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98號原 告 詹連財律師(即詹智靖之更生監督人)被 告 詹智靖
許冷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由被告詹智靖變更為被告許冷如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各該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為被告詹智靖。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冷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智靖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進行更生程序。然依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111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詹智靖原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單(下合稱系爭保單),竟於107年2月23日變更要保人為其母即被告許冷如。被告詹智靖早於98年間即有積欠信用卡等款項,且債務逐年增加,迄今仍有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清償。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有實質權利,解約金亦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被告詹智靖明知身負債務,且資產不足抵償債務,仍於107年2月23日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許冷如,使系爭保單不納入其責任財產,顯有侵害債權人受償之情事。司法事務官遂於111年10月28日裁定選任伊為被告詹智靖之更生程序監督人,並函囑伊向被告起訴。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間將系爭保單要保人由被告詹智靖變更為被告許冷如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被告詹智靖。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真正要保人實為被告許冷如,且以被告許冷如之帳戶扣款,被告詹智靖無權使用系爭保單。惟因被告詹智靖有卡債問題無法解決,遂於107年間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許冷如。又被告詹智靖雖於106年間用系爭保單質借款項,然被告許冷如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詹智靖之更生程序監督人,被告詹智靖於1
07年2月23日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許冷如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書、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係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經查:
⒈細繹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可知,要保人
終止保險契約時,若繳納之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繳納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且其金額不得少於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足見保險契約對於要保人而言具有財產價值,應屬責任財產之範圍。然被告詹智靖於107年2月23日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許冷如(即系爭行為),被告未證明有支付對價之事實;且被告詹智靖於98年起即積欠信用卡債務,嗣於107年間已查無財產所得資料,亦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本院個資卷第9頁)。綜觀上情,堪認系爭行為減少被告詹智靖之責任財產,且其別無其他財產所得,故系爭行為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被告詹智靖,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保單之真正要保人為被告許冷如,保費亦均
由被告許冷如支付,僅係將要保人借用被告詹智靖之名義云云。然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以主張有借名契約存在事實之一造,如他造並未自認,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被告始終未提出被告許冷如借用被告詹智靖名義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之書面約定文件,已難遽信被告所辯可採。至被告所稱系爭保單均由被告許冷如帳戶扣繳保費云云,縱認屬實,僅為支付保費之方式選擇而已,參諸現今社會常情,父母為子女支付保費亦所在多有,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許冷如借用被告詹智靖名義為系爭保單要保人而有借名契約存在。況被告詹智靖曾以系爭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有保險單借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詹智靖可自由利用系爭保單,難認僅為名義上之要保人。再者,系爭保單均係於98年11月6日投保(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詹智靖自98年9月間即已開始陸續積欠銀行債務(見本院卷第35頁),若借用被告詹智靖名義為系爭保單要保人,反而將使被告許冷如之財產陷於隨時遭強制執行之風險,益徵並無借名之必要或實益。被告就其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行為減少被告詹智靖之責任財產,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被告詹智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人 投保日期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價值 1 許冷如 新光人 壽公司 98.11.06 0000000000 41萬0,493元 (計算至107年2月23日) 2 許冷如 新光人 壽公司 98.11.06 0000000000 44萬5,693元 (計算至107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