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39號原 告 張自立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 告 林連泉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事實經過及證據:
⒈緣原告與被告係結拜兄弟,於83年4月10日各出資一半,合夥
共同投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當時購買價格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除500萬元向銀行貸款外,其餘200萬元,則由原告與被告各出資100萬元;另因購買時有承諾賣方邱博文先幫其代墊土地增值稅及買方應繳之契稅,原告又出資29萬306元(計算式:即土地增值稅562487+契稅16439+規費16860=合計580612元,乘上二分之一等於290306元),原告則基於結拜兄弟間之信任,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林連泉之名下,於先行裝修房屋後,再行以較高價出售賺取差價。因此原告於83年5月又出資29萬1686元作為房屋裝修費用。
⒉雙方於系爭房屋裝修後,有賣過一次,但未成交,經過兩個
月後,被告提議將系爭房屋先行出租收取租金,以支付500萬房屋貸款,再伺機求售,但被告從此就沒再賣過系爭房屋,而係一直出租予第三人迄今(現出租予快炒店);期間即84年5月原告又出資20萬元,作為房屋貸款之利息;另84年6月則又出資1萬1962元,作為雜項支出;至87年9月間,被告又要求原告補交房貸利息10萬元;由上可知,原告總出資額為189萬3954元(計算式:0000000+290306+291686+200000+11962+100000=0000000)。此後系爭房屋一直由被告處理出租及繳息之事宜,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提及補繳出資之事,但對原告多次要求出售房屋之提議,也相應不理。
⒊嗣於96年10月間,因原告與結拜金蘭會之大哥洪四聊天時提
及兩造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但房屋買了那麼久,被告都不賣,也不處理等情,而洪四即稱可出面與被告商談此事,不料隔日洪四即拿了一張10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說是要退還原告的資金云云,當時因原告已知被告的作風及為人,心想100萬元支票先收下,其餘尚有89萬3954元之投資額,就等被告把系爭房屋賣了之後再一起面對面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及退還剩餘投資額之事;換言之,當時洪四與被告商談時,原告並未在場,雙方也未真正進行有關合夥財產之清算事宜,更未簽下任何書面協議,就原告而言,只是暫時減少投資額而已。
⒋嗣至110年間因原告已70歲,退休後已無收入,加上罹患癌症
身體健康亮起紅燈,且上有90歲老母仍需奉養,因此於110年12月24日,再請大哥洪四出面再與被告商談最後清算結清有關系爭房屋等程序,希望在有生之年澈底解決本件合夥投資購屋之事。詎料,被告竟妄稱:「96年所支付的100萬元就已買斷原告全部投資權利,剩下的股本已經在房租收入不足賠光了」,並願拿帳本及銀行明細作比對云云;事後被告於111年1月間交付83年至90年伊所制作的帳冊,又於111年3月拿出97年以前的帳冊及銀行明細,此有83年至90年之現金帳影本各1份(見原証2)及91年至96年之租金收入明細影本乙份(見原証3)可稽。
⒌由上可知,原告已於110年12月24日以後先向被告表明退夥結
算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也同意並於111年1月及3月提出部分帳冊及利息、租金之明細給原告(但97年以後之帳冊及明細則未提出),但之後即111年1月至6月間原告多次邀約雙方坐下來協商清算,然被告卻以各種不同理由拒絕與原告碰面,原告認為上開帳冊及租金明細之記載仍有許多不實之處,有待雙方當面清理結算。
⒍原告不得已於111年7月29日委託沈宏裕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出
面洽商有關合夥投資系爭房屋之清算分配事宜,但被告則於111年8月9日委託林秀容律師回函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萬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部分:
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院106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又按「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參照);再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
⒉由上可知,本件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於轉售後分
配獲利之法律關係,不論其性質為民法第667條之合夥契約或所謂合資契約,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原告均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為合夥財產之結算。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共同合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房地之合夥財產。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間合夥關係早已於96年10月24日結束,原告無從主張清算合夥財產:
⒈緣兩造於83年3月、4月間,由原告邀約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原
告於國泰人壽之好友邱博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原台北縣○○市○○○街00巷0號1樓之系爭房地,因當時邱博文欲移居美國,所以急著要出售,原告考量朋友關係擔心被誤解,所以與被告商量建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原告與邱博文洽談以700萬元成交,買方先支付200萬元價金,餘款500萬元由銀行貸款支付,買方並代墊土地增值稅562,487元。經被告與原告商議各出資129萬0,306元,二人共計出資258萬0,613元,其中200萬元為支付賣賣價金,買方並代墊賣方土地增值稅562,487元、契稅16,439元、代書規費16,860元,共計58萬0,612元。83年5月25日向銀行貸款500萬元核撥入帳,並完成交屋。當時交屋時屋況雜亂不堪,沒有天花板,沒有地磚、衛浴設備,影響賣相,經被告與原告研商後,決定將代墊款共562,487元移作房屋裝修用途,此後,兩造就系爭房地就沒有再投入任何款項。
⒉房屋裝修時間大約7至8個月,到84年4月份才開始出租,在開
始出租之前因已先支付銀行500萬元貸款利息甚多,故二造雙方同意各再出資20萬元,共40萬元,用以支付繳交之銀行貸款本息。該房屋從此斷斷續續出租,並不是很順利,在結算至 90年12月31日止,合夥係負債135萬5,587元,此請參照原證2之收支總明細表第9頁(右上角手寫頁數)倒數第3行即足證明。被告因基於二人結拜兄弟之情,此項負債一直由被告持續承擔,並未要求原告繼續增資以填補虧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收支明細一直持續記帳,因原告於96年10月間將合夥權利轉讓給被告(請詳後述),記帳至96年12月31日止未再記帳,其中在96年11月25日結帳結算金額為負225萬5497元,此請參閱原證2明細表之第9頁之下一頁(未載頁數)右側手寫部分。
⒊96年10月中旬,兩造之結拜大哥洪四突然打電話給被告,表
示原告跟他提及與被告有合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事宜,因景氣低迷一直出租不順,而且該房地價位不佳,原告希望拿回當時出資的本金100萬元,退出合夥,亦即原告將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之2分之1權利,以100萬元作價出售轉讓於被告,且因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不需辦理任何手續。被告收到訊息後,就該共同出資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亦同意以此方式處理,以100萬元購買原告之2分之1合夥權利。被告並於96年10月24日,由洪四陪同,親自將100萬元即期支票1張(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ZA0000000,到期日 96年10月24日)交付原告,該紙支票也於96年10月25日提示。
⒋原告起訴狀固自認有收受被告上開100萬元,但主張上開100
萬元僅係原告取回部分投資款項而已,然此與96年間協議以100萬元結算之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更何況依據上開收支明細所載,96年10月間系爭房地收支情形尚負債將近200萬元,根本無盈餘可讓原告取回款項,足證原告主張係不實在。
㈡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已協議就系爭房屋原告投資之合夥權
利2分之1以100萬元轉讓於被告,原告並已於96年10月24日收受被告給付之100萬款項,原告既已轉讓合夥權利於被告,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於此時結束,原告自無再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權利。此外,原告從96年10月24日受領100萬元轉讓合夥權利後,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5年來,兩造均參加無數次兄弟會餐敘活動,原告都不曾提出異議,惟於今在15年後始突然再提出主張,顯與其先前協議不符,且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於96年10月24日已結束,故原告以合夥人身分主張清算合夥財產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結拜兄弟,於83年4月10日各出資一半,合夥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購買價格700萬元,除500萬元向銀行貸款外,其餘200萬元,則由兩造各出資100萬元,另因購買時有承諾為賣方代墊土地增值稅,及買方應繳之契稅等,原告又出資29萬306元,原告並基於結拜兄弟間之信任,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於83年5月又出資29萬1686元作為系爭房屋裝修費用;於84年5月又出資20萬元作為房屋貸款之利息;於84年6月則又出資1萬1962元,作為雜項支出;至87年9月間,被告又要求原告補交房貸利息10萬元;原告總出資額為189萬3954元(計算式:0000000+290306+291686+200000+11962+100000=0000000),嗣後系爭房屋一直由被告處理出租及繳息之事宜,被告即未再向原告提及補繳出資之事,但對原告多次要求出售房屋之提議,則相應不理。迨於96年10月間,兩造結拜大哥洪四稱可出面與被告商談此事,隔日洪四即拿1張100萬元支票給原告說是被告要退還原告資金云云,原告因已知被告的作風及為人,心想100萬元支票先收下,其餘尚有89萬3954元之投資額,等被告出賣系爭房屋後再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及退還剩餘投資額之事,詎至110年間,原告再請大哥洪四於110年12月24日出面與被告商談最後清算結清有關系爭房屋等程序,被告竟妄稱:「96年所支付的100萬元就已買斷原告全部投資權利,剩下的股本已經在房租收入不足賠光了」云云,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為合夥財產之結算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已協議就系爭房屋原告投資之合夥權利2分
之1以100萬元轉讓於被告,原告並已於96年10月24日收受被告給付之100萬款項,原告既已轉讓合夥權利於被告,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即已於此時結束等情,業據證人洪四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有共同出資購買中和新生街一樓的房子?)這我不知道」、「十幾年前有說這個投資一起買房的過程我才知道。買的時候我不知道」、「(承上,證人十幾年前是如何知道的?)我常去原告家泡茶,我會跟原告買茶,原告才講給我聽的」、「(當時原告如何跟你說的?)原告說他有一起買房子,但景氣差,出租不順利,每月要繳高額利息,後來才說房子都登記在被告名下,從頭到尾沒有原告的名字,但還要還本息,我才把這件事情轉達給被告,被告才開一百萬元票打電話叫我跟被告一起拿去給原告,當時有收,但兩邊都沒有說什麼,只有泡茶」、「(證人有沒有連繫被告告知原告要取回出資的事?)原告說至少本錢要還,其他都沒說,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有跟被告講」、「(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所提出取回出資的意見?)被告過幾天票開好,被告打電話叫我跟他一起拿去給原告,所以被告有同意」、「(證人有無與原告一起去交付該100萬元?)我有與被告一起去交付一百萬元的票給原告」等語,已屬有據。參以依洪四所述,原告確有要求被告退還原告投資本錢100萬元,則原告既有要求被告退還原告投資本錢100萬元,且於被告應原告要求退還原告投資本錢100萬元之際,亦未為任何保留而直接收受該100萬元,顯然兩造於當時已合意原告收回本錢100萬元而退夥,是原告自無再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權利。
㈢原告固主張於96年10月間,因原告與洪四聊天時提及兩造合
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但房屋買了那麼久,被告都不賣,也不處理等情,洪四即稱可出面與被告商談此事,隔日洪四即拿1張100萬元支票給原告說是被告要退還原告資金,原告因已知被告的作風及為人,心想100萬元支票先收下,其餘尚有89萬3954元之投資額,等被告出賣系爭房屋後再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及退還剩餘投資額之事等情,惟原告就其主張「100萬元支票先收下,其餘尚有89萬3954元之投資額,等被告出賣系爭房屋後再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及退還剩餘投資額之事」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既有要求被告退還原告投資本錢100萬元,而於被告應原告要求退還原告投資本錢100萬元之際,亦未為任何保留而直接收受該10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遽信為真實。
㈣被告復抗辯兩造自83年3、4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後,
確實如原告向洪四所述,因為景氣差,房屋出租不順,還要支付貸款本息,造成虧損連連,系爭房屋交屋後,裝修時間大約7至8個月,到84年4月份才開始出租,在開始出租之前因已先支付銀行500萬元貸款利息甚多,該房屋斷斷續續出租,並不是很順利,在結算至90年12月31日止,合夥係負債135萬5,587元,此請參照原證2之收支總明細表第9頁(右上角手寫頁數)倒數第3行即足證明,及因原告於96年10月間要求取回本金100萬元退出本件投資案,被告記帳至96年12月31日止未再記帳,其中在96年11月25日結帳結算金額為負225萬5,497元,此請參閱原證2明細表之第9頁之下一頁(未載頁數)右側手寫部分等情,亦有原證2之現金帳附卷足憑,益徵原告取回本錢100萬元,確如原告向洪四所述係因景氣差,出租不順,還要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因此萌生取回本錢金退出投資案之意,而非僅係取回部分投資款而已。
⑸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已協議就系爭房屋原告投資之合夥權利2
分之1以100萬元轉讓於被告,原告並已於96年10月24日收受被告給付之100萬款項,原告既已轉讓合夥權利於被告,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於斯時即不復存在。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合夥契約或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共同合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房地之合夥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