會找我們。文林北路這個工程並不是我第一次做廖嘉永的工班。做工班的時候,報酬是跟廖嘉永收而不是直接跟業主收。文林北路工程實際出資之業主是陳姵彤,因為之前他們是夫妻,我都叫陳姵彤大嫂。拿錢給我的是廖嘉永,但出錢的是陳姵彤,這是廖嘉永口頭跟我講的,並不只是針對木工,而是整個工程出錢的都是陳姵彤等語,亦足資證明原告所述屬實,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承攬金額或墊款未付。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⑵承上,原告係以現金給付被告承攬金額,有證人楊仁傑證詞

可憑,遑論,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其所指之「墊款」,依一般通念,應係指承攬關係存續中,本應由定作人支付之物料款或其他施工必須之費用,而由承攬人先行代為支付之款項即屬之。而本款特設為短期時效之規定,即具有從速履行之性質,為恐事件懸而未決徒生爭議,乃設短期時效規定,以促進墊款請求人盡速行使權利,則該墊款之法律性質究屬為何,即非所問。而查本案「樂葳兒托嬰中心」之裝潢工程早在107年時就已完工點交,迄今早已逾二年,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此條款對於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所設短期時效之規定,旨在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法律關係能儘早明確,以免懸之過久而使法律關係有欠安定,且因時日甚久而徒生爭議,故第7款所稱「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即指承攬報酬及承攬關係存續中承攬人代墊之費用而言,不論其代墊費用之原因及法律性質為何,均應有第7款條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亦有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判決可酌參),故原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被告主張原告仍積欠墊款共499,000元及法定利息未付,並請求抵銷云云,實無理由。

⒋被告從未於106年12月5日將2,762,412元寄託於原告處,原告否認,被告所述俱係其臨訟杜撰,完全與事實不符,委不足取:

⑴查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城林段46號土地」

)係被告之父親廖年明生前與第三人江信德所共有,廖年明死後,該土地由廖年明之5位繼承人(即廖年明之配偶廖林月裡、長子廖嘉禧、次子即被告廖嘉永,及女兒廖嘉陽、廖嘉望,共5名繼承人)與江信德共有,而在106年9月27日,因前揭土地共有人將該城林段46號土地出售予陳信達(該筆土地買賣係透過正業代書聯合事務所辦理,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有履約保證專戶「00000-000000000」,如原證5),故土地售出後,廖年明之5位繼承人按持分可分得土地價款,而因被告及廖嘉禧、廖林月裡、廖嘉陽、廖嘉望等5人有積欠原告代墊款項,故5人俱同意所分得之土地價款應先扣除5人各自積欠原告代墊之款項(註:廖嘉禧積欠陳姵彤之代墊款0000000元、廖林月裡積欠陳姵彤之代墊款0000000元、廖嘉永積欠陳姵彤之代墊款0000000元、廖嘉陽積欠陳姵彤之代墊款0000000元、廖嘉望積欠陳姵彤之代墊款0000000元),嗣再由履約保證專戶將各人應分得之土地價款匯入各人帳戶。而查,前揭5人各自積欠原告代墊之款項及廖嘉望應返還母親廖林月裡之屋款843,416元,則統一自前揭履約保證專戶直接匯入廖嘉永之新光銀行之帳戶內,再由廖嘉永代渠等交付予原告,故被告才會開立票款7,425,362元之支票予原告【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843416元=0000000元】等情。

⑵而查,被告於112年6月8日之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四)狀中

對於原告前述事實已不否認,僅再辯稱雖106年12月5日交付予原告面額7,425,362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及廖嘉禧、廖林月裡、廖嘉陽、廖嘉望對原告之欠款,但其中有2,762,412元係被告將代母親等人所墊付之遺產稅款,係被告寄託予原告保管之款項,自得抵銷云云,惟查,被告所述,根本與事實不符,委不足取:

①由被告對於原告112年4月30日之民事準備(三)狀所附原證5

-8之真正並不爭執,亦對於原告前述事實並未否認,已可證明原告所述屬實。尤其,觀諸原證7,即被告親筆所寫的一份試算表之照片最下方,廖嘉永已親筆寫明含被告自己及廖嘉禧、廖林月裡、廖嘉陽、廖嘉望等5人各自積欠原告代墊之款項,數字與原告所述完全相符,足證原告所述屬實。

②又查,被告明知於106年12月5日所開立面額7,425,362元之支

票,實係被告為返還原告替廖嘉永自己及廖嘉永之母親廖林月裡、兄長廖嘉禧、姐妹廖嘉陽與廖嘉望等5人所代墊之款項,以及廖林月裡要交由原告代為管理之款項843,416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843416元=0000000元】,先前竟謊稱該支票款7,425,362元係伊個人寄託在原告處之款項,要請求原告返還云云,被告所述俱係臨訟杜撰,完全與事實不符,已甚昭明。

③幸而原告就此筆款項有留存相關事證,而經原告提證後,被

告已自承於106年12月5日所開立之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自己及廖嘉禧、廖林月裡、廖嘉陽、廖嘉望對原告之欠款,但竟又改為辯稱其中有2,762,412元係被告將代母親等人所墊付之遺產稅款,係被告寄託予原告保管之款項,自得抵銷云云,被告所述根本又係臨訟捏造,委不足取。蓋查,被告廖嘉永及廖嘉禧、廖林月裡、廖嘉陽、廖嘉望等五人之遺產稅款俱係由原告陳姵彤代墊,而000年0月間對訴外人廖嘉禧、廖林月裡、廖嘉陽、廖嘉望等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之所以會用廖嘉永之名義聲請,則係因原告陳姵彤身為妻子,為顧慮被告面子,雖為丈夫廖嘉永及其他繼承人廖嘉禧、廖林月裡、廖嘉陽、廖嘉望共五人代墊遺產稅款,但對外仍以被告之名義聲請支付命令。

④但查,觀諸原證7之被告親筆所寫的一份試算表之照片最下方

,被告親筆所寫之計算式(即:「陳: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等文字),已寫明被告自己及廖嘉禧、廖林月裡、廖嘉陽、廖嘉望等5人各自積欠原告代墊之款項,數字與原告所述完全相符,足證原告所述:該面額7,425,362元之支票,係被告為返還原告替廖嘉永本人及廖嘉永之母親廖林月裡、兄長廖嘉禧、姐妹廖嘉陽與廖嘉望等5人所代墊之款項,以及廖林月裡要交由陳姵彤代為管理之款項843,416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843416元=0000000元】等情屬實。否則,依被告錙銖必較之個性,勢必不可能在原證7之手寫試算表上將代墊稅款列入5人各自應返還陳姵彤之數額當中(故計算出之總額方為:廖嘉禧積欠陳姵彤之代墊款1,559,557元、廖林月裡積欠陳姵彤之代墊款1,519,680元、廖嘉永積欠陳姵彤之代墊款1,139,557元、廖嘉陽積欠陳姵彤之代墊款1,124,557元、廖嘉望積欠陳姵彤之代墊款1,238,595元,與原告陳姵彤留存之帳目紀錄相符)。況且,當時廖嘉禧、廖林月裡、廖嘉陽、廖嘉望等人要返還給原告之款項俱係直接由履約保證專戶先匯入被告之新光銀行之帳戶內,再由被告開立支票返還予原告,若果如被告所宣稱,其中有2,762,412元係被告將代母親等人所墊付之遺產稅款云云,則被告於收到由履約保證專戶直接匯入之款項後,大可直接扣除該筆2,762,412元稅款,又如何可能再交付予原告陳姵彤?⑤再者,觀諸原證6第三頁,即原告所列「廖嘉永應償還陳姵彤

代墊費用」之表格內,已有列出原告為被告代墊的遺產稅額,寫法也是「廖嘉永(陳姵彤)」等文字,與原告所列其他繼承人應償還原告代墊費用之表格寫法俱相同,且數字亦與被告親筆所寫之試算表之照片之數字亦相符(即:「陳: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如原證7),亦俱可佐證原告所述:被告及廖嘉禧、廖林月裡、廖嘉陽、廖嘉望等5人之遺產稅款俱係由原告代墊,而000年0月間對廖嘉禧、廖林月裡、廖嘉陽、廖嘉望等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之所以會用被告之名義聲請,則係因原告身為妻子,為顧慮被告面子,故才以被告之名義聲請支付命令等情屬實,否則,若依被告所述,則原告所列「廖嘉永應償還陳姵彤代墊費用」之表格內根本就不會再列遺產稅額,被告親筆所寫之試算表上,所記載應返還給原告之數額也不可能將被告號稱是被告自己所代墊之款項列入應返還原告彤之數額當中,足證被告所述根本與事實不符。

⑥據上可知,被告於先前之謊言被揭穿後,又再臨訟杜撰,謊

稱其中有2,762,412元係被告將代母親等人所墊付之遺產稅款,係被告寄託予原告保管之款項,自得抵銷云云,與事實不符,實不足取,至為顯明。

⒌綜上,被告就原告主張對其有4,956,105元之債權已不爭執,

至於被告主張抵銷云云,但被告可以主張抵銷之金額僅為450,849元(計算式:316,764元+16,350元+21,244元+96,491元=450,849元),已如前述,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505,256元(計算式:4,956,105元-450,849元=4,505,256元)。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96年至106年份之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被告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擇一之法律關係,以被告書狀附表1所示墊付之地價稅及利息與系爭債權抵銷:

⒈兩造原為配偶關係,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540。嗣於民國96年間,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遂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約定,由原告出資並由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購入系爭土地後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可參(被證1)。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此可知,被告身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為借名人即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並支付利息。

⒊經查,系爭土地96年至110年份之地價稅,均係由出名人即被

告所繳納,被告自得類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代繳之地價稅及其利息1,296,093元(附表1),並得以之於本件抵銷(如認無類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亦可主張以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系爭土地96年至110年份之地價稅,均係由出名人即被告所繳納,此觀該等年度之地價稅繳納證明均為被告所持有即明。原告雖辯稱96年至106年地價稅均為其繳納,然就96年至99年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就100年至106年部分,原告雖提出匯款紀錄稱其代為繳納云云,然實則事實係在107年以前,被告每月均將所得收入交由原告保管,作為家用使用,原告再以被告交付之家用轉為支付100年至106年之地價稅,故實際上最終負擔100年至106年地價稅費用之人仍為被告。

㈡107年間原告欲裝修樂威兒托嬰中心,被告為原告墊付:(1)

帝威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工程費用76,000元;(2)呈豪鋁門窗工程費用150,000元;(3)泰澤建材行、吳東峰及楊仁傑先生工程費用273,000元,就上開代墊費用499,000元及其利息121,059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擇一之法律關係以之與系爭債權抵銷:

⒈查臺北市○○區○○○路000號為原告所有之房產,107年間原告欲

裝修樂威兒托嬰中心,委請被告代為安排相關裝修事宜及墊付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斯時被告確實為原告墊付:(1)帝威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工程費用76,000元;(2)呈豪鋁門窗工程費用150,000元;(3)泰澤建材行、吳東峰及楊仁傑先生工程費用273,000元,相關單據如被證9號所示,證人黃映翔、林明源、陳怡諭及楊仁傑均到庭證述確實為承作上開托嬰中心之工程而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工程款項(詳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由此可知,原告確實就上開托嬰中心之裝修事宜委請被告代

為張羅並由被告墊付款項,此觀證人楊仁傑亦證稱相關工程費用最終出資者應為原告即明(按:惟證人楊仁傑對於原告是否已交付墊付費用予被告乙節,並未證述,仍應由原告舉證)。原告雖以許可證書辯稱托嬰中心於107年初即裝修完成云云,故否認被告代墊款項之事實云云,然許可登記時點與裝潢時點本不一定相同,本件確係於000年0月間仍有進行二次裝修事宜,不容原告混淆視聽。

⒊就上開墊付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除得請求

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墊付之499,000元外,尚得請求支出時起之利息121,059元(按:本金499,000元,支出之日係於107年5至7月間,被告暫以107年8月1日作為支出時點,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⒋原告對於上開墊付費用之抵銷抗辯,先是辯稱107年初托嬰中心已裝潢完成,被告並未為其墊付費用(詳其準備三狀);其後方改稱已將裝潢費用交由被告,並未積欠款項云云,前後說詞不一,已不足採。遑論,縱原告主張已交付墊付款項予被告,就此部分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之,渠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㈢系爭土地乃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所購得,原告委請被告協調

及尋找家族所有持分並辦理相關買賣過戶程序,再借被告名義登記,以每月6萬元委任報酬共3年度計算,原告應支付被告報酬216萬元;另被告協調使其他家族成員願意放棄優先承買權並由被告單獨購入之過程中,曾有家族成員出價750萬元令被告不要行使優先承買權,可知被告受原告委任所行使之優先承買權,應有750萬元之價值,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被告共得請求原告966萬元之委任報酬,並以之與系爭債權抵銷。

㈣被告前曾代母親廖林月裡、胞兄廖嘉禧、胞姊廖嘉陽、胞妹

廖嘉望墊付遺產稅款各690,603元,合計2,762,412元,此有支付命令可憑(被證10號)。而被告於收受家人之上開款項後,便於106年12月5日交付面額7,425,362元之支票予原告(被證8),其中2,762,412元係被告寄託予原告保管之寄託款項,其餘款項則係用於支付被告及廖林月裡、廖嘉禧、廖嘉陽、廖嘉望對原告之欠款,此觀原證6號原告整理之帳目均將代墊稅款690,603元標註債權人為廖嘉永益明。是就2,762,412元之寄託款項,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被告自得以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催告原告返還上開寄託款項,並因原告屆期拒不返還,而以之與系爭債權抵銷。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負有4,956,105元債務,經原告代位清償。

㈡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538/540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系爭土地107年至110年地價稅由被告繳納之316,764元,被告得以之與系爭債權抵銷。

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80號民事確定判決第二審裁判

費16,350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2868號簡易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2萬元及利息1,244元,被告得以之與系爭債權抵銷。

㈤就本院106年訴字第1592號及106年移調字第154號,被告於該案支出律師費7萬元、裁判費21,691元及複丈測量費4,800元,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以附表2之債權與系爭債權抵銷。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592、595地號土地於96年至106年之地價稅係由何人繳納

?被告得否主張抵銷?㈡被告主張受原告委託,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買系爭592、595

地號土地,3年來不分晝夜協調及尋找家族持分,並辦理相關過戶程序,再借被告名義登記,以每個月6萬元委任報酬共3年計算,原告應支付被告報酬216萬元,另曾有家族成員出價750萬元令被告不要行使優先承買權買系爭土地,故此權利應有750萬元之價值,應列入被告之報酬一併計算,故依民法第547條請求原告支付共計966萬元之委任報酬,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000號房產之裝潢事宜

,有無為原告墊付:⒈帝威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招牌費用76,000元,⒉後陽台鋁門窗150,000元,⒊楊仁傑先生工班施工之辦公桌、置物櫃、鞋櫃及吊櫃等費用273,000元(共計499,000元)?被告得否主張抵銷?㈣被告有否於106年12月5日將2,762,412元寄託於原告處?被告

得否主張抵銷?

六、系爭592、595地號土地自96年至106年之地價稅應係由原告繳納而非被告繳納,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單獨出資,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

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該土地係由原告自行使用收益及管理,於106年以前之地價稅實際由原告繳納之事實,原告就100年至106年部分,已提出銀行之扣款紀錄(原證1)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真正,至於96年至99年部分,被告僅空言主張係其繳納,並未提出繳納證明文件為憑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因其在107年以前每月均將所得收入交由原告保管

作為家用,原告再以被告所交付之家用拿去支付地價稅,故實際上最終負擔此地價稅者仍是被告云云,惟尚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七、被告抗辯其受原告委託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592、595地號土地,3年來不分晝夜協調及尋找家族持分,並辦理相關過戶程序,再借被告名義登記,以每個月6萬元委任報酬共3年計算,原告應支付被告報酬216萬元,另曾有家族成員出價750萬元令被告不要行使優先承買權買系爭土地,故此權利應有750萬元之價值,應列入被告之報酬一併計算,故依民法第547條請求原告支付共計966萬元之委任報酬,並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其受原告委託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592、595

地號土地,3年來不分晝夜協調及尋找家族持分,並辦理相關過戶程序,再借被告名義登記,以每個月6萬元委任報酬共3年計算,原告應支付被告報酬216萬元,另曾有家族成員出價750萬元令被告不要行使優先承買權買系爭土地,故此權利應有750萬元之價值,應列入被告之報酬一併計算,故得依民法第547條請求原告支付共計966萬元之委任報酬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據此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八、被告抗辯其因承攬原告台北市○○區○○○路000號房產之裝潢工程,為原告墊付:㈠帝威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招牌費用76,000元,㈡後陽台鋁門窗150,000元,㈢楊仁傑先生工班施工之辦公桌、置物櫃、鞋櫃及吊櫃等費用273,000元,共計499,000元,可與原告起訴債權抵銷云云,亦無理由,詳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台北市○○區○○○路000號係原告之特有財產,於106年

間,因兩造之女兒廖子閑帶著幼女,找不到工作,故原告為女兒在該址開設「樂葳兒托嬰中心」,並由被告承攬裝潢事宜,但該托嬰中心早在107年年初時已全部裝潢完成,並已交付使用,嗣該托嬰中心始取得執照,並開始營運迄今,因係交由被告承攬裝潢事宜,故所有裝潢費用原告早已以現金給付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證書為證,並經證人楊仁傑證稱:我是幫廖嘉永作木工,廖嘉永是老闆,僱我幫他作木工,就是木工的工頭,我們沒有固定雇主,廖嘉永工程會找我們,文林北路這個工程並不是我第一次做廖嘉永的工班,做工班的時候,報酬是跟廖嘉永收而不是直接跟業主收,文林北路工程實際出資之業主是陳姵彤,因為之前他們是夫妻,我都叫陳姵彤大嫂,拿錢給我的是廖嘉永,但出錢的是陳姵彤,這是廖嘉永口頭跟我講的,並不只是針對木工,而是整個工程出錢的都是陳姵彤等語綦詳,已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其所指之墊款,依一般通念,應係指承攬關係存續中,本應由定作人支付之物料款或其他施工必須之費用,而由承攬人先行代為支付之款項即屬之,本件「樂葳兒托嬰中心」之裝潢工程早在107年時就已完工點交,迄今早已逾2年,故原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等語。經查,本件樂葳兒托嬰中心係由被告承攬裝潢事宜,在107年年初已全部裝潢完成而交付使用,並取得執照開始營運迄今等情,已如前述,是縱被告對於原告有499,000元代墊款債權存在,乃被告遲至111年間始行使其墊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無不合。

㈢基上,本件被告抗辯其因承攬原告台北市○○區○○○路000號房

產之裝潢工程,為原告墊付:㈠帝威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招牌費用76,000元,㈡後陽台鋁門窗150,000元,㈢楊仁傑先生工班施工之辦公桌、置物櫃、鞋櫃及吊櫃等費用273,000元,共計499,000元等情,尚難信為真實,且縱被告對於原告有該499,000元代墊款債權存在,乃被告遲至111年間始行使其墊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九、被告復抗辯其於106年12月5日將2,762,412元寄託於原告處,得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係被告之父廖年明

與江信德共有,嗣廖年明死亡,即由廖年明之5位繼承人即廖年明之配偶廖林月裡、長子廖嘉禧、次子廖嘉永、女兒廖嘉陽、廖嘉望與江信德共有,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陳信達,廖年明之5位繼承人按持分可分得土地價款,因其5人有積欠原告代墊款項,均同意所分得之土地價款應先扣除5人各自積欠原告代墊之款項(即廖嘉禧0000000元、廖林月裡0000000元、廖嘉永0000000元、廖嘉陽0000000元、廖嘉望0000000元),嗣再由履約保證專戶將各人應分得之土地價款匯入各人帳戶,而前揭5人各自積欠原告代墊之款項及廖嘉望應返還母親廖林月裡之屋款843,416元,則統一自前揭履約保證專戶直接匯入被告之新光銀行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代渠等交付予原告,故被告才會開立票款7,425,362元之支票予原告【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843416元=00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106年12月5日交付予原告面額7,425,362元之支票

係用以支付被告及廖嘉禧、廖林月裡、廖嘉陽、廖嘉望對原告之欠款,但其中有2,762,412元係被告將代母親等人所墊付之遺產稅款,係被告寄託予原告保管之款項,自得抵銷云云。惟查:

⒈被告對於原告112年4月30日之民事準備㈢狀提出之原證5至8之

真正並不爭執,觀諸原證7即被告親筆所寫份試算表之照片最下方,被告永已親筆寫明含被告自己及廖嘉禧、廖林月裡、廖嘉陽、廖嘉望等5人各自積欠原告代墊之款項,數字與原告所述完全相符,足證原告上開所述屬實。

⒉本件因原告就此筆款項有留存相關事證,經原告提出證據後

,被告已自承於106年12月5日所開立之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自己及廖嘉禧、廖林月裡、廖嘉陽、廖嘉望對原告之欠款,但改稱其中有2,762,412元係被告將代母親等人所墊付之遺產稅款,係被告寄託予原告保管之款項,自得抵銷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⒊觀諸原證7之被告親筆所寫的一份試算表之照片最下方,被告

親筆所寫之計算式(即:「陳: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等文字),已寫明被告自己及廖嘉禧、廖林月裡、廖嘉陽、廖嘉望等5人各自積欠原告代墊之款項,數字與原告所述完全相符,足證原告所述:該面額7,425,362元之支票,係被告為返還原告替廖嘉永本人及廖嘉永之母親廖林月裡、兄長廖嘉禧、姐妹廖嘉陽與廖嘉望等5人所代墊之款項,以及廖林月裡要交由原告代為管理之款項843,416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843416元=0000000元】等情屬實。否則被告豈會在原證7之手寫試算表上將代墊稅款列入5人各自應返還原告之數額當中。參以當時廖嘉禧、廖林月裡、廖嘉陽、廖嘉望等人返還原告之款項皆係直接由履約保證專戶先匯入被告之新光銀行之帳戶內,再由被告開立支票返還予原告,倘如被告所稱其中有2,762,412元係被告將代母親等人所墊付之遺產稅款云云,則被告於收到由履約保證專戶直接匯入之款項後,即可直接扣除該筆2,762,412元稅款,而無庸再交付予原告,益徵被告上開所述應非事實。㈢據上,被告辯稱106年12月5日交付予原告面額7,425,362元之

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及廖嘉禧、廖林月裡、廖嘉陽、廖嘉望對原告之欠款,但其中有2,762,412元係被告將代母親等人所墊付之遺產稅款,為被告寄託予原告保管之款項,自得抵銷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仍無可取。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4,956,105元代償債務債權,並不爭執,而除原告同意被告可抵銷之債權450,849元外,被告所為前述抵銷抗辯,則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5,2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尚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