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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47號原 告 張義雄訴訟代理人 張清淵被 告 詹乾民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6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暫編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係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增建物係原告於民國70年間出資興建並使用迄今,系爭增建物固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原告對於系爭增建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又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系爭增建物,乃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告。詎因被告與訴外人張家銘間之清償債務事件,被告請求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玟樺設定抵押權之財產強制執行,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誤認為本件抵押物(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3921建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抵押土地、系爭抵押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指封、併付拍賣。

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参照)。此為目前實務對於附屬建物之具體認定標準。然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竟認定系爭增建物屬本件拍賣抵押物其中系爭抵押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附屬建物。惟查,該棟大樓是一座4層樓舊公寓,其中1、2樓主建物均係原告之配偶陳玟樺所有,1、2樓都有額外加蓋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地上物,原告於70年間在2樓主建物(即系爭抵押建物)後面,利用1樓增建地上物的露台再搭建系爭增建物,與2樓主建物共用同一個牆壁,利用2樓的邊牆搭建出去,是原告所興建為原告所有,系爭增建物有設樓梯通往1樓主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建物,下稱1樓主建物),原本的主建物1、2樓間沒有內梯,內梯是設在1樓主建物跟系爭增建物之間。雖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抵押建物間有一個木門可以連通,但如果木門封起來,那就跟系爭抵押建物是獨立的,因為系爭增建物的出入不需要靠系爭抵押建物,如果要出入就通過內梯到1樓主建物,再從1樓的大門出入,系爭增建物本身沒有大門或出口可以出去,主要出口就是內梯,可通往1樓主建物,原告認為系爭增建物應該是獨立之物且為原告所有,若認為不是獨立物,也應該算是1樓主建物的附屬建物,而不是附屬於系爭抵押建物。

㈢1樓的增建物的水電是由1樓主建物拉過去的,系爭增建物的

水電是由2樓主建物即系爭抵押建物拉過去的,1、2樓水費是獨立計算,因為1、2樓分別是兩個獨立的建物,1樓增建物跟主建物是一起計算水電費,2樓的增建物跟主建物也是一起計算水費的。系爭增建物依附1樓、2樓主建物後方一直延續至今已有40幾年,現況亦然。益徵系爭增建物在1、2樓後方增建部分相較於系爭抵押建物部分,於使用上有獨立之經濟效用,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非屬系爭抵押建物之附屬建物。至於何以系爭增建物會被認定為系爭抵押建物之附屬建物?關鍵點在於執行法院於辦理查封、執行程序過程中,將早在40幾年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增建物內部(附件所示),供1、2樓主建物住戶共用之「內梯」,卻透過指封程序而將原屬系爭增建物的內梯「搬」到系爭抵押建物內部,並作成拍賣公告,進而將系爭增建物認定為無獨立出口,據以視為系爭抵押建物之一部分(附屬建物),而與系爭抵押建物併付拍賣。

㈣原告在拍定人催討原告交付系爭增建物前,完全不知原告所

有之系爭增建物無端被鈞院賣掉了,也不知被賣了多少錢?自己財產被無權處分,卻絲毫没有表示意見的機會,本件執行程序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於111年9月間遭鈞院誤賣,並將在近期內進行點收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效,並確認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存在,非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實體上亦有理由,洵屬有據。並聲明:1.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建號515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增建物)所為之拍賣無效。2.確認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並非

獨立物權客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增建物認定為系爭抵押建物(2樓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併付拍賣並無違法。

1.系爭增建物之興建並無依建築法申請,係於無合法建築執照下所建造之地上物,性質應屬於違章建築無疑。

2.系爭增建物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獨立性,屬於附屬建物。系爭增建物部分是在系爭抵押建物的後面,是利用1樓增建地上物的露台再搭建2樓的增建物,系爭增建物跟2樓共同同一個牆壁,利用2樓的邊牆搭建出去,因此系爭增建物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並無構造上之獨立性存在甚明。而原本的主建物1、2樓裡面沒有內梯,所謂的外梯是指整棟舊公寓1至4樓的公共樓梯,沒有再另外設外梯。因此系爭增建物是位於舊公寓2樓之後側所增建,既沒有再另外設外梯,並無獨立出入口,系爭增建物無法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並無獨立之經濟效用,使用上並無獨立性存在。職是,系爭增建物係屬附屬建物無疑。

㈡依據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所附111年11月18日執行筆錄,原告

之代理人張清淵當日亦以代理人身份於執行現場表示:本件已在處理搬家,請再給予一些時間,希望1月底可將房子清空,會將屋內傢俱搬至1樓,若點交當日有遺留物同意視為歷棄物處理。且於執行當日原告就執行範圍包含附屬建物完全無爭執,同時既同意搬遷,即應受執行筆錄拘束,原告嗣後竟就附屬建物為爭執,自應予以駁回其訴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張家銘間之清償債務事件,被告請求就配偶陳玟樺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抵押土地、系爭抵押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36693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系爭增建物併為指封、併付拍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封筆錄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之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得否主張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茲敘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

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是其空言為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

㈢況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

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增建物係利用1樓主建物之增建物露台以及共用系爭抵押建物之牆壁所興建之增建物,既係利用系爭抵押建物之邊牆搭建出去,且據原告自陳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抵押建物間僅設置有一木門,且該木門都不會關,都是打通使用,而系爭增建物用來作為廚房、洗衣服,系爭增建物的水電費係與系爭抵押建物一起計算,系爭增建物之水電也是從系爭抵押建物拉過去共同使用的等語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至55、70頁),堪認系爭增建物乃係內部相通之增建陽台或廚房,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僅為常助原建築之效用之增建物。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是縱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假設語,非本院認定),原告亦無從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而係應由陳玟樺就原有建築物(主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至系爭增建物,蓋因1樓主建物與2樓之系爭抵押建物所有權人均為陳玟樺(見本院卷第55、73、75頁),是不論系爭增建物究係附屬於1樓主建物或系爭抵押建物,均應認陳玟樺始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告自無從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㈣職是,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增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

,且因系爭增建物並無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是系爭增建物縱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亦無從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增建物連同主建物均屬陳玟樺所有。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訴,皆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拍賣無效。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