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9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啓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政雄間請求給付地上物補償金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0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