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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32號原 告 李瑞發被 告 林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張振祥下注簽賭地下組彩,積欠賭金約60多萬元,嗣張振祥將原告所欠上開賭債轉給知情之被告承受,並令原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清償原告所欠賭債之擔保品,惟賭債非債,縱轉讓權利亦屬脫法之無效行為,兩造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94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該債權存在時,自應由被告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4亦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原約定之債權確定日期為111年1月5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25頁、31頁、35頁),現已屆至而確定,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甚明。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因,係因被告受讓取得張振祥對原告之賭債債權,業經認定如前,即屬脫法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執此對原告為債權之請求,而被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系爭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

編號 抵押物 所有人 暨權利範圍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李瑞發 20分之1 收件年期及字號:110年樹資字第046510號 登記日期:110年5月6日 權利人:林正義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1月5日 債務人:李瑞發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0分之1 設定義務人:李瑞發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李瑞發 全部 收件年期及字號:110年樹資字第046510號 登記日期:110年5月6日 權利人:林正義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1月5日 債務人:李瑞發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李瑞發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李瑞發 20分之2 收件年期及字號:110年樹資字第046510號 登記日期:110年5月6日 權利人:林正義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1月5日 債務人:李瑞發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0分之2 設定義務人:李瑞發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李瑞發 16分之3 收件年期及字號:110年樹資字第046510號 登記日期:110年5月6日 權利人:林正義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1月5日 債務人:李瑞發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3 設定義務人:李瑞發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