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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游如淵複代理人 顏鳳湄原 告 游明全

游芳春游霜花游如馨游皇志游棋安游林文游琇婷游琇淳游琇媛游志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邱垂禮

張福來邱聖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弘奇律師

張仁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垂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62⑴面積131.96平方公尺地上物及暫編地號262⑵面積120.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福來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62⑶面積196.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暫編地號262⑷面積227.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暫編地號262⑸面積123.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邱聖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62⑹面積127.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暫編地號262⑺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邱垂禮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B)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D)欄所示之金額。

五、被告張福來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五(A)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五(B)欄所示之金額。

六、被告邱聖閎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六(A)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拆除第三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六(B)欄所示之金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垂禮負擔27%、被告張福來負擔59%,餘由被告邱聖閎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四項於原告以460萬元為被告邱垂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垂禮如以1,3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五項於原告以992萬元為被告張福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福來如以2,97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六項於原告以234萬元為被告邱聖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聖閎如以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為準),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各應分別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得利(實際金額,待測量後再詳細計算),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實際金額待測量後再詳細計算)。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依據測量結果變更其起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核其所為乃僅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請求內容,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分別為附表二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使用,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被告占用面積、位置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各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遭占用土地之損害,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原告應有部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分別給付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即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A)欄所示金額予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四(C)欄所示金額、附表五、六(B)欄所示金額;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人或姊妹、子女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與家族與共有人同意而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在78、80年間前後業經系爭土地地主同意於現址蓋屋使用,被告長期給付租金予地主代表即訴外人游榮輝,游榮輝過世後持續給付土地代價租金予游如愚。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持份權利,均源自繼承游榮輝取得,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游榮輝同意張福來興建,原告概括繼承游榮輝權利義務,對於游榮輝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張福來(下稱其名與邱垂禮、邱聖閎合稱被告)建物使用之負擔,亦併同承受,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邱垂禮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合計為399/960,被告邱垂禮應有部分為34/1440。被告張福來、邱聖閎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邱垂禮、張福來、邱聖閎至遲於106年3月1日起即以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建物之面積分別為252.19㎡、546.49㎡、127.12㎡。邱聖閎另以水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9㎡。

㈢、張福來自108年1月至111年1月止,每月匯款2萬元予游如愚。

㈣、原告均為游榮輝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㈤、邱垂禮及邱聖閎未曾因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支付款項給系爭土地共有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係經過系爭土地地主同意而於現址蓋屋使用,並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即游榮輝及游如愚使用土地之代價,原告應概括繼承游榮輝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本院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游如愚於本院證稱:我初中畢業時我父親游榮輝

叫我留在家裡幫忙種田,讓其他兄弟繼續唸書,我父親在的時候,請張福來規劃262地號土地使用,每個月張福來會給我父親2萬元,我父親95歲時身體不好,跟張福來說在他親過世後,把這筆錢給我收,張福來是在108年1月開始匯款給我,匯到去年我把262地號土地持分賣掉後,就沒有給我了;我不知道系爭建物是何時興建,當初是邱垂洲跟我父親說系爭土地借他搭平房賣中古車,我父親在79年到80年間同意邱垂洲蓋僅有屋頂的建物賣中古車,之後邱垂洲的兄弟及堂兄弟沒有經過我父親同意將該僅有屋頂的建物改建為數間如系爭建物之獨立建物,我父親才委託張福來去規劃系爭土地,張福來在我父親委託規劃後有蓋哪些建物我不清楚;我父親收了2萬元也沒有拿回家裡,我不清楚游榮輝跟張福來收取2萬元,是否是出租系爭土地的款項,也不知道游榮輝有無跟張福來簽契約,我跟張福來沒有簽立任何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4頁)。證人游如愚雖證述游榮輝有委託張福來規劃系爭土地,並交代於游榮輝過世後每月給付游如愚2萬元等情,然證人游如愚並不清楚張福來每月給付2萬元之性質為何,甚且亦無法確認張福來於游榮輝生前是否每月確實有給付2萬元予游榮輝,自難推論張福來給付之2萬元款項為租金,甚或與游榮輝或游如愚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又參以游榮輝係因邱垂洲兄弟或堂兄弟擅自將搭蓋於系爭土地上僅有屋頂供賣中古屋之建物改建為獨立之數間建物,始委託張福來規劃等情,游榮輝既不同意邱垂洲或其兄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擴建建物,自難認游榮輝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之意願,甚或其委託張福來規劃事項即係與張福來就系爭土地遭邱垂洲占用部分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是張福來抗辯游榮輝委託其規劃之事項即係與其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等情,已難盡信。再審諸張福來陳述其規劃系爭土地時,該處為空地且為水池,係其填土並興建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第288頁)。姑且不論張福來就其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是否有興建建物之事實,已非無疑。而其陳述有關於系爭土地於其受游榮輝委託規劃時之狀況為其上有水池之空地,與證人游如愚證述游榮輝委託張福來規劃時,系爭土地上已蓋有邱垂洲等人改建之獨立建物顯有不同。至於被告雖抗辯邱垂禮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占用系爭土地之A、B建物及邱聖閎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占用系爭土地之F建物,均係訴外人邱長川委託張福來所興建,然此與證人游如愚證述系爭建物係由邱垂洲兄弟或堂兄弟自行改建不符,而被告亦未就抗辯事項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自無從認定其抗辯事實為真實。而無從難認定張福來受游榮輝委託規劃興建之建物與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具有同一性。復審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151.24㎡,游榮輝應有部分僅為399/960(即原告全部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478.48㎡,然系爭建物(不包括水塔)合計面積卻高達925.8㎡,約為游榮輝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之2倍,被告在未提出游榮輝可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前提下,實難認定游榮輝有意或有權委託張福來規劃或出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從而,被告抗辯張福來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榮輝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次查,系爭建物係79或80年間所興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且為原告迄未爭執。依照首揭說明,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即應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雖抗辯其係基於所有權人與家族與共有人同意而持續使用系爭地。然被告僅提出訴外人邱玟慈、邱瓅儀、邱櫻招、張修銘及邱垂禮簽名之共有土地管理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273頁)。然上開出具土地管理使用同意書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不及5%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33頁、35頁、37頁);而游榮輝不同意邱垂洲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擴建系爭建物等情,業經證人游如愚證述在卷;張福來與游榮輝就系爭土地不存有租賃關係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佐證資料。從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洵堪認定。又邱垂禮為如附表二所示代號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張福來為如附表二所示代號C、D、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邱聖閎為如附表二所示代號F建物及代號A-1水塔之事實上處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該部分,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經游榮輝同意興建,原告繼受游榮輝系爭土地之權利,亦應併同承受游榮輝同意建屋使用之負擔,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然查,游榮輝僅同意邱垂洲於系爭土地蓋有屋頂之建物(即四周無牆壁)賣中古汽車,邱垂洲未經游榮輝同意擅自改建為數間獨立建物等情,業經證人游如愚證述如上。另被告就系爭建物為游榮輝委託張福來規劃興建乙節,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而難以採信等情,亦經本院說明如上。系爭建物既非經原告被繼承人同意所興建,則原告基於共有人身分行使所有權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即無違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邱垂禮所有代號A、B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262⑴、262 ⑵所示部分;張福來所有代號C、D、E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262⑶、262⑷、262⑸示部分;邱聖閎所有代號F建物、代號A-1水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262⑹、262⑺所示部分,業經兩造會同樹林地政機關現場履勘屬實,並繪製附圖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至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各原告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邱垂禮、張福來、邱聖閎各別所有之建物各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52.19㎡、546.49㎡、127.12㎡;邱聖閎另以水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或二層鐵皮建物,均出租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位處雙向道之永和街及四線道之鶯桃路之交叉口,鶯桃路上方為捷運高架軌道,步行至捷運站約2分鐘。鄰近鳳鳴國中、鳳鳴國小、鳳鳴公園,距離國道二號八德交流道約2分鐘車程,鶯桃路上商店林立,門前有公車站牌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2頁、第147至17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鶯桃路及永和街交叉口,鶯桃路沿路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尚稱良好,且前方即為公車站牌,有多線公車經過,捷運開通後距離捷運站步行僅約2分鐘,並鄰近國道交流道,交通甚為便利,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出租他人收取資金,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均佳等情,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10%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6年至110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7,574元,111年度申報地價為8,105元等情,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被告至遲於106年3月1日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原告各得請求邱垂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附表四(B)欄所示金額、張福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附表五(A)欄所示金額、邱聖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表六(A)欄所示金額;另自111年3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被告各應按月再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D)欄所示金額、如附表五(B)欄所示金額、如附表六(B)欄所示之金額。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所為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送達起訴狀繕本,詎被告迄仍未給付,自均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所有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邱垂禮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B)欄所示金額,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再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D)欄所示金額;被告張福來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五(A)欄所示金額,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再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五(B)欄所示金額;被告邱聖閎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六(A)欄所示金額,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再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六(B)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有比例 1 游如淵 57/960 2 游明全 57/960 3 游芳春 57/960 4 游霜花 57/960 5 游如馨 57/960 6 游皇志 57/2880 7 游棋安 57/2880 8 游林文 57/2880 9 游琇婷 57/3840 10 游琇淳 57/3840 11 游琇媛 57/3840 12 游志豪 57/3840 13 邱垂禮 34/1440附表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及使用現況編 號 占用人 建物門牌 建物代號 占用面積 (㎡) 使用現況 占用位置暫編地號 1 邱垂禮 無門牌 A 131.96 合峰冷泡茶 262(1) 2 無門牌 B 120.23 檳榔攤 262(2) 3 張福來 無門牌 C 196.06 炒羊肉店 262(3) 4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D 227.28 音響店 262(4) 5 無門牌 E 123.15 水煎包 262(5) 6 邱聖閎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F 127.12 潔車洗車坊 262(6) 7 無門牌 A-1 1.49 水塔 262(7)附表三: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編號 被告 占用 面積 (㎡) 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 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當期申報地價 (元/㎡) 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10%5年) 當期申報地價 (元/㎡) 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10%12) 1 邱垂禮 252.19 7,574元 106.03.01- 111.02.28 (5年) 955,044元 8,105元 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 17,033元 2 張福來 546.49 2,069,558元 36,911元 3 邱聖閎 128.61 487,046元 8,687元 說明:111年度當期申報地價為8,105元/㎡,原告為便利計算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同意以前年度較低之申報地價7,574元/㎡作為計算基礎。附表四:被告邱垂禮應給付各原告不當得利金額編號 原告 應有比例 原告請求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 (A) 本院准許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 (B) 原告請求按月不當得利金額 (C) 本院准許按月不當得利金額 (D) 1 游如淵 57/960 56,706元 56,706元 1,011元 1,011元 2 游明全 57/960 56,706元 56,706元 1,011元 1,011元 3 游芳春 57/960 56,706元 56,706元 1,011元 1,011元 4 游霜花 57/960 56,706元 56,706元 1,011元 1,011元 5 游如馨 57/960 56,706元 56,706元 1,011元 1,011元 6 游皇志 57/2880 18,902元 18,902元 337元 337元 7 游棋安 57/2880 18,902元 18,902元 337元 337元 8 游林文 57/2880 18,902元 18,902元 337元 337元 9 游琇婷 57/3840 14,260元 14,176元 254元 253元 10 游琇淳 57/3840 14,260元 14,176元 254元 253元 11 游琇媛 57/3840 14,260元 14,176元 254元 253元 12 游志豪 57/3840 14,260元 14,176元 254元 253元附表五:被告張福來應給付各原告不當得利金額編號 原告 應有比例 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 (A) 按月不當得利金額 (B) 1 游如淵 57/960 122,880元 2,192元 2 游明全 57/960 122,880元 2,192元 3 游芳春 57/960 122,880元 2,192元 4 游霜花 57/960 122,880元 2,192元 5 游如馨 57/960 122,880元 2,192元 6 游皇志 57/2880 40,960元 731元 7 游棋安 57/2880 40,960元 731元 8 游林文 57/2880 40,960元 731元 9 游琇婷 57/3840 30,720元 548元 10 游琇淳 57/3840 30,720元 548元 11 游琇媛 57/3840 30,720元 548元 12 游志豪 57/3840 30,720元 548元附表六:被告邱聖閎應給付各原告不當得利金額編號 原告 應有比例 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 (A) 按月不當得利金額 (B) 1 游如淵 57/960 28,918元 516元 2 游明全 57/960 28,918元 516元 3 游芳春 57/960 28,918元 516元 4 游霜花 57/960 28,918元 516元 5 游如馨 57/960 28,918元 516元 6 游皇志 57/2880 9,639元 172元 7 游棋安 57/2880 9,639元 172元 8 游林文 57/2880 9,639元 172元 9 游琇婷 57/3840 7,146元 127元 10 游琇淳 57/3840 7,146元 127元 11 游琇媛 57/3840 7,146元 127元 12 游志豪 57/3840 7,146元 127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