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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95號原 告 陳啓彰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被 告 張政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上物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地上物即竹林、檳榔(下稱系爭地上物)亦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2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由被告拍定,然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系爭地上物不點交,故系爭地上物仍為原告所有。被告卻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拍定之日起算5年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1,605,000元(計算式:竹林價值53,000元/年×5年+檳榔價值268,000元/年×5年=1,60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表明上情,原告卻仍以所有權人姿態,強行要求被告須另行給錢買回系爭地上物,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之債權

人即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由被告總價最高得標買受;被告繳足全部價金後,再於111年6月1日領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另影印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書暨送達證書等件附於本院卷第93至109頁);再稽以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規定,被告已於111年6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應無疑義。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地上物不點交,故系爭地上物仍為其所有云云。惟所謂「點交」,乃係指由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之占有,使買受人或承受人占有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00條規定參照),是以執行法院點交與否,與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並無關係。原告徒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地上物「拍定後不點交」,主張其仍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可採。

㈣被告既自111年6月1日起已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則其當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地上物,而原告復未舉證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權能應由其享有,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6年4月20日止(即被告拍定之日即111年4月21日起算5年)占有系爭地上物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拍定之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地上物之不當得利,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於該段期間有占有或使用收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亦未舉證其享有系爭地上物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6年4月20日之占有、使用收益權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拍定之日即111年4月21日起算5年之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