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59號原 告 周志鳴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被 告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108年11月2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2輛長照專車交給被告作營業使用,並由被告提出長照專車獎助金申請,每年獎助金半數應歸原告所有,且被告應於每年獎助金撥款後7日內將半數獎助金交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而每年獎助金之半數即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政府會將獎助金分2次發放(於每年4月、11月發放),詎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內容遵期給付獎助金之半數,經兩造於111年8月10日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予原告57萬5,000元之獎助金;另原告曾於109年2月7日入股被告,股金一共16萬元,兩造於110年5月3日合意讓原告退股,並約定被告應返還上開股金16萬元(下稱退股協議),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又系爭協議所涉之2輛長照專車,當初係由原告出資35萬元購入供被告使用,兩造既已同意原告退股,被告自應返還當初原告代被告購買長照車所支付之35萬元;被告於111年8月10日以出具應付款項明細(下稱明細表)、並於該明細表蓋章之方式,同意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合計108萬5,000元(計算式:57萬5,000元+16萬元+35萬元=108萬5,000元),兩造並於該明細表內約定應分期還款之日期、金額,然被告於分期給付部分金額後,現尚餘68萬5,000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退股協議、明細表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退股協議、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退股協議、明細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2年2月1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2年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