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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86號原 告 王振德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被 告 王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動產所有權自民國107年11月26日起即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兩造係父子關係,因被告不能貸款之緣故,而以原告名義辦理系爭車輛之登記。惟兩造間僅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從未占有系爭車輛、亦未曾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關於系爭車輛實際買賣契約、交付行為及交易款項之支付,均係被告所為。原告僅係出名以利被告辦理汽車貸款而已。嗣原告收到行政執行署執行始得知,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未依法繳納交通違規罰單或規費等,致原告遭相關機關催討費用,迄今積欠金額總計為新臺幣654,900元。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拜託原告為借名登記,對於衍生罰單稅費應自行處理,今卻置之不理,嚴重違背其義務。然於汽車登記名義人未變更前,原告遭行政機關認定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進而發生需負擔相關交通違規罰鍰等危險,是原告為排除上開危險,爰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7年11月26日登記時起即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陳明:系爭車輛當初是我購買的,但因為我不能辦理貸款之緣故,就用原告的名義購買,但系爭車輛是我的,車款項也是我支付的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登記於其名下,卻非其本人所有,其登記外觀足使行政機關誤認等情,堪認屬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確認利益存在。

四、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動產所有權自107年11月26日起即不存在,為被告所認諾,參照前述說明,應即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行政機關之裁罰,究係以登記名義人為準,或係以實際所有人為準,容屬行政法上之爭議,尚非本民事判決效力所及,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