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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91號原 告 曾家偉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敏文訴訟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

謝憲愷律師被 告 李臣禾

吳承澤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030號,刑事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5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臣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臣禾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臣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臣禾、訴外人林彥甫前因與原告有賭博網站經營投資糾紛,竟邀集夥同被告吳承澤與訴外人簡丞鴻,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3日23時許,共同前往原告址設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租屋處,後雙方在該地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李臣禾、吳承澤、訴外人林彥甫、簡丞鴻竟以徒手及手持器物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並由訴外人林彥甫持手銬銬住原告雙手,使其無力反抗而限制行動自由。後被告李臣禾等人毆打原告後,因擔憂該處社區大樓保全察覺,旋由被告李臣禾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唐偉哲再駕車搭載原告前往不知情之訴外人劉慶和址設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之住處,持續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後被告李臣禾與訴外人林彥甫並在該處接續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和臉部挫傷、左背挫傷、左肩膀挫傷及手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嗣於110年8月24日9時許,因原告傷勢嚴重,經訴外人許富祥勸被告李臣禾罷手,被告李臣禾始作罷並同意釋放原告,後訴外人許富祥旋即陪同原告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就醫,原告始重獲自由。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50萬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㈠被告李臣禾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㈡被告吳承澤則以:原告以被告吳承澤與被告李臣禾、訴外人林彥甫涉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吳承澤否認有該等侵權行為,又原告所指情事雖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409、32563、38721號提起公訴,然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宣告被告吳承澤無罪。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吳承澤有任何對原告妨害自由或傷害之情,故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吳承澤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被告等人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52號就被告判處罪刑,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李臣禾、訴外人林彥甫共同犯傷害罪,並論處相應宣告刑在案,被告吳承澤無罪,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且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27頁、第91至123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臣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以書狀或陳述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已堪認原告就被告李臣禾部分主張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又被告吳承澤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吳承澤是否為與被告李臣禾等人共同為本件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⒉原告本件是否可以請求損害賠償?⒊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尚難認被告吳承澤有與被告李臣禾等人共同為本件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吳承澤於刑事案件中固承認確實有於當時有與被告李臣

禾、訴外人林彥甫前往原告住處,亦有駕車搭載訴外人林彥甫前往訴外人劉慶和住處等節,惟辯稱:案發當天我因為要從臺中到臺北辦事情,原本我是打算搭高鐵,但李臣禾跟我說他剛好要上臺北可以載我一程,所以我就跟李臣禾一起搭便車北上,案發的當晚我剛好沒有事情,李臣禾他們說他們要去找曾家偉聊一些事情,我才會跟著他們一起前往曾家偉的住處,事實上我也是第一次到那個地方,之前也沒有去過,那邊在場的人我幾乎也都不認識,只認識李臣禾他們,如果只因為我下樓帶了林彥甫上樓,以及曾家偉說我跟李臣禾毆打他,就把我起訴,我實在是不服氣,事實上我當天只有出現在現場,李臣禾跟曾家偉他們談論的事情我也沒興趣瞭解,甚至一開始他們還很和氣的在討論,我以為不會有什麼事情發生,哪知道後來變成這麼嚴重的局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

⒉原告曾於警詢中指稱:110年8月23日23時許,我在我住處內

,屋內還有謝丁茂,謝丁茂問我李臣禾想上來跟我談事情,我答應,謝丁茂就下去帶了李臣禾、吳承澤、簡丞鴻、小蔡來我家,沒多久吳承澤說要下來去買飲料,沒多久吳承澤就帶了林彥甫、吳鎮宇及戴橘色口罩的男子等3人上來,林彥甫一上來就拿手銬要銬我,我掙扎反抗,李臣禾拿了一個疑似手槍的東西抵住我頭,我只能配合林彥甫上銬,上完銬後,李臣禾、林彥甫、吳承澤以及簡丞鴻就開始以拳頭或椅子毆打我。後來李臣禾要求我跟他們去另外一個地方,我怕他們繼續傷害我,就跟著他們到劉慶和住處內,入門後,李臣禾、林彥甫就拿鐵鎚、木棍等武器攻擊我,一直到同月24日9時許,許富祥看我左手一直流血,才叫大家放了我去看醫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2564號卷,下稱偵32564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原告在偵查中則具結證稱:當天在曾家偉住處內毆打我的人是李臣禾、林彥甫、吳承澤跟簡丞鴻等4人,持手銬拘束我的行動自由的是林彥甫,另外現場是吳鎮宇指揮,是吳鎮宇指揮被告李臣禾等人毆打我。當天李臣禾帶吳承澤、簡丞鴻一起來找我,後來吳承澤下樓帶林彥甫及吳鎮宇一起進來,吳鎮宇一進來就指揮林彥甫拿手銬將我銬住,我就遭他們4人毆打,我只能配合林彥甫上銬,上銬完後他們一樣毆打我,之後李臣禾要我跟他們到劉慶和住處,我怕他們傷害我,就跟他們一起下樓,讓他們載我過去,到那邊之後李臣禾及林彥甫又拿鐵鎚跟木棍打我,許富祥還有叫另外一組人進來毆打我,後來到24日早上,因為我的手一直流血,許富祥才說先把我送醫院,他們才載我去醫院就醫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09號卷,下稱偵32409卷,第131頁)。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23日當天李臣禾先上來,他帶1個朋友上來,後來他另外一個朋友說要去樓下買飲料,跟我拿家裡的鑰匙,下去後又帶了一群人上來,後來林彥甫也上來,林彥甫就拿手銬把我銬起來,開始搜刮我住處的東西,那時候我不配合,他們就壓著我打。吳承澤帶林彥甫上來,是受李臣禾的指示,吳承澤說要去樓下買個飲料,可能是李臣禾有跟吳承澤打個暗號還是什麼的。林彥甫要把我上銬時,是李臣禾、簡丞鴻、吳承澤、小蔡這些人壓著我,也是這些人打我,在林彥甫還沒上來前,這些人就有先打我,林彥甫上來之後我不配合上銬,又再被打,那時候太亂了,吳承澤有沒有打我沒有什麼印象。吳承澤可能沒有打,但很確定的是李臣禾有打我,小蔡也確定有打我,吳承澤在現場看到我被打,可能只有拉而已,因為我會反抗,吳承澤就是幫忙拉,壓制我反抗,吳承澤確實有拉,但他有沒有動手我就比較不清楚。在曾家偉住處內,吳承澤是第一批上來的,吳承澤有拉我。應該是說,吳承澤下去買飲料的時候,李臣禾他們就有打我了,我第一次被打的時候吳承澤已經下樓了,可能是第二次就是手銬要上銬的時候,我有反抗,那時候吳承澤就幫忙拉,吳承澤拉我是為了要讓別人把我上銬,吳承澤用什麼姿勢拉我我忘記了,是站在我的右手邊,我的左手邊是誰我忘記了。剛開始進來時我看到林彥甫要銬手銬,我一定是反抗,當下大家拉我,我不配合就被打,打完了李臣禾才用東西抵住我頭部,我就只能配合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2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46至158頁)。互核原告上開證述內容,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然均指稱其在住處內有遭被告吳承澤毆打,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先稱被告吳承澤有出手毆打,但後又改稱被告吳承澤沒有打,只有幫忙拉,讓其無法反抗而遭毆打,卻又再度改稱其一開始被打時被告吳承澤沒有在場,是其要被上銬時被告吳承澤才有幫忙拉,讓其被上銬。其證述內容前後未盡一致,且與警詢及偵查中的說法大相逕庭。雖然這有可能是受到證人記憶力、觀察力的影響,但細觀原告在偵查中指稱訴外人吳鎮宇是現場指揮,指揮被告李臣禾等人動手打人,但在審理中則改稱訴外人吳鎮宇並不是被告李臣禾那邊的人,他只有在現場看等情。足見原告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亦有部分受到情緒影響而產生主觀性較強烈的推測之詞,非可盡信。從而,就被告吳承澤在原告住處內,是否有出手毆打原告,或者是出手拉原告的動作,已有可疑。

⒊被告李臣禾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一時失控出手打曾家偉,

林彥甫到了之後也有毆打曾家偉,曾家偉有被上銬,我有拿延長線毆打曾家偉、林彥甫則是徒手毆打他,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打曾家偉,到了樹林區太平路處所,我有拿塑膠球棒打曾家偉,林彥甫也有過來徒手打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8721號卷,下稱偵38721卷,第49至57頁);在偵查中亦供稱:我當時一時氣憤,就先徒手毆打曾家偉的身體,接著林彥甫就加入毆打曾家偉,我印象中有人用手銬銬住曾家偉的雙手,後來我們到劉慶和住處內,我跟林彥甫在那裡也有毆打曾家偉等語(見偵32409卷第115至116頁)。訴外人林彥甫在偵查中供稱:在曾家偉住處內,我看到李臣禾先動手毆打曾家偉,我也過去幫忙一起毆打,後來曾家偉跟我發生扭打,現場有人拿出手銬,就由我拿手銬銬住曾家偉的雙手,後來我跟吳承澤到中和去找一個朋友,就先離開,後來李臣禾有打電話給我,我就前往劉慶和住處等語(見偵32409卷第159至160頁)。訴外人謝丁茂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在曾家偉住處內有看到林彥甫拿手銬將曾家偉上銬,也有看到林彥甫跟李臣禾動手毆打曾家偉。在劉慶和住處內,我有聽到曾家偉被打的聲音,但沒有看到他被打,我只是曾家偉的員工等語(見偵38721卷第61至63頁)。

訴外人吳鎮宇在警詢中供稱:我在曾家偉住處內有看到李臣禾及林彥甫毆打曾家偉,李臣禾有拿延長線毆打曾家偉,其他人我不清楚有沒有動手,後來到了劉慶和住處內,我就沒有看到曾家偉被打了等語(見偵38721卷第66至6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在曾家偉住處內我有看到李臣禾及林彥甫有毆打曾家偉,印象中也有看到曾家偉被上銬,但我沒有看到是誰上銬的,後來曾家偉被帶到劉慶和住處,我也有跟著過去等語(見偵38721卷第272頁反面)。

⒋綜觀上開各該證人證述,除了原告以外,沒有任何證人證稱

有看見被告吳承澤有在原告住處對原告動手。其中包含訴外人謝丁茂為原告的員工,其證詞應客觀可信,惟其亦未證稱有看到被告吳承澤對原告施暴,則原告在指稱被告吳承澤有對其施暴部分,是否可能是受到現場混亂、心理恐懼之影響而有誤認情形,確有可疑。

⒌被告李臣禾雖於110年9月3日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供稱:在曾家

偉住處內毆打曾家偉的人有我、林彥甫、吳承澤跟簡丞鴻等語(見110年度聲羈字第301號卷第29頁),然此情與被告李臣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原告住處內出手毆打原告的人僅有被告李臣禾、訴外人林彥甫等情,顯有不同。被告李臣禾於僅僅相隔一日就有上開不同的供述內容,其於110年9月3日所為之內容是否確實可信,實有疑問。而如前所述,除原告以外,其餘在場證人均表示未看見被告吳承澤有出手毆打原告,考量被告李臣禾於110年9月3日當時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情緒波動可想而知,復不能排除被告李臣禾有迎合檢察官聲請羈押事實而為供述,避免自己遭羈押的企圖,因此仍應以上開其他證人較為客觀的證述為可採,無法以被告李臣禾110年9月3日於法院訊問時的供述,認定被告吳承澤有在原告住處出手毆打原告。

⒍查被告李臣禾於警詢中供稱:我原本在8月22日就有跟曾家偉

約好8月23日晚上碰面,我23日下午人原本在臺中,吳承澤、簡丞鴻是要上來臺北處理他們自己的事,我原本在臺中就在跟林彥甫喝酒聊天,然後許富祥打給我說曾家偉有做假帳的的問題,我跟許富祥說我先去了解一下情況,林彥甫聽到之後就說要跟我一起去等語(見偵38721卷第49頁),此情與被告吳承澤供稱其當天本來有自己的事情,才從臺中搭被告李臣禾的便車上臺北等語一致。可以認定被告吳承澤之所以會與被告李臣禾一起北上,是為了要搭便車。又被告李臣禾亦供稱:我到曾家偉住處之後,先跟曾家偉聊到他拜託我的事情,後來又聊到他做球版假帳的事,我聽完一時氣憤,加上我有喝酒,就徒手毆打曾家偉等語(見偵32409卷第115頁),可認被告李臣禾毆打原告一事,可能是出於臨時起意,而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吳承澤、被告李臣禾、訴外人林彥甫在前往原告住處之前,就已經有講好等一下要毆打並且剝奪原告的行動自由之預謀或計畫,因此不能僅因被告吳承澤有跟被告李臣禾一起過去原告住處,即認定有共同的犯意聯絡。又依原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的證述,原告開始遭毆打時,被告吳承澤已經下去帶人而不在現場,則被告吳承澤主觀上是否知道傷害犯行已經發生?是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才下去帶人,均有可疑。況且,原告既然正在跟被告李臣禾談論事情,則被告吳承澤代替屋主下去幫忙帶友人進入屋內,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不足為怪,不能以被告吳承澤下去帶人上來的行為,遽認其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⒎綜上所述,刑事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承澤在原告住

處內,有出手毆打原告,或有下手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實行行為,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吳承澤在前往原告住處前,或在原告住處內,就有跟被告李臣禾、訴外人林彥甫形成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不能認定被告吳承澤有參與原告住處內所發生之侵權行為。

⒏又依劉慶和住處之在場人所述,均未能證明被告吳承澤當時有下手實施對原告實施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⑴證人許富祥於警詢中證稱:在劉慶和住處,我有看到原告被

李臣禾、林彥甫打,我看見原告手臂流血不止,我就拜託李臣禾、林彥甫他們不要再打,我就和我繼父劉文和、陳俊彥將原告載往醫院等語(見偵32564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偵訊時證稱:我在原告住處陽台抽菸20分鐘後,發現客廳人都不見了,詢問吳鎮宇被告知他們去樹林,就由陳俊彥載我跟我繼父去劉慶和住處,抵達後由「哲哲」帶我們上樓,我看到原告坐在沙發中間,旁邊坐李臣禾、林彥甫,我直接坐在他們對面,旁邊也站幾個我不認識的人,我看到李臣禾在跟原告對帳;後續我看到李臣禾對原告動手,林彥甫也毆打原告,還有個不認識的人也毆打原告,是我跟我繼父看到原告被打得太嚴重,一直制止他們才停手等語(見偵32564卷第250至251頁)。

⑵證人唐偉哲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先在原告住處樓下等李臣

禾指示,後將原告帶到劉慶和住處,我有跟著上樓,我抵達時劉慶和已經在那邊,劉紹裘在我之後抵達,在劉慶和住處我有看到「太子」(林彥甫)、李臣禾持棍子毆打原告左臂,我在時原告尚未流血,我不知道該處是誰租的等語(見偵32564卷第39頁)、偵訊時證稱:當天我駕駛李臣禾的車輛在原告住處樓下等待,後搭載李臣禾、原告及另外2名不認識之人前往劉慶和住處,到達後我跟劉慶和就在客廳旁邊的小房間聊天。我在劉慶和住處時只有看到李臣禾及林彥甫2人有拿棍棒打原告。大約110年8月24日6時許我自行駕車離開,後續情況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32564卷第257頁)。

⑶證人劉文和於警詢中證稱:我到了劉慶和住處後看到他們還

在對帳,我叫陳俊彥開車載我1人回新莊,快天亮時陳俊彥又開車載我1人回劉慶和住處,然後我就看見原告手臂流血不止,我拜託對方不要再打;我到場後就沒看到有人在打原告,但原告手臂流血不止等語(見偵32564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於偵訊時證稱:陳俊彥開車載我、許富祥到劉慶和住處,看到在對帳,當時原告還沒被打,我上去20分鐘就下來要陳俊彥帶我回新莊,許富祥還在劉慶和住處,後我去找朋友泡茶到天亮,因不放心又叫陳俊彥帶我回劉慶和住處,我回去時看到原告的手在流血,我有看到有人拿棍子打原告背後,我就拜託其他人別再打原告,但對方還是繼續打,我又再拜託後,他們終於停下來,原告拜託我不要走,我留到對方願意讓原告就醫,陳俊彥就載著原告、我、許富祥去醫院就醫等語(見偵32564卷第268頁)。

⑷證人林冠傑於警詢中證稱:我雖於110年8月26日4時許有前往

劉慶和住處,但我見到原告時他還沒有被打,身上無明顯外傷等語(見偵32564卷第6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到樹林劉慶和住處時,當時原告坐著跟其他兩人在交談,沒有異樣,我沒有看到原告遭人毆打等語(見偵32564卷第309頁)。

⑸證人楊晨崗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26日2時許有開車載

林冠傑一起前往劉慶和住處,我們指示去拿原告欠我的錢,之後得知沒有現金可以拿,我與林冠傑就離開了,我見到原告時,他身上沒有傷勢,也沒看到有被上銬等語(見偵32564卷第7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劉慶和住處時屋內大約10多人,現場原告穿長袖,臉部無外傷,當時他坐著跟別人交談,是一般對話,沒有異樣,看不出來有害怕的樣子,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有被毆打;我沒有看到原告被人毆打等語(見偵32564卷第299、300頁、偵32409卷第143、144頁)。

⑹證人劉慶和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只有唐偉哲說會有朋友來

,來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有人被押,後來他們人多我就進房間,他們在客廳,我不是很清楚客廳發生什麼事,只聽到他們好像在講跟錢有關的事等語(見偵32564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唐偉哲打Telegram電話說要帶幾個朋友來我家聊天,後來帶了原告、李臣禾還有1個我不認識的人來,全部人都坐在沙發上在針對原告在講錢的事情,因為我覺得他們在聊自己的事,我就進房間,後來劉紹裘進來跟我喝酒,之後劉紹裘離開後我就睡覺了,期間只有出去

1、2次上廁所,出去後沒有看到什麼事情,他們還是繼續在講話,我睡到中午才醒,醒來後唐偉哲就不在了等語(見偵32564卷第316、317頁)。

⑺證人劉紹裘於警詢陳稱:唐偉哲叫我幫忙買檳榔進去,我就

獨自前往劉慶和住處,到了以後就看到客廳有一群人,然後我就進去房間找劉慶和聊天,所以客廳的事我不是很清楚,我在房間不知道客廳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偵32564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於偵訊時證稱:唐偉哲用IG打語音通訊叫我買檳榔帶到劉慶和住處,我到現場約有15人以內,7、8人以上,我只認識唐偉哲、李臣和、劉慶和,除劉慶和外,都待在客廳,原告則坐在進門斜對面的沙發上,我有注意到原告扶著他的左手,沒有看到明顯傷勢,但因為他當時穿長袖,所以也看不出來發生什麼事。當時大家都坐著講數字的事情,應該是在講錢,我就拿酒進到劉慶和房間喝酒,我大概在劉慶和睡了半小時後離開。期間我有去上1、2次廁所,聽到李臣禾他們聊天的聲音,沒有看到任何人傷害原告等語(見偵32564卷第329頁)。

⑻證人謝丁茂於警詢陳稱:我沒有看到原告被打,我被帶上去

劉慶禾住處有看到原告在客廳,當時還有很多人,但我只認得許富祥、劉文和、李臣禾、吳鎮宇、林彥甫、吳承澤,還有其他4、5人我不認識,我進去後就待在房間裡面,有聽到有人被打的聲音,應該是原告被打,但我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原告的傷勢但有看到他左手肘有紅紅的血跡等語(見偵38721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

⑼證人吳鎮宇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有在劉慶和住處沒錯,但

我快天亮約5點就離開了,在我離開前沒看到原告被打等語(見偵38721卷第69頁)。

⑽證人蔡順羽於警詢中證稱:我一開始到劉慶和住處時,李臣

禾叫我先進房,房裡有吳承澤、唐偉哲、還有叫裘裘的,我們在房裡也不知道外面客廳發生什麼事,只聽到外面很吵;我沒有目擊原告遭毆打的情形,我離開時他們還在,沒發現原告有受傷等語(見偵38721卷第87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跟我一起離開曾家偉住處的人有李臣禾、吳承澤、原告、我跟開車的唐偉哲共5人;到劉慶和住處後,全部人都在客廳,叫我跟吳承澤去小房間裡面坐著,我跟吳承澤、唐偉哲、裘裘在裡面聊天,我問他們現在怎麼回事,他們說他們也不知道;我在房間聽到很多人的聲音,我探頭出來看,轉角剛好在客廳後面,我探頭看到有人動手打原告,李臣禾有動手,太子(即林彥甫)也有打人,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我認識的只有李臣禾跟太子動手打原告等語(見偵32409卷第107至109頁)。

⑾被告李臣禾於偵訊時供稱:我請唐偉哲開車載我及原告前往

劉慶和住處,我跟林彥甫在劉慶和住處又出手毆打原告等語(見偵32409卷第116頁)。

⑿綜合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原告在劉慶和住處客廳與被告李

臣禾及後來到場之訴外人林彥甫對帳,進而繼續毆打原告之期間,無人見聞被告吳承澤同時在客廳內並有下手實施毆打原告或剝奪原告自由等行為,且證人蔡順羽亦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吳承澤係同時在房間內等情,是被告吳承澤所辯其當時在劉慶和住處房間內而未參與傷害或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乙節,並非虛妄,而堪採信。從而,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吳承澤於劉慶和住處有動手傷害原告及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舉動。

⒐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吳承澤與被告李臣禾、訴外人林彥甫就在

劉慶和住處對原告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有犯意聯絡:⑴原告於劉慶和住處客廳遭被告李臣禾、訴外人林彥甫毆打之

際,被告吳承澤與蔡順羽、劉紹裘、劉慶和、唐偉哲均待在房間內,業據證人蔡順羽、劉紹裘、劉慶和、唐偉哲上開證述明確如前(見偵32409卷第87頁反面、107頁反面、偵32564卷第80頁反面、329、317、257頁),證人蔡順羽於偵訊中更證稱其詢問在房間中之其他人,均無人知悉客廳發生何事(見偵32409卷第107頁反面),足見與其一同待在房間之被告吳承澤對於原告在客廳之遭遇顯無所悉,更遑論與被告李臣禾、林彥甫傷害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⑵被告吳承澤固有自原告住處離去後,再因同案被告林彥甫接

獲同案被告李臣禾來電而搭載同案被告林彥甫共同前往劉慶合住處會合,然依證人林彥甫於偵訊中供稱:當時原告住處現場人很多,很混亂,我也沒有辦法處理自己的事情,所以我就自行離開,我從原告住處離開後,我跟吳承澤到中和去找一個朋友,後來李臣禾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從原告住處拿走東西,之後他們就要我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某民宅(即劉慶和住處),我在這個地方待了半小時就離開,我在民宅期間,又看到不少人進來,都是在討論如何處理賭博球版的債務事情等語(見偵32409卷第159頁反面),則縱使被告吳承澤知悉訴外人林彥甫與被告李臣禾之對話內容,惟依此對話內容,被告吳承澤僅能預見其等前往劉慶和住處會合係為確認林彥甫有無取走原告財物及繼續核對帳(債)務,衡情應無法據以推知被告李臣禾、訴外人林彥甫將對原告繼續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而與其等產生犯意聯絡。⑶綜上,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吳承澤在劉慶和住處有下

手實施對原告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或與同案被告李臣禾、林彥甫有何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⒑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吳承澤確有為原告所

指之侵權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對被告吳承澤有為其所指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然依現有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吳承澤有與被告李臣禾等人共同為本件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

㈣原告於本件僅可向被告李臣禾請求損害賠償:

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臣禾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李臣禾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既尚難認被告吳承澤有與被告李臣禾等人共同為本件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吳承澤請求損害賠償,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原告既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李臣禾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等

情,惟原告未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或憑證以證明其確有支出該費用,故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⑵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臣禾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其加害情狀,造成原告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李臣禾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李臣禾對原告之故意加害行為,並考量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市場人員,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李臣禾為高中肄業,在燒烤店工作,名下無不動產。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本院卷一第13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第3至9頁)。本院斟酌侵權行為態樣、受傷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身體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臣禾賠償9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 項、第280條前段、第274 條各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達成和解,應認為被害人僅拋棄其對和解之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經查,原告業與訴外人林彥甫(已於112年6月12日撤回)以40萬元和解,並已收得上開和解款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頁),該部分損害業已獲得賠償,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萬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李臣禾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李臣禾而未為給付,被告李臣禾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被告李臣禾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臣禾應給付50萬元及自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