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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02號原 告 王靖螢被 告 關春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逾如附表二所示應擔保之票面金額部分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七五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於第一項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57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97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在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上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友人,原告因經濟困窘、需錢孔急而向被告借

款,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間至109年12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33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每月利息數額,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借款給原告當下會先取走當月利息,或由原告收受借款當日支付被告當月利息,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其後原告再按月償還利息,迄今被告先行取走及原告按月還款之部分,總計已達1,045,000元,顯然原告已清償相當比例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實無理由以先前所簽發總額337萬元之系爭本票要求原告給付,故原告就其已清償之部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又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97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自108年5月間至109年12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37萬元,且原告除了簽發本票外,兩造亦有簽立借據,同時約定系爭借款每月利息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執行並非無理由,亦有系爭本票所對應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可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本金,甚至自110年5月之後迄今未再支付各筆借款利息,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非不具原因關係,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僅是想取回原告向伊所借款項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對原告之財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

㈡原告自108年5月至109年12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簽立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借據予被告,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利息數額亦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借款給原告當下會先取走當月利息,或由原告收受借款當日支付被告當月利息,同時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其後原告再按月償還利息(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及本院卷第90頁至第99頁)。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對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9頁)。

㈣原告於110年5月以後未再給付借款本金或利息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已部分清償,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見)。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作為對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履行之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已清償作為抗辯,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被告否認在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前雖已陸續支付被告之各筆款項,僅為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迄今尚未清償借款本金: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主張伊已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978,9

00元,若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原告已支付被告借款本金629,262元,其餘則為利息349,638元云云。惟原告於本院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目前有無清償到本金?)還沒有都是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復於本院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各筆借款債務皆稱:

「從開始到現在都只有付利息沒有付本金」,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事實,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0至第99頁),且原告亦未提出已得被告同意變更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次序,即先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之相關證明,本院自應以原告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清償云云,僅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並未清償本金,是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已部分清償借款本金629,262元云云,自不足採信。

⒊原告復於111年2月7日陳報狀檢附兩造間對話訊息資料(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83頁),更異前詞稱已清償被告1,045,000元云云,互核原告起訴時所稱清償978,900元,原告前後陳述已有不同,且被告亦抗辯原告僅清償伊借款利息926,4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筆錄)等語,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所主張已清償利息數額1,045,000元之事實為可採,況依原告陳報狀陳報意旨亦稱此清償數額,均為給付利息之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至51頁),均不影響本院就原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本金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對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

故系爭本票各筆票面金額逾如附表二實際成立金錢借貸之數額部分,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各筆債務時,被告皆會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再將剩餘數額借予原告,或由原告取得款項後,當日立即給付第1期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9頁),基於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之性質,依前開說明,兩造於各筆借款債權之第1期利息部分,應不成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對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此為系爭本票各票面金額與兩造原約定各筆借款金額均相同可證,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實際成立金錢借貸之本金數額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720號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實際應擔保之票面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逾如附表二所示應擔保之票面金額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

⒉又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27年渝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約定各筆借款之利息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9頁),依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各筆借貸債務利率,雖已逾法定利率週年16%,惟原告於110年5月間支付最後一筆借款利息,斯時新修正民法第205條尚未施行,就最高利率之限制,自應適用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原告已給付之各筆借款利息,均無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僅係此後被告向原告請求借款利息時,不得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再者,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系爭執行程序,均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票之法定利率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兩造所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之利率,亦符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應擔保之票面金額部分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於法未合。

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逾如附

表二所示應擔保之票面金額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此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⒉本件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為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其據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目前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互核相符。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惟其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本票係擔保對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而原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先前已付金額均係清償借款之利息,且原告自110年5月以後即未再支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款項(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筆錄),原告系爭借款債務既未清償完畢,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行使追索權,並據以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但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債務,而兩造於各筆借款均為預扣第1期或同時支付第1期利息部分,依法應不成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故被告所持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對原告逾如附表二所示應擔保之票面金額部分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此部分不存在,並撤銷對原告所為此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逾如附表二所示應擔保之票面金額部分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97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於第㈠項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附表一:借據、系爭本票及利息對照表編號 借款金額 本票面額 借據簽立日 本票發票日 本票到期日 本票號碼 月利息比例 (本金/利息) 1. 20萬元 108/7/16 108/7/16 未記載 TH0000000 10萬元/1500元 2. 30萬元 108/12/18 108/12/18 108/12/18 TH0000000 10萬元/1500元 3. 50萬元 108/12/24 108/12/24 108/12/24 TH0000000 10萬元/1500元 4. 20萬元 109/1/20 109/1/20 109/1/20 TH0000000 10萬元/1500元 5. 30萬元 109/5/15 109/5/15 未記載 TH0000000 10萬元/2000元 6. 20萬元 109/8/15 109/8/15 未記載 TH0000000 10萬元/2000元 7. 10萬元 109/8/18 8. 30萬元 109/12/7 109/12/7 未記載 TH0000000 10萬元/3000元 9. 7萬元 109/12/21 109/12/21 109/12/21 TH0000000 10萬元/2000元 10. 120萬元 110/1/18 110/1/18 未記載 TH0000000 10萬元/1500元 備註: ①編號6.及7.兩造分別以20萬元及10萬元簽立兩張借據,惟僅以30萬元本票一張擔保借 款。 ②若換算年利率,編號1.至4.及編號10.為週年利率18%;編號5.至7.及9.為週年利率24%;編號8.為週年利率36%。附表二:實際成立金錢借貸之數額編號 借款金額 實際成立金錢借貸之數額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720號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實際應擔保之票面金額 1. 20萬元 19萬7,000元 19萬7,000元 2. 30萬元 29萬5,500元 29萬5,500元 3. 50萬元 49萬2,500元 49萬2,500元 4. 20萬元 19萬7,000元 19萬7,000元 5. 30萬元 29萬4,000元 29萬4,000元 6. 20萬元 29萬4,000元 29萬4,000元 7. 10萬元 8. 30萬元 29萬1,000元 29萬1,000元 9. 7萬元 6萬8,600元 6萬8,600元 10. 120萬元 118萬2,000元 118萬2,000元 總計 337萬元 331萬1,600元 331萬1,600元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