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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22號原 告 張智昆被 告 邱翔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988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00分之13,54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6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84,752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6,551元(計算式:84,752元/㎡×99.19㎡≒8,406,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25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1,988元,尚應補繳陸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孜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