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金善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駿宇原 告 魏駿宇被 告 吳云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合夥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第20條記載:「因本契約書所生一切紛爭,三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