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家銘
陳玟樺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詹乾民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萬(壹佰肆拾柒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貳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且應補正上訴狀所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