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43號原 告 珍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曉貞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被 告 郭宇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簽立「諾麗果契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諾麗果種苗予被告,由被告在其所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進行種植、施肥及照顧,且不得種植其他作物。嗣伊於111年10月27日交付諾麗果種苗256珠,於111年11月11日交付200株種苗(共計456株種苗,下合稱系爭種苗)予被告種植,伊於111年12月2日前往系爭土地查看,發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其他作物,並將系爭種苗棄置一旁,伊於111年12月2日催告被告改善,被告未予理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伊於111年12月8日通知被告終止合約,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本應交還系爭種苗,惟系爭種苗已損毀,被告無法交還種苗,被告自應賠償伊10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拿到系爭種苗,亦有種植種苗,但系爭合約中未載明要統一購買有機肥料,原告卻強迫伊購買原告指定之肥料以賺取價差。且原告有同意伊先種植南瓜,伊始先種植南瓜,原告亦有同意伊不用歸還系爭種苗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其已交付系爭種苗予被告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被告簽收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83頁),應堪認定。
㈡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指被告)保證與同意所承
租之農地全部範圍中的果樹或所衍生之水果與之條,均為甲方(指原告)資產,若乙方未進行本合約應盡之義務(包含但不限於⒈:應盡良善農作之注意與完成本合約約定。⒉:遵守有機農業法規。⒊:維持農場正常採收與果樹健康。⒋:違反本合約第3條。⒌:中途放棄或未經甲方同意改種其他作物),甲方得通知乙方,請求乙方立即改善,乙方或不為積極改善或不理會,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且無須負擔乙方於合約期間所付出之任何費用,乙方應退回甲方履約保證金,乙方另應賠償甲方損失新台幣30萬元」,第10條約定:「如本合約因故終止(包括但不限於天災、地震、病蟲害或不可抗拒之因素、雙方合意終止、合約到期後終止、或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而終止),乙方同意保證農地之地上物,包括但不限於『標的商品』、其衍生的種苗、種子、枝條等,均屬甲方所有,乙方保證絕不侵占、損傷、毀壞、外流,且乙方應全部移交給甲方,如乙方違反上述保證,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新台幣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經查,原告依約交付系爭種苗予被告種植後,被告卻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其他作物,將系爭種苗棄置一旁,有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2月2日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於111年12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通知被告3日內改善,被告未予理會,有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7日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
是被告未於系爭土地種植諾麗果,種植其餘作物,經原告請求其改善,亦未改善,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又原告已於111年12月8日以臺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20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其亦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種苗,惟因系爭種苗已損傷、毀壞,被告依該約定自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㈢雖被告稱其係經原告同意種植南瓜,原告亦有同意被告不
用返還系爭種苗云云,並提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111年10月27日屏農字第1110006488號函、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為證。然綜觀上開函文及對話訊息,皆無原告同意被告種植南瓜以及無庸返還系爭種苗之情(見本院卷85至95頁),雖被告稱尚有其他證據云云,惟被告於庭後至本件宣判期日期間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是被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其辯詞為真,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即不可取。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當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之標準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前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後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惟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且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第25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0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該等約定均
係約定被告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額,其性質均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而終止,
又系爭種苗因乾枯而損傷、毀壞,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種苗,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被告簽約時既同意其違約時願賠償30萬元,且無法返還系爭種苗時願賠償100萬元,足見被告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後,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與原告成立系爭合約第9條、第10條約定之內容,本院自應適度尊重兩造間約定違約金之標準。復斟酌被告接受系爭種苗後未予種植,經原告催告改善,仍拒絕改善,放任系爭種苗毀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種苗毀壞之損失,以及原告為順利履約,依約支出之2年土地租金12萬6,150元之損失,兼衡原告得以系爭種苗所採收之標的商品進行使用收益之損害,以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30萬充作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20萬元、40萬元,較為適當。
㈤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60萬元(計算式:20萬元+40萬元=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