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32號原 告 李瑞發被 告 林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民國110年5月6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所設定之債權,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而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間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71,000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上開房地之客觀價值,另附表編號3、4之土地於111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58,110元、46,4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以及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合計為8,085,7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顯高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1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擔保債權額120萬元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實價登錄資料(C) 交易價額(A)×(B)×(C)=(D)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20 595.98㎡ 71,000元/㎡ 7,666,580元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全部 (A) 總面積92.81㎡ 陽台:15.17㎡ (B)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20(A) 14.46㎡(B) 58,110元/㎡ 84,027元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16(A) 38.52㎡(B) 46,400元/㎡ 335,124元 合 計:8,085,7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