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99號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甲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被 告 范富凱
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乙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上 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丙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上 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丙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丁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上 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丁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男、丙男、丁男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男、乙父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60萬元,並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男、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60萬元,並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男、丁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60萬元,並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原告甲男負擔50%,餘由原告甲母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男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萬元為原告甲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男及被告乙男、丙男、丁男分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及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兩造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男、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於起訴時均為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分別由其等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母、被告乙父、丙母、丁母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原告甲男、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於訴訟審理中屆滿18歲而成年,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月3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11月3日分別裁定原告甲男、被告乙男、丙男、丁男其等分別承受訴訟並告確定等情,有民事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第279頁、489頁),先予敘明。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男、丙男、丁男(下稱甲○○等4人)基於不明理由,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晚間騎乘機車,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下車後,當街持鋁棒、棒球棍直接攻擊甲男頭部等致命部位,且在甲男已失去意識後仍持續不斷攻擊其頭部(下稱系爭事件),顯已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甲男送醫後先經亞東紀念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單載明「右側顱內出血、危及生命」,經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又開立病危通知單,顯見甲○○等4人顯欲致人於死。甲男因甲○○等4人共同侵權行為險喪失性命,造成身心極大傷害及恐懼,擔心會有腦部後遺症。甲母為甲男母親,當時身心受有極大損害,擔心甲男是否就此身亡,天天以淚洗面。甲○○等4人同時侵害甲母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另乙男、丙男、丁男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被告乙父、丙母、丁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其等未年成子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命甲○○等4人連帶賠償甲男、甲母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及50萬元。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父、丙母、丁母就原告所受損害各與乙男、丙男、丁男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甲○○等4人應連帶給付甲男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乙男與乙父應連帶給付甲男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丙男與丙母應連帶給付甲男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丁男與丁母應連帶給付甲男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4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㈥甲○○等4人應連帶給付甲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乙男與乙父應連帶給付甲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丙男與丙母應連帶給付甲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丁男與丁母應連帶給付甲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第㈥至㈨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乙男及乙父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殺人未遂之事實,尚未有刑事判決審理確定,不得僅以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1978號裁定認定犯罪事實。系爭事件起因於年輕人血氣方剛,乙父平日已盡教養,無法預見乙男外出後會發生鬥毆事件,縱使乙父經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父毋須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之責任。又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亦屬過高,乙男及乙父無力負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男則以:伊與甲男間互不相識亦無仇怨,伊僅有傷害甲男,並無致甲男於死之犯意與行為,且甲○○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認其僅涉犯普通傷害罪,故伊所為同為共犯之犯行自應認定為普通傷害。另伊現年19歲,對於系爭事件深具悔意,目前於敦品中學感化教育執行,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另兩造是先發生言語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最後才造成甲男受傷之結果,甲男就系爭事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部分過失存在,應考量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丙母則以:丙男於系爭事件中僅有傷害犯行,且伊很關心丙男,也很注意其交友情形,經常耳提面命丙男要遵紀守法。系爭事件當日,丙男係趁伊熟睡時偷跑出去與朋友吃宵夜,伊已盡其監督責任,請求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除賠償責任。伊僅國中畢業,在超商工作,月薪僅2萬6仟餘元,撫養母親及未成年女兒,扣除生活開銷後,每月所剩無己,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丁男則以:事發當時伊看見甲男攜帶西瓜刀,以為甲男要對其不利,方聯繫甲○○及乙男等人前來幫忙保護其安全,伊並未指示任何人前來滋事或攻擊甲男。甲○○、乙男及丙男到場後,甲男聽聞甲○○問誰是對方後即轉身逃跑,乙男追逐之後臨時起意毆打甲男。伊沒有指示及親自參與毆打甲男,伊無對甲男侵權行為,伊法定代理人無需負擔損害賠償。縱伊於110年2月17日聯繫甲○○及乙男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依據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267號案件調查結果亦認定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且甲男雖經亞東醫院、台大醫院開立病危通知,然同一時間甲男還意思清楚製作警詢筆錄,病況尚非嚴重。系爭事件起因於甲男身藏西瓜刀接近,甲男對於系爭是件之發生亦過失,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伊與乙男及丙男並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目前尚未滿18歲,毫無收入,甲男請求15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又依據過往實務見解傷勢達植物人或類植物人之情形方屬侵害父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甲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丁母則以:伊在麵攤工作,每月薪水約2萬左右,單親獨自扶養小孩,目前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扣除生活開銷後所剩無幾,且為中低收入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甲○○等4人基於殺人之故意而以徒手、棒球棍、安全帽等方式攻擊甲男頭部等致命部分,致甲男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勢並危及生命,同時侵害甲母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男及甲母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及5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分別論述如下:
㈠、甲男請求甲○○等4人就系爭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丁男於110年2月17日凌晨某時與其友人在新北市板橋
區文化路之麥當勞餐廳消費時,因故與甲男發生糾紛,丁男即先以臉書Messenger聯繫友人甲○○、乙男、及訴外人綽號「尚尚」與王誌明前來支援,乙男則通知丙男前來以壯大聲勢,甲○○即與「尚尚」、乙男、丙男、丁男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木棍等由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尚尚」,王誌明、乙男、丙男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3時49分許至前述麥當勞前,甲男見狀即往對街方向奔跑逃離現場,丙男先上前追趕甲男將其摔倒在地,其後與乙男、甲○○、「尚尚」分持球棒、木棍及安全帽毆打甲男之身體,致其受有右側顱內出血併臉部、頭皮血腫、左手第一掌骨骨折、臉部、右上肢肢體、左手挫傷及擦傷、右眼頓挫傷、前胸壁挫傷、上背部挫傷、右耳出血等傷害等傷勢。甲男同日經送亞東紀念醫院及臺大醫院,均開立病危通知單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病危通知單、甲男及被告甲○○等4人於110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173至223頁、第445頁)。又甲○○其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判決認定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67號判決認定甲○○另有涉犯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改處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9至335頁);乙男就其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1978號裁定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少偵字第3號不起訴書認乙男所犯應為傷害罪嫌再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辦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7頁);丙男就其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1977號裁定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而移送新北地檢署,目前尚在偵查中等情,有該裁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53頁);丁男就其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267號裁定其係觸犯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因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少抗字第9號裁定駁原告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宣示筆錄、理由書及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至236頁、第315至32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審訴字865號刑事案件及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偵字第3號案件全卷(含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978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基上,足認甲男於系爭事件中所受之傷害與甲○○等4人間之上開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等4人各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從而,甲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丁男固辯稱伊無參與毆打甲男犯行而無侵權行為等語,然查
甲○○、乙男、丙男(下稱被告甲○○等3人)於警詢筆錄中均稱系爭事件係因丁男稱其遭包圍需要支援始前往助勢,且均不否認有以徒手、持棒球棍及安全帽等方式毆打甲男之事實(本院卷第141頁、第189頁、第200頁、第206頁、第245頁);參以丁男於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979號訊問時陳稱:
甲男對我亮西瓜刀,我覺得他是要來找我吵架,我用臉書打給乙男講有人對我亮西瓜刀,叫他們來幫我後,我就騎車回板橋忠孝公園,乙男、丙男及甲○○都在公園,當時他們手上有拿棒球棍,我就跟他們講說來我這邊幫我,他們要我騎車帶路,我把他們帶到麥當勞門口後,到了之後我們下車,丙男問我誰拿西瓜刀,後來看見對方的人站一排,其中甲男就往馬路中間跑,乙男跟丙男就追著甲男打,我站在原地,手上沒有拿武器等語(本院卷第375至376頁)。可知系爭事件發生乃因丁男認其受甲男威脅而尋求友人到場助勢所衍生。又審以丁男與被告甲○○等3人碰面時已知悉其等身上有攜帶鬥歐常用之器械,極易在衝突中因器械攻擊而造成他人受傷,卻將其等帶往甲男所在之處,更進而指明甲男即為對丁男威脅者,而推由一部分同夥動手毆打甲男,於甲男遭同夥毆打時則袖手旁觀而未阻止,容任同夥攻擊甲男,足證其於通知甲○○等3人到場時,即與甲○○等3人共同基於傷害甲男之犯意,丁男縱無攻擊甲男之行為,然其通知甲○○等3人到場,利用甲○○等3人行為,以達其傷害甲男之目的,而與甲男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丁男前揭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原告請求丁男應與甲○○等3人負共同侵權責任,應屬有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甲○○等4人持球棒攻擊其頭部之行為,具有殺人
故意乙節,惟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判斷加害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態樣外,尚應審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道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作為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又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本件甲○○等3人係臨時直接或間接經丁男聯繫而至案發現場助勢,且兩造均稱此前互不相識(本院卷第191、198、204、210、212頁),是其間應無深仇大恨而有致人於死之動機或犯意存在,雖甲○○等3人所為之攻擊行為致甲男受有顱內出血等可能危及生命之傷勢,其等惡性固然非微,然尚難僅憑此傷勢作為有無殺人故意之判斷依據,且甲男於警詢筆錄時亦稱其遭毆打之部位有頭、屁股、腿、手臂等處(本院卷第213頁),非均集中於頭部等情,亦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45頁);再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甲○○等3人毆打甲男之時間係自當日3時49分至3時50分(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如甲○○等4人有致甲男於死之不確定故意,依一般合理經驗,在未有員警到場或遭他人阻止之情形下,應會集中攻擊被害人之致命處或再持續攻擊行為,以達結果之發生,是尚難因甲男所受傷勢,即逕推論甲○○等4人主觀上有致其於死之犯意,故甲男以甲○○等4人攻擊其頭部之行為推論其等具有殺人故意等情,自難採信。
㈡、甲男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男受甲○○等3人攻擊,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診斷
甲男右側顱內出血危及生命,以病危通知書通知家屬,復經轉送台大醫院,入院時意識不清,昏迷指數為11分,外傷嚴重分數達17分,超過重大傷病標準16分,所以死亡率一般統計應為10-15%,確實可能因傷勢死亡的風險,經加護病房觀察24小時後才轉普通病房。再住院3天出院等情,有病危通知書、亞東紀念醫院函文及台大醫院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89頁、第445頁、第445-5頁)。顯見甲男身體所受之傷害非輕,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認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查,甲男目前就讀高中,其自身並無任何財產;甲○○為國中畢業,系爭事件發生時任職酒店經理,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乙男為國中畢業,現於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無固定收入;丙男為高職肄業,現於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以打零工維生,名下無任何財產;丁男為國中畢業,現於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無收入等情,均經兩造於審理中或警詢筆錄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4頁、第168頁、第205頁、第246頁、第259頁、第30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足資參佐。衡諸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甲○○等4人實際加害情形及甲男身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甲男向甲○○等4人請求1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60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甲男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丁男固辯稱伊係因甲男先亮出西瓜刀,伊感到威脅後始聯繫
甲○○等3人到場支援等語。經查,甲男固坦承當日外套暗袋中有攜帶西瓜刀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4頁)。該行為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規定,然甲男於事發當時並無拿出西瓜刀與對方互砍之實證。又倘甲男有向丁男亮刀之行為,未必即係向丁男挑釁,丁男本可以理性方式處理,卻聯絡同夥毆打甲男,甲男係因遭經丁男聯絡到場之甲○○等3人毆打才受有系爭傷勢。足證甲男攜帶西瓜刀或亮刀行為均非導致甲男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丁男抗辯甲男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並無可採。
㈣、甲男請求乙父、丙母、丁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乙男、丙男及丁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均有識別能力,分別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乙父、丙母、丁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院限閱卷),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其未成年子女之行為當然亦負有監督之責。雖乙父、丙母均辯稱各對乙男、丙男已盡監督及管教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於結果之發生等語。然其等並未提出對於未成年子女所為監督及管教之具體事證,即辯稱於事件發生時對於未成年之監督並未疏懈等語,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甲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父、丙母、丁母各應與乙男、丙男、丁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甲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⒉經查,甲母雖主張其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時身心受有極大損害
,擔心甲男是否就此身亡,天天以淚洗面等語(本院卷第23頁),惟上開情形均非屬甲母無法對甲男行使親權及保護教養權利之情形,且甲母亦未證明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其與甲男間之身分關係有發生疏離或遭剝奪或其他需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情形,揆諸上述說明,甲母主張被告甲○○等4人侵害其與甲男間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並無實據。至於甲男於案發當時雖因顱內出血危及生命,甲母收到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擔心甲男生命是否有危險,此基於為人父母不捨之情,而受有自身精神上痛苦,仍屬另事,尚難認甲○○等4人有何不法侵害甲母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證諸甲男於住院4天後即出院,甲母並未失其基於母子之身分而與甲男密切互動之情。從而,甲母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等4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母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父、丙母、丁母就乙男、丙男、丁男對其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即無所據,亦應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甲男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送達各被告。從而,甲男請求各被告各自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甲○○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父、丙母、丁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乙男、丙男、丁男對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二類型之連帶債務於客觀上為同一目的,各有全部給付之責任,惟其等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負同一賠償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故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甲男及被告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甲男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分別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甲母及甲男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姓名 遲延利息起算日 說明 被告甲○○ 112年1月7日 112年1月6日同居人代收(本院卷第89頁) 被告乙男 112年1月8日 112年1月7日本人簽收(本院卷第93頁) 被告乙父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6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91頁) 被告丙男 112年1月8日 112年1月7日本人簽收(本院卷第97頁) 被告丙母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4日本人簽收(本院卷第95頁) 被告丁男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9日本人簽收(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丁母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4日本人簽收(本院卷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